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月15日│├────────┼────────────┼─────────────┤│犯罪日期│96.2.5│96.2.5│├────────┼────────────┼─────────────┤│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偵字第4462號│板橋地檢96年偵字第4462號││年度及案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7年上訴字第1016號│97年上訴字第10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6.17│97.6.17││││││├───┼────┼────────────┼─────────────┤││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7年上訴字第1016號│97年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決│97.6.17│97.6.17│││確定日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