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告 楊長聖 訴訟代理人 楊熾光
楊如玉 被告 盧柏蓁
盧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盧柏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柏蓁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柏蓁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盧柏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租金1萬2000元。嗣於103年11月28日原告具狀追加盧育熙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000元(見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018號卷第15-16頁),另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盧柏蓁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末於104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撤回請求被告盧柏蓁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因被告
2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庸得渠等同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撤回,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盧柏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盧柏蓁於102年12月2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原告之父楊熾光代理與被告盧柏蓁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為1年(即自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2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被告盧柏蓁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盧柏蓁積欠租金未給付,原告自103年
6月至8月間屢次以電話聯繫被告盧柏蓁催討未果,且曾於
103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盧柏蓁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盧育熙應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7日內,給付自103年6月10日起所積欠之2個月租金,然被告2人逾期仍未給付,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又縱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原告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盧柏蓁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應自租賃契約終止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未收取之租金1萬2000元,而被告盧柏蓁迄至103年12月24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寄還予原告,是被告共積欠原告7個月之房租計8萬4000元。另被告盧育熙為被告盧柏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4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盧柏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盧育熙則以:伊於98年10月18日被告盧柏蓁第一次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租約)時,伊固有跟被告盧柏蓁與原告之代理人楊熾光在系爭房屋見面簽訂租賃契約,該次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伊親自簽名,伊有擔任該次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嗣後原告與被告盧柏蓁所簽訂續租之租賃契約,伊均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
102年12月22日其與被告盧柏蓁簽訂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伊名義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並未同意擔任該次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前於103年9月1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發現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楊如玉執有偽造伊簽名之租賃契約進行調解,該部分伊已報案處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被告盧柏蓁於102年12月22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約定1年,每月租金1萬2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而被告盧柏蓁自103年6月10日起積欠租金未給付,其嗣於103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盧柏蓁應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7日內,給付被告盧柏蓁所積欠之2個月租金,然被告盧柏蓁逾期仍未給付,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台北汀州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81號卷第6-9頁)。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雖載明被告盧柏蓁103年6月10日起截至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止累積欠付2個月2萬4000元房租仍未支付,倘被告於函到7日內仍未支付,原告除依法限期被告盧柏蓁遷出外,並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語,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可得知原告有催告被告盧柏蓁給付其自102年6月10日起積欠之2個月租金,然並無對被告盧柏蓁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況參諸該存證信函之信封所示,該存證信函業因招領逾期經郵務機關退回原告之代理人楊熾光,並未送達被告盧柏蓁,難認原告對被告盧柏蓁所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盧柏蓁,自不發生催告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告復主張縱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語。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3、14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即原告)乙(即被告盧柏蓁)雙方洽訂為壹年即自民國102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23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甲乙丙方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盧柏蓁約定,倘被告盧柏蓁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時,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盧柏蓁嗣未依約給付租金,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雙方之系爭租賃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盧柏蓁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0月23日寄存於被告盧柏蓁當時戶籍地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10日於103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乙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81號卷第16頁),則於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盧柏蓁時(即103年11月3日),原告與被告盧柏蓁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即因而終止。且被告盧柏蓁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盧柏蓁自103年6月10日起該期租金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而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3年11月3日終止,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盧柏蓁給付此部分租金。
七、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原告與被告盧柏蓁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盧柏蓁自103年11月
4日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盧柏蓁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03年12月24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寄還予原告,是被告盧柏蓁於103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寄還系爭房屋鑰匙止,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柏蓁給付103年6月10日該期起至103年11月3日終止租約止所欠繳之租金(即103年5月24日至103年11月
3日),及自終止契約後之103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
0元,合計共7個月之租金8萬4000元(計算式:12000元×7月=8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盧育熙為被告盧柏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被告盧育熙固不否認有擔任98年10月18日簽訂之第一份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否認其嗣後有再擔任被告盧柏蓁續簽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出98年10月18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盧育熙既否認有擔任被告盧柏蓁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盧育熙有於系爭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擔任被告盧柏蓁之連帶保證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98年10月18日第一份租約及系爭租賃契約末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固均有被告盧育熙名義之簽名,然以肉眼觀察,該兩者簽名之字跡顯然不同,是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由被告盧育熙本人所親自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已非無疑。況原告亦自承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之代理人楊熾光將空白之租賃契約交付被告盧柏蓁,楊熾光向被告盧柏蓁取回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已有被告盧育熙名義之簽名等語,足見原告並不知悉系爭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被告盧育熙名義之簽名,是否係由被告盧育熙本人所親簽。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被告盧育熙名義簽名之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盧育熙確有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育熙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難謂有據。
九、綜上,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柏蓁給付8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盧柏蓁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