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玖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黃致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①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6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④⑤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下午
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巷子內友人住處(起訴書原載「於103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應予更正如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原置有MDA之玻璃球(未扣案),再加以燒烤成煙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1次(起訴書原以上開毒品係分開施用而另載「又於同年9月11日凌晨
0時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應予更正如上)。嗣於103年9月10日下午9時55分許,黃致翔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員警受搜索,並經員警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19公克,驗餘淨重1.91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致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
(二)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上午0時8分許為警所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J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於上開時間伊親自排放並封存尿液,空尿瓶乾淨;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情明確【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9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為施用後1至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
(四)警方於103年9月10日下午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經盤查被告並當場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米白色結晶塊1包;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剩餘等情,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背面、25頁、本院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暨警方檢驗結果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12至13頁),並有上揭扣案之物品可佐。而上揭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1190公克、淨重
1.9190公克,驗餘淨重1.918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3759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A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於9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犯如上揭事實欄一①至⑤所示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MD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致翔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安非他命、MDA而同時觸犯數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原以被告所為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之陽性反應,固詳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A之施用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亦非僅可得分別施用,則被告採以混合兩者施用之方式,同屬可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下,被告供稱值得採信,本案尚難遽為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A之2犯行之不利認定。從而,依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A1次之行為。聲請所述如上意旨,容有誤會,然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論罪,當庭更正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說明。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刑罰制裁處遇程序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前案制裁顯未達警惕效果,而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以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沒收銷燬: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1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用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剩餘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本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該玻璃球係友人給伊施用,已經還給友人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否為伊所有有疑,且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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