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25號原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
潘昭仙 律師 陳佑寰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306227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5年7月16日以「可擴充功能鍵之鍵盤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532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系 林其禹 教授針對SUN鍵盤(C9SKB8703)之鍵盤矩陣測試報告(下稱引證5)不足以否定系爭案進步性:
⑴引證5有如下重大疑義:
引證5僅係參加人單方委任製作,是否有偏袒參加人或聽信參加人片面之詞,已非無疑義,且引證5亦未見所謂「測試執行人」林其禹教授切結,保證其與參加人之間不存在諸如「未曾有合作研究發展」、「舉發人未曾補助其研究計劃」等(關係),引證5不無偏頗之虞。再者,引證
5未載有林其禹教授簽章,故其是否果為林其禹教授所為,亦非無疑義。此外,引證5之待測試物品乃該報告之主要客體,若此測試客體有誤或取得不當,則其測試結果自無可採。惟參加人交付之測試物品「SUN鍵盤(C9SKB8703)」,是否確為引證1之鍵盤?參加人交付時,該物品狀態為何?包裝是否完整?是否有任何事證證明上述情事?引證5俱未交待,遑論林其禹教授收受時如已拆封,而此已拆封之「待測試物品」是否曾遭變異,存有重大疑義。是引證5有再進行調查之必要,惟被告未經調查,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之情事。
⑵按科技之可貴在於其「再現性」,亦即任何人依相同條件
操作均可得到相同結果,而所謂「測試報告」既屬科技報告之一種,則其亦應受「再現性」之檢驗,方可謂其具有客觀性。故此等報告應詳載其使用之檢測儀器、檢測流程、檢測方法、使用參數、時間、測試人員等所有測試因素及環境。惟引證5均付之闕如,任何第3人均無從引證5所謂「測試報告」所載,進行「再現性」之檢驗,此等報告實不具客觀性,而顯無可採。遑論此等報告既無任何檢驗因素及環境之記載,則此等報告結果究竟從何而來,顯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處分已違行政程序法第40條之規定。
⑶引證5亦未揭示系爭案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之一係在於:「其係在鍵盤上嵌設有複數個擴充之功能鍵,該等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申言之,系爭案係在舊有矩陣下,將功能鍵與鍵盤內微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此參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2頁倒數第2段第3行以下:「該等功能鍵2係與鍵盤1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11額外之I/O線111連接,及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一般係一8x16ScanMatrix)12,以形成一9x16之新掃描矩陣」即明。細觀引證5之結果部分可知,其並未揭示諸如〞CDPlayer”、控制音量等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是引證5亦未揭示系爭案技術特徵。
2.1994年7月公開之SUNMicrosystemsComputerCorporation(下簡稱SUN公司)之「SunType5CKeyboardandType5MouseProductNotes」(下稱引證1)未揭示系爭案技術特徵,自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系爭案技術特徵在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細觀引證1,其第9頁固載有「3個音響鍵用以作靜音、音量加大及減少之音頻音量之控制,以及3個監視器顯示之控制,包含增加或減少其對比」等,然此等結果究係採用何種技術,完全未見說明,遑論其完全未載明其係採用系爭案「該等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以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之技術特徵。系爭案為鍵盤邊有3個按鍵,透過視窗控制電腦周邊裝置,為引證案所沒有。該3個按鍵可以依照周邊裝置而設定,按鍵數目不限定於3個,也可以2個或4個,為按鍵配合軟體來執行其功能。
3.引證1、FCCID:C9SKB8703鍵盤之正面、背面照片及網頁影本(下稱引證2、3、4)實不足以證明「SUN公司5C型C9SKB8703鍵盤於1994年即已公開及使用」: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
11419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344號判決可知,得作為否定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舉發證據,必早於該新型專利之申請日且前已公開或公告者,方有舉發證據能力。
⑵引證1固係SUN公司之5C型鍵盤手冊,並於封面載有「
July1994」,然僅此實無法證明引證1之公開日即為「July1994」,蓋引證1有可能僅是內部草稿,或是僅供內部人員研發之用,抑或是公開日遠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又引證1亦無其它可證其公開日係在「July1994」,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60號判決,即明其公開日究係在係爭案申請前或申請後,非無疑義。
⑶引證2與引證3所攝「鍵盤」,難逕論其即為引證1之「鍵盤」:
按電子產業就某類產品常有一總型號,並按此類項下各產品而有不同之次型號,例如,Intel公司就中央處理器,過去有8086(1978年上市)、80286(1982年上市)、80386(1985年上市)以及80486(1989年上市)等系列產品,而其總型號為80系列處理器,次型號分別為86、286、
386、486等,又現今Intel公司中央處理器產品則改以Pentium為總型號,再依技術層次而分別有I、II、III、IV等次型號,此亦即市面上常見的PentiumI(1993年上市)、PentiumII(1997年上市)、PentiumIII(1999年上市)以及PentiumIV(2003年上市),而此各項下再依不同速度再各自區分,諸如PentiumIV2.1GHz。故SUN公司固生產有5C型鍵盤,惟此「5C」僅是總型號,復參SUN公司現仍在販售此「5C」型鍵盤,則衡諸業界常理,該「5C」型必隨著時間而有許多次型號,從而,引證2及引證3所攝,雖係「SUN公司5C型C9SKB8703鍵盤」,惟引證1所涵蓋「5C」型鍵盤之次型號,不必然包含引證2及引證3所攝之次型號「C9SKB8703」,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0條之規定。又引證4上面並沒有寫到5C,申請的廠商為日商富士,並非Sun。此外,FCCID係提供業者認證其通訊產品之用,並無從證明該業者通訊產品公開上市之時間,從而引證4充其量僅證明SUN公司曾就引證2及引證3所攝「鍵盤」,於1994年6月20日向FCC認證,亦無從證明引證2及引證3所攝「鍵盤」在1994年即已公開上市。綜上所述,引證1至引證4係為與系爭案不同之鍵盤技術,不足以比較或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4.此外,1987年出版之MacroKeyUser’sManual(下稱引證6)不具系爭案之舉發證據能力:
系爭案技術特徵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係關於一種電腦硬體之技術,而引證6乃是關於一種電腦軟體之技術,此既屬兩種不同領域之技術,不得直接進行比較或援引作為系爭案之引證,如何逕謂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
5.實品鍵盤後的FCCID:C9SKB8703不知是否為型號。FCCID乃係依據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對通信產品之認證,然僅此實無從證明該經認證之通訊產品之公開日之時間,遑論該通訊產品之公開上市時間,此觀引證4即明。再者,通訊產品經FCC認證時固須提出測試報告,惟細觀美國聯邦管制法第47篇第1章相關規定可知,此種測試項目多半係關於保護通訊消費者安全,例如第2.1046條關於「RFPowerOutput」測試,且此測試項目無一與鍵盤內部機構究竟採用何種矩陣方法有關。從而,縱認引證4所認證之「鍵盤」係引證2及引證3所拍攝「鍵盤」,然引證4充其量證明該「鍵盤」曾於1994年經FCC認證,並無法證明該「鍵盤」內部硬體設計已於1994年即已公開,任何人亦無從由FCC網站之任何資料得知,該「鍵盤」之內部硬體設計。又有關FCC網站上有關該「SUN公司5C型鍵盤(FCC
ID:C9SKB8703)」之相關測試報告,究竟何處已揭示系爭案技術特徵,進而足以否認系爭案之進步性?俱未見諸於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不備理由。
6.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74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及90年度判字第1456號判決,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遍觀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書及所附所有相關舉發證據可知,參加人根本未提出登載於
FCC網站上有關該「SUN公司5C型鍵盤(FCCID:C9SKB8
703)」之相關測試報告。
7.訴願決定又謂:「引證之SUN公司5C型鍵盤亦具有8x20鍵盤掃瞄矩陣,其相對於傳統既有之8x16掃描矩陣,係以增加掃描線而形成新的掃描矩陣,達成擴充功能鍵之目的」,惟此等論據係出何處,訴願決定並未交待,是有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
8.系爭案為擴充之功能鍵,係在Windows系統下執行,已記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則該作業系統亦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⑴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現行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訂有明文。參加人主張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僅含新掃描矩陣,而不含視窗(Windows)系統,顯然忽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應以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者為準。按系爭案擴充功能鍵如須在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下執行,另須搭配一「應用程式」(即所謂「驅動程式」),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明揭:「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並於創作說明第3頁陳述該應用程式之運作方式。
⑵「功能」本得為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
按新型之「功能」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中,即為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如以特定之筆為新型,申請專利,而以該筆得在白板上書寫之功能,為技術特徵,且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則即使白板並非申請專利所指涉之新型標的,並不妨礙其為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蓋得在白板上書寫之筆,與僅得在紙張上書寫之筆相較,功能顯然不同,且有技術之優越性。本件系爭案固然以擴充功能鍵為新型,但該功能鍵得在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下執行,以操控周邊裝置,既已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則該功能即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另按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可知,「增進功效(或功能)」本為特定技術取得新型專利所需之重要技術特徵。又新型專利實務上以技術之「功能」作為技術特徵者比比皆是,如:①專利公告號「M290604」「光碟燒錄裝置」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以完成檔案或光碟燒錄作業」之功能;②專利公告號「M292224」「藍芽及USB雙模裝置」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得以執行除能以電話基地台與行動電話或公眾交換電信路(PSTN)收發通訊之模式外,並能作無線遠端或USB有線連接主機端而達到操控網路電話(VoIP)撥號與接聽之目的」之功能;③專利公告號「M292235」「具備人性化介面裝置操控功能之藍芽立體聲耳機」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令該藍芽耳機具有如CD般之立體聲音質輸出,並透過該鍵盤模組而得以指示遠端遙控指令,令該藍芽耳機成為一可透過無線鍵盤傳輸方式執行多種多媒體功能之藍芽立體聲耳機(Bluetoot
hStereoHeadset)者」之功能;④專利公告號「M292231」「可自動切換頻道之遙控器」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以對影音裝置發出一切換指令」之功能。
⑶系爭案技術特徵並不限於硬體技術:
原告係就可擴充功能鍵本身,表明其係硬體,但並不表示其技術與功能,非藉由軟體而運作。系爭案技術特徵除了參加人所述的2項特徵外,還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操控周邊裝置。功能如果有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就是技術特徵。並非鍵盤為硬體,所以所有的軟體就不是專利特徵。雖然視窗系統並非技術特徵所在,但系爭案擴充功能鍵能於視窗系統執行,就是技術特徵。且參加人所提引證5之矩陣測試報告係用以證明新掃描矩陣,而該新掃描矩陣本身即非硬體。
⑷視窗(Windows)之解釋: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謂「視窗(Windows)」,係
指微軟公司所出版之Windows系列作業系統之統稱與簡稱,微軟公司自1984年起已使用Windows多年,並為之辦理商標註冊,是其具有表徵特定商品及其來源之獨特意義,而為眾所公知。而引證1從第6頁第6行可知使用於Solaris系統,雖同屬圖形介面,但作業系統不相同。
②再者,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如進步性之判斷法
則,以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釋之基準。而熟知電腦領域者,皆習以Windows作為微軟公司所出版之Windows系列作業系統之簡稱,而不會以該用語指涉Sun電腦或蘋果電腦之作業系統。
③電腦作業系統如以圖形為使用者介面,通稱「GUI」(
GraphicalUserInterface;圖形使用者介面),而Windows已為大眾習用以指稱微軟公司所出版之Windows系列作業系統。
④參加人又稱微軟公司於91年始註冊Windows商標。惟美
國商標法關於商標權之取得係採使用主義,而非如我國所採註冊主義,依參加人於他案所提之Windows商標資料,可確知Windows首次使用及首次商業使用皆為73年,遠早於系爭案申請時點。再者,微軟公司所製頒Windows商標制式用法,乃於92年6月9日所公布,並非於系爭案申請時存在,且美國商標制度係採使用主義,於Windows未註冊前,微軟公司及一般大眾本無必要以R之註冊商標符號搭配Windows使用。此外,原告係以參加人於本院95年訴字第596號案件所提出之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商標註冊網頁資料為證,自已善盡舉證責任。如參加人否認之,則無異參加人亦否認其所提出證據之價值,顯然矛盾。再者,美國專利商標局既然核准微軟公司以Windows為註冊商標,則對微軟公司自何時首次使用及首次商業使用Windows,必以完成調查之程序,非參加人得以任意否認。
⑤又按現行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可知,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並得參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參加人似有忽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第3頁所載:「若由(ScanCode)判斷”CDPlayer”之功能鍵(HotKey)確為被操作者按壓之功能鍵,則視窗(Windows)API所提供之WinExec()的函式代入”CDPlayer”的檔案所在之路徑及應用程式CDPLAYER.EXE(BundleWithWindows95)檔名引數,如此,該”CDPlayer”即被啟動,且其控制面板會立即顯現在顯示器螢幕上」,係以系爭案申請時正流行通用之微軟公司出版的Windows95作業系統陳述系爭案之實施例,可得證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謂「視窗(Windows)」係指微軟公司所出版之Windows系列作業系統。
⑥而引證1所載之「WindowSystem」是指「OpenWindows
」,係適用於工作站等微電腦系統,非個人電腦系統(,換言之,系爭案與引證1分別適用於不同作業系統以及不同類型之電腦,是引證1未揭示系爭案技術特徵。
⑸擴充功能鍵如何在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下執行?並非本件「進步性」應審酌之重點:
①按系爭案擴充功能鍵如須在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下
執行,另須搭配一「應用程式」(即所謂「驅動程式」),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明揭:「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並於創作說明第3頁陳述該應用程式之運作方式。
②縱認前揭應用程式並未具體詳細說明擴充功能鍵如何在
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下執行,惟該應用程式亦為原告所設計,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非必然須揭露於系爭案以獲得保護。況系爭案並非「方法專利」,更無揭露擴充功能鍵如何在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下執行之必要。
③縱認系爭案應揭露前揭技術,但該技術是否揭露,僅與
說明書是否充分揭露有關,此可參現行專利法第26條,而與進步性之審查無涉。
9.參加人所提之引證1至4皆係「Sun公司5C型鍵盤」(下稱「Sun鍵盤」)。關於該鍵盤得在何種電腦作業系統下操作,僅有引證1使用手冊有相關敘述。惟Sun鍵盤並無法在Windows系統下執行:
⑴引證1使用手冊第2頁第1段已述及該鍵盤是在SPARC工作站
平台上運作(TheSunType5ckeyboardissupported
onallSPARCplatforms),而SPARC商標的產品都是以
Sun公司所開發的架構為基礎,與Windows系統之平台,迥然不同。
⑵引證1之使用手冊第2頁中關於「OperatingSystem
Support」(作業系統支援),則明確表示Sun鍵盤係在Solaris(圖形介面下之作業系統)與SunOS作業系統(指令式、非圖形介面下之作業系統)下執行。而Solaris與SunOS正是Sun公司開發的作業系統,與Windows系統並不相同。
⑶引證1之使用手冊第2頁另列有「WindowSystemSupport
」(視窗系統支援),記載所支援之軟體為「OpenWindows」之各版本及「SunView」。惟WindowSystemSupport僅是GUI支援之說明,以表示:Sun鍵盤支援的架構在SunOS指令式作業系統下,其圖形使用者介面環境之支援程式為OpenWindows或SunView之軟體。是此處所稱之WindowSystem乃是指OpenWindows,並非微軟公司之Windows。而OpenWindows是在SunOS下,使其他操作軟體可以圖形化介面操作之應用軟體,並非作業系統,與微軟公司之Windows,顯然不同。
⑷參加人於95年1月4日庭訊時已明白自承:「系爭Sun鍵
盤並非供個人電腦使用,而是供工作站使用的鍵盤」。微軟公司之Windows作業系統,係適用於個人電腦系統,然而,Sun鍵盤所搭配之Solaris與SunOS作業系統,則係適用於工作站電腦系統,而非個人電腦系統,故兩者所適用之作業系統以及電腦類型均不相同。
10.系爭案係用以操控電腦之周邊裝置:依參加人所提出引證案,得知Sun鍵盤之功能鍵僅得操控電腦「主機」之音量(大聲/小聲/靜音),而無法用以操控電腦「周邊裝置」如光碟機、電子郵件、網際網路的功能。而參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第1頁所載:
「一般多媒體周邊之裝置(如光碟機)」,即可知系爭案所稱之周邊裝置主要係指如光碟機之多媒體裝置,且亦得操控電子郵件、網際網路的功能。此正是擴充功能鍵之主要應用所在,顯然較參加人所主張之主機喇叭音量之控制,具有功效之優越性,而有進步性。
11.「得在視窗(Windows)系統下執行,以操控周邊裝置」即為系爭案之功能:
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明揭:「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
(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是「得在視窗(Windows)系統下執行,以操控周邊裝置」之功能,即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前開功能並未被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所揭露。
⑵原告已於「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第3頁說明:「若僅
有應用程式之功能,卻不搭配該鍵盤之架構單元,於實施技術上,根本不能達成其功效」、「為達成擴充功能鍵之目的,於鍵盤上一定要有複數個擴充鍵(HotKey),其不同於一般鍵盤裝置」,以及第4頁:「本創作訴求之標的在於鍵盤裝置上之擴充鍵(HotKey)連接於掃描矩陣之電路單元,非其應用程式之功能」。可見原告已指明前開功能並非應用程式之功能,而係運用「新掃描矩陣」之可擴充功能鍵的功能。此說明亦為被告所採信,而核發系爭案之專利。
⑶新型專利之客體固為結構、裝置等硬體,但該硬體之功能
則得為在特定「軟體」環境下執行、或其它與「軟體」有關之功能。此觀前揭實務上數種新型專利所揭示之功能,如:「以完成檔案(註:亦屬「軟體」)或光碟燒錄作業」、「透過該鍵盤模組而得以指示遠端遙控指令(註:亦屬「軟體」)」、「以對影音裝置發出一切換指令(註:亦屬「軟體」)」即明。
12.引證案並未揭露「新掃描矩陣」:⑴參加人所提引證案除引證5外,皆未敘及任何「掃描矩陣」,更遑論已揭露「新掃描矩陣」。
⑵引證5所具有之瑕疵,雖經本院向台科大函詢並獲書面答
覆,而就證據能力加以補正。惟該測試報告所揭露之掃描矩陣,亦無法證明「新掃描矩陣」已先於系爭案申請時存在。
⑶按引證1使用手冊第9頁關於音量調整之功能鍵所為之敘
述:「Theoperatingsystemdocumentationcontainsinformationontheoperationofthesekeyswhentheyaresupported.」(作業系統文件載有這些按鍵接受支援而運作時所需之資訊)可知,Sun鍵盤之掃描矩陣所對應之功能鍵,已為Sun鍵盤所配合之作業系統所定義,而不能被鍵盤設計者自由定義,乃一「封閉系統」,系爭案特徵之一。反之,系爭案之擴充功能鍵係得於「新增掃描矩陣」中自由定義以操控周邊裝置之功能,而為一「開放系統」。
13.系爭案所應用之擴充功能鍵已廣為市場所接受,此由國際大廠如DELL、HP、SONY、Microsoft,均於市場上產製行銷實施系爭案之產品,已獲得市場上之成功,故系爭案確實有增進功效之處,而具有進步性。
14.按現行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包含獨立項及附屬項),俱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原告強調系爭案「主要」具備三大特徵,即:⑴搭配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所形成之新掃描矩陣;⑵在視窗(Windows)系統下執行;⑶操控周邊裝置,係為避免本院受誤導而僅將審理重心侷限於「新掃描矩陣」,而非自承「鍵盤上嵌設有複數個擴增之功能鍵」及「或使擴充功能鍵配合依巨集程序,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二項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15.視窗(Windows)係微軟公司所出版之作業系統,並非應用程式:
⑴電腦程式可分為系統程式與應用程式,而作業系統屬於系
統程式,並非應用程式。舉例而言:微軟公司所出版之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如Windows95、98、2000等版本)為系統程式,而Words、Excel、PowerPoint等則為應用程式。作業系統之主要功能有三:建立使用者介面、管理電腦資源、及執行應用程式;而應用程式則係提供特定之用途,須在特定之作業系統上執行,如微軟公司出版之Words應用程式僅能在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執行,而不能在Sun公司或Apple公司出版的作業系統執行。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
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並非指視窗(Windows)系統為應用程式,而係指得在視窗(Windows)系統下執行之應用程式,此為熟習電腦知識者所了解者。
⑶參加人之辯解不足採,理由如下:
①參加人稱系爭案申請時,其發明人及一般公眾認知之Win
dows或視窗,只是軟體應用程式呈現在螢幕上之模式,並非微軟公司註冊商標之Windows云云,惟參加人對其主張並未舉證。再者,視窗(Windows)係微軟公司出版之「作業系統」呈現在螢幕上之模式,並非如參加人所稱之「應用程式」。GUI係圖形使用者介面(GraphicalUserInterface),充其量僅能稱其為「圖形」概念,為Windows與Macintosh作業系統之「上位概念」,而視窗(Windows)為GUI圖形概念之「下位概念」,不容參加人將2者混同為「視窗」(Windows)之概念。
②參加人雖稱原證6、7、8書籍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出版,惟原證6、7、8書籍乃電腦概論性質之書籍,俾本院了解電腦程式與作業系統之基本常識。此概論性書籍本得合理說明系爭案申請時,熟習電腦知識者對Windows概念之基本理解。此由系爭案申請日前出版之「Windows3.1程式設計快速入門」及「Windows95程式設計」,亦可資佐證。
16.擴充功能鍵如何在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下執行?並非本件「進步性」應審酌之重點:
運用「新掃描矩陣」之可擴充功能鍵的功能已載入申請專利範圍之中。而應用程式之實施與功能並非系爭案之重點,已如前述,乃僅於創作說明中以實施例加以說明。該應用程式亦為原告所設計,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非必然須揭露於系爭案以獲得保護,不容參加人任意干涉原告之自主決定。況且,系爭案並非「方法專利」,更無揭露擴充功能鍵如何在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下執行之必要。
縱認系爭案應揭露前揭技術,但該技術是否揭露,僅與說明書是否充分揭露有關,而與「進步性」之審查無涉。
17.周邊裝置指涉之範圍較喇叭為廣:⑴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並非均須定義,而須從熟習系爭
專利技術領域者之角度,參酌創作說明,以了解文義。而熟習電腦知識者均知,除電腦主機外之構件均為周邊裝置,範圍至為廣泛。此即為系爭案之優點:透過擴充功能鍵之操作而得簡易快速地操作各種周邊裝置之功能,達成「執簡馭繁」之功效。
⑵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之Sun鍵盤的功能鍵僅得操控電腦「
喇叭」之音量(大聲/小聲/靜音),其僅屬周邊裝置之一種,為周邊裝置之下位概念,其內涵較上位概念之周邊裝置為狹隘。由意義較為狹隘之「喇叭」「下位概念」,實難直接推導出意義較為廣泛之「周邊裝置」「上位概念」,是Sun鍵盤顯然無法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⑶系爭案所稱之周邊裝置主要係指如光碟機之多媒體裝置,
且亦得操控電子郵件、網際網路的功能。此正是擴充功能鍵之主要應用所在,顯然較參加人所主張之喇叭音量之控制,具有功效之優越性,而有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5之測試報告出自一知名學術單位的學者之測試分析,其中亦已包含受測試之SUN鍵盤之上視圖、上方及下方之軟性電路板,其完整之9x26之電路矩陣表及8x20之鍵盤矩陣表,故引證5係一具體且明確可徵又有公信力之測試分析,應已足以作為該SUN鍵盤之相關技術說明。此外,引證1之有印行日期之手冊、引證2及3之鍵盤正面及反面照片,應已足以作為該SUN鍵盤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商品化之佐證,因為手冊係伴隨著商品而銷售,引證4之FC
CID網頁中之FCCID取得日期1994年6月20日亦與引證1之手冊印行日期1994年7月互相可以配合。上述引證1至4可以構成關聯證據,足以佐證該型SUN鍵盤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商品化。引證5係對一既有商品之相關技術內容之測試分析,該相關之技術內容係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即已客觀存在之事實,對該事實之分析顯然不會隨測試分析之日期而改變,故應仍具有客觀之參考性,該測試分析本身即是一客觀之驗證,且由知名之學術研究單位的學者為之,應有其真實性與客觀性,起訴理由在缺乏任何相關且客觀之反證,而提出主觀且無依據之廣泛性懷疑,應不足採。
2.被告之審查並非單純僅以引證6與系爭案比較,引證6之使用手冊中已揭示以按鍵配合巨集而達成程序控制係系爭案申請前已習知之技術或知識,系爭案僅單純地組合該已習知之技術,仍不具有進步性。而引證5之SUN鍵盤具有8x20之鍵盤掃描矩陣,其相對於傳統既有之8x16掃描矩陣,係以增加掃描線而形成新的掃描矩陣,達成擴充功能鍵之目的,故系爭案相對之下,單純地組合該相關之技術部分亦不具進步性。另一方面,引證1之手冊中已述明,其
SUN之5C型鍵盤係支援Windows視窗系統,故其應可依Windows視窗作業應用程式來執行。故相對之下,系爭案單純地組合該相關技術部分亦不具進步性。如果舉發證據的周邊裝置為下位概念,那麼下位概念已經被揭露則上位概念,不能取得專利。
3.系爭案為鍵盤內的電路架構擴充,使其功能鍵可以擴增,再視其需要與運用程式執行配合,作一對應的選擇。而引證2的電路架構也可以擴充到8x20,系爭案功能鍵擴充的功能已於引證案揭露。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引證1:⑴關於引證1所載「WindowSystemSupport」乙節:
①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完全未對視窗「Windows」作出任
何定義,未說明其所稱之「BundleWithWindows95」是否即為微軟公司之視窗(Windows)。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從未出現個人電腦「PC」之字眼,則何能稱系爭案係適用於個人電腦「PC」之技術?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自承其係為解決一般電腦系統(如IBM)限制擴充功能鍵使用性之問題,而IBM實際上所出產且販售之電腦系統係包括大型電腦系統、中型電腦系統、小型電腦系統、工作站、個人電腦...等等,惟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觀之,系爭案並未限於個人電腦(PC)之微軟公司之視窗(Windows)使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既未對視窗「Windows」作出任何限制性之定義,如限制在微軟公司的Windows95,則其所稱「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乙語即無法證明其得排除其它的視窗系統,如引證1所載之Solaris、OpenWindows3.0等之視窗系統,故原告以引證1所載之「WindowSystem」與系爭案「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並不相同置辯,實屬無稽。
②縱認引證1揭示之"WindowSystem"與系爭案之"Windows"
有所不同,惟在"WindowSystem"應用程式下,既可作出如引證1所示之擴充功能鍵,則在"Windows"應用程式下仿照之,而完成如系爭案所稱之擴充功能鍵,實係並未運用優於引證1之技術,且可輕易由引證1之技術推論及完成。系爭案係使用於微軟的視窗(windows)。
③又原告既自承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關於電腦「硬體」之
技術,而非電腦「軟體」之技術等語,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自與所謂Windows或WindowSystem無涉。
④引證1揭示SUN公司5C鍵盤係支援「WindowSystem
Support」,即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之技術特徵。
⑵關於引證1記載之「RevisionA,July1994」乙節:
引證1之使用手冊首頁註明「PartNo.000-0000-00」(即指產品或手冊之序號),且附有銷售使用之「條碼」,可知該使用手冊係附隨於產品SUN公司5c鍵盤而公開銷售,故「July1994」文字自為該鍵盤最初公開銷售之日期,亦為引證1使用手冊之公開日期。該使用手冊次頁第1行即註明著作權標示「c1994SunMicrosystems,Inc.」可知,其係對外發行而有昭告著作權所有之意思,且其次頁後兩頁若干段落分別以法文、德文及日文作商業上使用之提示,亦可知該使用手冊係為對外發行之用。
⑶關於引證1之「SunType5cKeyboardandType5Mous
eProductNotes」使用手冊:按原告在中國大陸亦申請而取得對應於系爭案之專利(第ZL00000000.8號),惟經參加人在大陸之關係企業東筦清溪德麗電子廠(下稱德麗電子)向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之請求,德麗電子提出「SunType5CKeyboardandType5MouseProductNotes」使用手冊之原本乙節,知之甚稔,是原告請求勘驗其原本,已屬故意延滯訴訟之舉。茲德麗電子既將取回原本之過程作成公證,並經我國海峽交流基會驗證,即無引證1使用手冊影本與原本不符之疑義。因此,倘若原告仍執意爭執該原本有若何不符之處,顯屬故意爭執其真正性之舉,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之規定,處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罰鍰。
⑷冠群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案之「4個限制」(即4項技術特
徵),引證1之5C鍵盤亦均有之。再者,冠群鑑定報告之意見無非認為舉凡一鍵盤之掃描矩陣("新"的掃描矩陣)大於一般8x16掃描矩陣之鍵盤者,即屬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9000A鍵盤適足此一情形,故有侵害。則引證5測試報告,引證1之5C鍵盤,其8x20掃描矩陣("新"的掃描矩陣)亦大於一般8x16掃描矩陣,益徵引證1之5C鍵盤已經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⑸台經院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引證1之5c鍵盤
亦均有之,例如該報告認為9000A鍵盤與系爭案「均包括一鍵盤及在鍵盤上嵌設複數個擴充的功能鍵」、「功能鍵均可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原鍵盤掃描矩陣額外之I/O線連接,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等等,均屬適例,而原告既以9000A鍵盤均具有之為由,主張9000A鍵盤侵害系爭案云云,則引證1之5C鍵盤即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台經院鑑定報告雖分析9000A鍵盤不具系爭案所主張「使擴充功能鍵配合一巨集程序,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之技術特徵,惟其認為系爭案所稱之「配合巨集程序」係選擇性主張,故9000A鍵盤仍具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云云。準此,結合引證1之5C鍵盤及引證6之所揭示之「以按鍵配合巨集而達成程序控制」之技術特徵,即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再者,台經院鑑定報告明白表示由9000A鍵盤「掃描矩陣可知,該矩陣係為一8x19掃描矩陣,而其擴充功能鍵已被定義於該矩陣內,此種方法證物(按:即9000A鍵盤)並無產生與專利不同之作用或功能」等語,而引證1之5C鍵盤為一8x20掃描矩陣(尚較諸9000A鍵盤多一條掃描線),而其擴充功能鍵亦已被定義於該矩陣內,此與9000A鍵盤之技術特徵並無二致,則依台經院鑑定報告之意旨,引證1之5C鍵盤並無產生與系爭案不同之作用或功能,從而引證1完全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案因而不具進步性。
2.引證1至引證4:⑴引證1至引證4皆無任何所謂5C總型號、C9SKB8703係次
型號之記載。引證1之使用手冊係購買SUN公司5C鍵盤時所附之文件,已如前述,而引證2及引證3係拍攝自該購得之5C鍵盤,是引證1使用手冊所指者自為引證2及3照片所示之5C鍵盤。又引證1至引證3所示,5C鍵盤係具有3個用於控制擴音器或電腦監視器其中之一或其兩者的按鍵,此即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之「其係在鍵盤上嵌設有複數個擴充之功能鍵」。
⑵至於引證4之FCCID,其既於1994年6月20日獲得美國
FCC之認證,則不僅FCC須依美國聯邦規章第47篇第1章第2.941條及第0.416條等規定,將有關該產品於認證程序中一切資料,包括測試報告,予以公開使公眾得以取得。C9SKB8703是聯邦通訊委員會的號碼,製造商將此號碼黏貼上去,再加上TYPE5C,此為製造過程。依照美國的規定,不論是誰販售,都需要將FCC的號碼加上。且該業者既申請而獲得FCC認證,並依上開美國聯邦規章於5c鍵盤上標示(蝕刻)其FCCID「C9SKB8703」照片),且於引證1使用手冊上列印「July1994」,則殊難想像該業者不立即對外公開銷售,並遲至2年後系爭案申請日即85年(1996年)7月6日之後始公開上市。蓋產品上標示有
FCCID者,依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電腦產品屬於生命週期極為短促者,該產品之公開上市時間通常不會太晚於取得認證之日期,以維商機。
3.引證5:⑴林其禹教授與參加人之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雖未簽章
,但測試報告蓋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大印,顯然確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文書。另所測試之鍵盤係參加人交付林其禹教授進行測試,當時參加人是透過專利代理人請其鑑定。參加人於95年1月4日庭提之鍵盤,參加人是購買而來的,當初所作鑑定測試的引證3實物就是庭提的鍵盤。
參加人並未更動該鍵盤之結構,故林其禹教授確係測試引證1之鍵盤。又該Sun鍵盤並非供個人電腦使用,而是供工作站使用的鍵盤⑵系爭案技術特徵在於一般鍵盤掃描矩陣(8x16)上,加入
I/O線,擴充為較大之掃描矩陣(9x16、10x16或11x16...),如有一鍵盤其掃描矩陣由小而擴充至大者、一鍵盤其掃描矩陣大於8x16者,即屬系爭案所稱之技術特徵。引證1使用手冊顯示Tpye5C鍵盤之前一代Type4鍵盤之圖示,此與後一代Tpye5C鍵盤之圖示加以比較,可知Sun鍵盤係由較少之按鍵擴充至較多之按鍵,相對地,其掃描矩陣亦係由小而擴充至大,則此與系爭案所稱之技術特徵無異,是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5測試報告已經載明SUNC9SKB8703鍵盤是由8x20矩陣所構成的鍵盤矩陣,顯然該鍵盤之掃描矩陣(8x20)係由一般鍵盤掃描矩陣(8x16)擴充之結果。又引證1第9頁既已載明「3個音響鍵、3個監視器顯示之控制」等語,雖未明示其技術內容,惟由整個鍵盤之配置位置,即該3個按鍵非位於主鍵盤之處,而係在功能鍵位置,且一般鍵盤掃描矩陣為8x16ScanMatrix,故結合引證5測試報告之結論,即SUNC9SKB8703鍵盤是由8x20矩陣所構成的鍵盤矩陣,可知該3個按鍵亦「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否則焉能憑空發揮其音響及監視之功能?且目前技術上亦無超越「與額外之I/O線連接,使其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而達到擴充功能鍵之技術。且由引證2、3所示3個功能鍵之位置,亦知該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即8x16以外)之I/O線連接」。
⑶實則,微處理器本身即具有數條I/O線,其規格可為8條
、16條、24條、30條...等等之I/O線,使用者可依需求選用足夠I/O線之微處理器,例如需要22條I/O線,則可選用規格為24條I/O線之微處理器,其餘剩下的2條I/O線可任意的擴充使用,惟如需要26條I/O線時,則可選用規格為30條I/O線之微處理器,其餘剩下的4條I/O線可任意的擴充使用,其餘類推,只要不超過既定規格之I/O線即可,此為習知技術。系爭案所謂「功能鍵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以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為其技術特徵,實係熟習此項技術者均能輕易完成之技術,不具進步性。易言之,在一般鍵盤掃描矩陣(8x16)上擴充為較大之掃描矩陣(9x16、10x16或11x16……),本屬習知技術。
4.引證6: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之「巨集程序」,原本即為一種應用程式,使一個或一個以上之按鍵或該按鍵配合控制鍵(如CTRL或ALT),被定義成一串字元或程序(如A按鍵或CTRL+A按鍵,被定義成「Iloveyou」字串或控制鍵碼),該串字元或程序由使用者來決定。當此被定義的鍵被按壓時,即可顯示出被定義的該串字元或該程序,由此即可完成巨集程序之功能。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含有「或使擴充功能鍵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之技術特徵,而引證6「MacroKeyUser'sManual」一書之引言第iii頁中明白指出:「巨集鍵(MacroKey)係一種工具,可利用它來規劃鍵盤以產生『客戶指定巨集』」、「巨集可利用巨集鍵指派至鍵盤上的幾乎任何鍵」等語,顯然以按鍵配合巨集而達成程序控制,為系爭案申請前於此項領域中既存之一般技術,故引證6足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或使擴充功能鍵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乙語係屬「軟體」技術觀之,顯與其新型功效(「硬體」技術)無關連。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為此「擴充功能鍵配合巨集程序」之定義,茲原告又為此技術手段之陳述,則「擴充功能鍵配合巨集程序」究應如何實施,並不清楚,有違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內容,以及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所定說明書記載之要件。
5.參加人自提起本件舉發,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區分為:(a)其係在鍵盤上嵌設有複數個擴充之功能鍵;(b)該等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以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c)同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d)或使擴充功能鍵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者。參加人並逐一主張其不具可專利性在案,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自己卻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為何。如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案中,原告具狀自承系爭案之三大特徵僅為「搭配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所形成之新掃描矩陣」(即為(b))、「在視窗(Windows)系統下執行」(即為(c))及「操作周邊裝置」(即為(c))云云,至於參加人原分析之(a)及(d)特徵,原告則未置一詞,則(a)及(d)即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a)敘述,業經原告默示為非屬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⑵前揭(c):「同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
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之敘述而言,原告雖辯稱系爭案有揭露擴充功能鍵如何在視窗(Windows)系統作業下執行者,厥為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3頁完整段第2段之陳述云云。惟依此段之前一段以及再下一段之敘述可知,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而執行,並非系爭案之「裝置」或「結構」有如何之技術特徵始以致之,而係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作用之結果。故被告於86年以「按本案所述鍵盤為一習知裝置、掃描矩陣為一習知技術。至於,電腦接受鍵盤所送出之信號,而執行或控制不同之程序或動作,為應用程式之功能,而非鍵盤本身之功能。綜上所述,本案申請之標的『鍵盤』本身,不具進步性,而希望藉擴充功能鍵所達成之功能為應用軟體之功能,非本案所述裝置之功能」為由,核發先行核駁理由書,處以「本案應不予專利」。迨原告提出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時,首先揭示「新型專利據以審查之標的,應係在於結構或裝置」等語,嗣再強調「本創作訴求之標的在於鍵盤裝置上之擴充鍵(HotKey)連結於掃描矩陣之電路單元,非其應用程式之功能」等語。原告於再審查理由書中,原告表示系爭案並非應用程式的功能。甚者,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狀中明白承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關於電腦「硬體」之技術,而非電腦「軟體」之技術、「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關於電腦『硬體』之技術,而非電腦『軟體』之技術」等語。故被告之意見及原告之自承,顯然前揭(c)敘述係有關應用程式/軟體之敘述,並非結構或裝置,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又系爭案的掃描矩陣並沒有將定義功能作為其技術特徵。
⑶至前揭(c)後段所稱之「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
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乙語,因係隨著「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而來,而「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既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則「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自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⑷再就前揭(d):「或使擴充功能鍵配合一巨集程序(
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者」之敘述而言,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乙案之參加訴訟理由(2)狀」中,已經明白自承「『巨集程序』技術並非系爭案之主要特徵」等語,則前揭(d)之敘述自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⑸綜上,本件應僅以(b):「該等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
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以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之敘述為有無具可專利性之爭點。
6.前揭(c)項敘述並未載明其技術特徵或達成功能之手段、方法,且未定義其所述之構件,故其僅為功能之敘述,確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⑴所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
用程式之執行」,實為被告已指出之「電腦接受鍵盤所送出之信號,而執行或控制不同之程序或動作,為應用程式之功能,而非鍵盤本身之功能」,亦即其僅為功能之敘述,而此「功能」之手段或方法既未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亦即記載究以何種手段或方法達到使單純的結構或裝置〔即「擴充鍵連結於掃描矩陣之電路單元」〕能執行或控制微軟之Windows視窗?),即非該專利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縱有此功能,其仍為應用程式之執行,與系爭案係一「結構」或「裝置」者不同,是其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⑵系爭案係在85年7月16日提出申請,但微軟公司迨至85
年10月10日始提出"Windows"商標之申請,且遲至91年4月30日始註冊該商標,此有美國專利暨商標局(UnitedStatedPatentandTrademarkOffice)之網頁資料可稽。易言之,系爭案申請時,"Windows"乙字尚未申請商標,亦未完成註冊而加以公開,而當時尚有Apple公司與微軟公司同步開發以「視窗」為模式之應用程式,則在系爭案申請之時,其發明人及一般公眾認知之"Windows"或「視窗」,只是軟體應用程式呈現在螢幕上之模式,並非「視窗」(Windows)即特指經微軟公司註冊商標之"Windows"。抑且,依微軟公司指導使用其商標方法之官方網頁所示,「當提及微軟之軟體及產品時,須依現行微軟商標一覽表所示,使用正確的商標符號」(WhenreferencingMicrosoftsoftwareandproducts,applytheappropriatetrademarksymbolsinaccordancewiththelistofcurrentMicrosofttrademarks.),且「須將微軟商標與其他欲修飾之文字或名詞加以分開」(SetMicrosoftTrademarksApartFromOtherWordsorNounsTheyModify),「其通常的作法是將產品名稱大寫,且使用正確的商標符號及正確的描述符號」(Thecommonwaytodothisistocapitalizetheproductnameandusetheappropria
tetrademarksymbolandappropriatedescriptor.),例如MicrosoftRsoftware、WindowsRoperatingsystem等係正確之用法,但如載為「Windowsprograms」,即屬錯誤。故前揭(c)僅略謂「視窗(Windows)」3個文字及符號,其表達方式與微軟公司所示之使用其商標方法完全不同,則"Windows"乙字自非指具有已取得商標之"WindowsR",亦即系爭案之發明人撰寫"Windows"乙字時,並無以之為微軟公司所開發之應用程式之意思。
⑶雖原告辯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五、創作說明(3)」記
載「視窗(Windows)系統之應用程式會利用視窗Windo
wsAPI所提供之WinExecO的函式代入"CDPlayer"的檔案所在之路徑及應用程式CDPLAYER.EXE(BundleWithWindows95)檔名引數」等語,故「視窗(Windows)」係指微軟之應用程式云云,惟該說明書所載僅為系爭案應用之一實施例,並非專以微軟之Windows為唯一之應用程式,而係Windows執行之過程或結果,並非系爭案之結構或裝置非適用於微軟之應用程式不可。
⑷原告所提原證7書籍載明微軟視窗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
(graphicaluserinterface,GUI)等語,並為原告特地標明,而原告所提原證8書籍更將微軟的Windows系列作業系統與Macintosh的作業系統並列為GUI之範例,足見微軟的Windows系列作業系統與其他作業系統均屬「視窗」觀念之GUI,並非舉凡稱「Windows」者,必屬微軟公司之作業系統。又原告所提原證6、7、8書籍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出版,則於申請日後出版之書籍,其觀念已迥異於申請日前。況GUI與視窗(Windows)尚有所謂「上位概念」、「下位概念」等等如此複雜之技術涵義,其是否為系爭案之發明人當時所得輕易分辨而知悉且認知其於專利說明書所載之「視窗」(Windows)」即為微軟公司之作業系統?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7.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後段所稱「同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者」等語,確僅為功能之敘述,而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⑴專利公告號M290604等4項專利雖有此記載,但非謂該記
載即當然為該專利之技術特徵,否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同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者」之敘述,豈非即無論究之餘地?⑵專利公告號M290604等四項專利之記載,不僅僅為功能敘
述,且於各該專利中已經詳述其技術特徵。例如專利公告號M290604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有「以完成檔案或光碟燒錄作業」之記載,惟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載明「以完成檔案或光碟燒錄作業」之手段或方法,尤其第5項顯然明白記載「以完成檔案或光碟燒錄作業」之技術特徵。易言之,「以完成檔案或光碟燒錄作業」乙語不過為功能敘述,而其技術特徵則已詳載於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餘專利公告號M292224、M292235、M292231等亦已於各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下詳述其燒錄之技術特徵。
⑶反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下,對於所謂「同時
,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者」之敘述,完全未說明其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其究以何種手段或方法達到使單純的結構或裝置(即「擴充功能鍵連結於掃描矩陣之電路單元」)能執行或控制微軟之Windows視窗?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付諸闕如,則該敘述除係為功能敘述外,並無其他意義。
⑷綜上,使單純的結構或裝置(即「擴充功能鍵連結於掃
描矩陣之電路單元」)能達到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或控制乙節,確未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詳予載明。倘若原告認為此節乃當然之理,則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之意旨,本件亦足認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8.「視窗(Windows)」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且亦非所謂微軟公司之作業系統:
⑴原告所提原告8之教科書所述係一己之見,難以證明習知
該項技術者皆有所謂區別系統程式與應用程式之共識。且就技術發展之先後順序而言,該教科書係在91年9月出版,遠晚於系爭案申請日6年餘,故不足證明系爭案發明人於創作該專利時即能有此辨識,此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將「視窗(Windows)」含混記載為「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亦即將「系統」程式與「應用」程式二者併呈」)可證。
⑵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將「視窗」與「Windows」併
呈之結果,可見「視窗(Windows)」乙詞係指上位概念之「視窗」,而非「Windows」,否則,如於系爭案發明之時,「Windows」意義甚明,除微軟公司之Windows作業系統外,別無他指,不會有使人混淆之虞,則申請專利範圍只需記載「Windows」即可,何需將「視窗」與「Windows」二字併呈。
⑶原告又辯稱參加人不應執著於Windows是否已註冊云云,
準此,原告前所稱"Windows"係微軟公司之註冊商標,其具有表徵特定商品及其來源之獨特意義,而為眾所公知,並非泛稱一種視窗而已之主張,即無採信之基礎。惟原告又稱Windows商標制式用法並非於系爭案申請時存在,微軟公司及一般大眾本無必要以R之註冊商標符號搭配Windows使用云云,但一方面原告又僅援引參加人提出之參證9號,說明微軟公司已經首先使用"Windows"云云,則究竟是否以"Windows"之「使用」為此字係指微軟公司之Windows之證明?如不是,則所謂「微軟公司已經首先使用"Windows"」即無足證明系爭案所載之"Windows"即為微軟公司之Windows;如是,則系爭案發明人未正確使用Windows之註冊商標符號,何以仍可認係指微軟公司之Windows?有關「Windows註冊商標具有表徵特定商品及其來源之獨特意義」乙節,非判斷系爭案之「Windows」是否即指微軟公司之作業系統之標準。至於Windows首次使用及首次商業使用乙節,乃為微軟公司申請該商標時自稱之事實,惟其是否為事實?如為事實,則微軟公司如何使用及商業使用Windows?「Windows」乙詞如何遍及世人?系爭案發明人當時如何因Windows之使用而知悉且認知其於專利說明書所載之Windows即為微軟公司之作業系統?...凡此,原告均未證明,則無論Windows是否在1984年首次使用及首次商業,皆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之Windows無涉。
⑷姑不論原告所稱之「上位概念」、「下位概念」,不知
所指為何、意義曖昧不明;即就GUI之意義而言,原告自承其係「圖形使用者介面(GraphicalUserInterface),充其量僅能稱其為『圖形』概念」云云,則「視窗」顯為圖形概念,故「視窗」即為GUI,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又將「視窗」與「Windows」二字併呈,則「Windows」自亦為GUI,詎原告又認GUI與「視窗(Windows)」二者概念不同云云,實不知其所云為何?⑸雖原告又提出原證24、25之系爭案申請前出版之兩本書
籍,以其載有「Windows3.1程式設計快速入門」、「Windows95程式設計」等語為由置辯,惟原證24對於"Windows"是否為微軟公司所出版,未置一語,而原證25之出版年月與系爭案之申請年月相同,惟通常書籍實際見諸於市面,均較書籍上所載之出版年月為晚,故原證25之公諸於世顯然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是該證據亦無價值。
9.「周邊裝置」並非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且依原告所述,顯然舉發證據所示Sun鍵盤之功能鍵,已經揭示系爭案所稱之「周邊裝置」:
⑴按「周邊裝置」係記載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後段所稱
「同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等語之內,而此一陳述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已如前述,故「周邊裝置」亦非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再者,如何使周邊裝置能夠作用,系爭案沒有指明,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未定義何謂「周邊裝置」,益徵其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且不得以此認引證案所示之音量控制鍵等非屬利用鍵盤操控周邊裝置。退萬步言,縱周邊裝置係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惟亦經引證案所揭示。
⑵又由原告其所援引之「一般...(如光碟機)」等語以及
原告自承「亦得操控電子郵件、網際網路的功能」云云可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不過為例示,並非僅以「多媒體裝置」或「光碟機」為限,否則於其申請專利範圍載明「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多媒體裝置/光碟機具有之功能」即可,何需載為意義廣泛之「周邊裝置」乙詞,徒增爭議?此外,參加人所提Sun鍵盤之功能鍵,係包括音頻及監視器顯示之控制鍵,故係原告故意減縮引證案之證明範圍。
⑶再者,原告既自承「熟習電腦知識者均知,除電腦主機
外之構件均為周邊裝置,範圍至為廣泛」云云,而原告亦自承引證之鍵盤的功能係操控電腦「喇叭」音量云云,則顯然「喇叭」係「除電腦主機外之構件均為周邊裝置」,並無所謂喇叭「下位概念」難以推導出周邊裝置「上位概念」之情形。
⑷雖原告辯稱「喇叭」僅屬周邊裝置之一種,且為周邊裝
置之下位概念,實難導出意義較為廣泛之「周邊裝置」「上位概念」云云,惟原告又主張系爭案所稱之周邊裝置主要係指如光碟機之多媒體裝置云云,則系爭案究以意義廣泛、上位概念之「周邊裝置」為其技術特徵,抑或以意義狹隘、下位概念之「如光碟機之多媒體裝置」為其技術特徵?。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明白記載「周邊裝置可為多媒體或其它具有可控制之裝置者」,故只要係屬「具有可控制之裝置」皆屬周邊裝置,而Sun鍵盤所示之功能鍵既係控制包括喇叭、監視器等等在內之「可控制之裝置」,則其已經揭示周邊裝置,可輕易思及。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5年7月16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8年11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依卷附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可擴充功能鍵之鍵盤裝置,包括有一鍵盤及複數個擴增之功能鍵(HotKey),其係在鍵盤上嵌設有複數個擴充之功能鍵,該等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以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同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或使擴充功能鍵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擴充功能鍵之鍵盤裝置,其中在鍵盤上嵌設複數個功能鍵(HotKey)數可依使用者之需求加以設計。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擴充功能鍵之鍵盤裝置,其中之周邊裝置可為多媒體或其它具有可控制之之裝置者。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擴充功能鍵之鍵盤裝置,其中之功能鍵亦可直接定義於在未定義之原掃描矩陣內,俾操作者可直接在被定義之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
三、系爭案係一種可擴充功能鍵之鍵盤裝置,尤指一種可控制多媒體週邊裝置之鍵盤,包括有一鍵盤及複數個擴增之功能鍵,其主要係在鍵盤之右側邊上嵌設有複數個(1-15)個功能鍵(HotKey),該等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一般係一8×16ScanMatrix),以形成一9×16之新掃描矩陣,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系爭案創作摘要參照)。
四、引證1為1994年7月公開之SUN公司之「SunType5CKeyboard
andType5MouseProductNotes」即5C型鍵盤手冊,其9頁內記載其具有3個音響鍵位於鍵盤右上角,用以作靜音、音量加大及減少之音頻音量之控制,以及3個監視器顯示之控制,包含增加或減少其對比,上述係音頻及監視器顯示之控制鍵。引證2、3分別為FCCID:C9SKB8703鍵盤之正面、背面照片,引證4為顯示FCCID:C9SKB8703認證許可檢測日期為1994年6月20日,經訴願決定機關實際查訪該網站(網址為:六月二十日,經實際查訪該網站(網址為:www.fcc.gov/oet/fccid/),其上確有與參加人所提書面相符之網頁內容,上述舉發引證證據自堪採信為真正。又引證1至4彼此應具有關連性,可證明該SUN公司5C型鍵盤(FCCID:C9SKB8703)於1994年間已公開。引證5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系林其禹教授針對SUN鍵盤(C9SKB8703)所作之鍵盤矩陣測試報告測試報告,其係對一既有存在者之實體內容之實測分析,其結果應具有客觀之參考性;又其指出該SUN之C9SKB8703鍵盤具有相對於傳統之8X16掃描矩陣更為擴充之8X20之鍵盤掃描矩陣,其中上述之三個音頻音量鏈即對應於第六行之第23至25列之位置。在相關之技術部分,引證1之手冊中第2頁已述及其5C型鍵盤係支援Windows系統,故其可依Windows之作業系統來執行操作。引證6係係1987年出版之MacroK
eyUser’sManual,該使用者手冊中引言第3頁中已述及巨集鍵係一種工具,可利用它來規畫鍵盤以產生客戶指定巨集,以及巨集可利用巨集鍵指派至鍵盤上之幾乎任何鍵。因此,結合引證1至引證6,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之專利特徵應仍是該等證據中已揭示之相關技術之直接組合,並未有功效上之實質增進者。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中界定之功能鍵係定義於未定義之原掃描矩陣內,則其仍僅是原掃描矩陣即已具有之功能之直接使用而已,並未於原已提供之用途外有所增進,仍不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雖主張引證5僅係參加人單方委任製作,是否有偏袒參加人或聽信參加人片面之詞,非無疑義,且引證5亦未見所謂「測試執行人」林其禹教授切結,不無偏頗之虞。且未載有林其禹教授簽章,是否果為林其禹教授所為,亦非無疑義。此外,引證5之待測試物品乃該報告之主要客體,若此測試客體有誤或取得不當,則其測試結果自無可採等等。經查,引證5之「SUN鍵盤(C9SKB8703)之鍵盤矩陣測試報告」確係由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系林其禹教授製作。」「林教授於民國90年9月間,到台北市松山區的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丁○○先生取得系爭報告之測試標的。」「測試標的確為附件一(即引證2、3之照片)所示有打印「C9SKBS703」文字的SUN鍵盤。」「林教授於洽談委託案時,因尚未被告知特定受測鍵盤名稱,故以『PC鍵盤按鍵矩陣對應測試』為計畫案名稱。實際測試係以鍵盤背後有打印『C9SKB8703』文字之SUN鍵盤為測試標的,故結案報告之標題載為『SUN鍵盤(C9SKB8703)之鍵盤矩陣測試報告』。」「系爭報告之檢測流程如下:一、先將鍵盤拆開,取出內部的微處理器和三片疊合透明塑膠片,該三層塑膠片中兩端為軟性電路板,中央片係挖有許多圓孔之絕緣片。二、電路板中有兩組微處理器I/O線與兩片軟性電路板上緣之連接線互相連接,兩組連接線接腳分別有9個接腳與26個接腳。由鍵盤上的LED指示燈接點位置可得知LED指示燈電路與鍵盤矩陣的電路是整合在軟性電路板中,其中有9個接腳的連結線中最後1條為接地
(GND)線其餘8條線為返回線;另外有26個接腳的連結線中有6條為鍵盤指示燈的電源線(VCC),其餘20條為鍵盤的掃描線。分別將微處理器I/O線上8條返回線編號為RO到R7以及20條掃描線編號為SO到Sl9登記在相連接之返回線電路板和掃描線電路板上緣之電路排線輸出入接腳。三、由掃瞄線電路板第一條掃描線(SO)端點開始沿該條掃描線電路線前進,並循序找出該掃描線電路板和返回線電路板共同設有連結點的位置後,從該返回線電路板上對應連結點沿返回電路線走到返回線電路板上緣之電路線輸出入接腳,並登記下該返回電路線之編號,接著記錄該連結點在鍵盤上所對應之相關按鍵。接著重複上述動作直到到達該掃描線之盡頭為止。四、由掃描線電路板下一條掃描線端點開始重複步驟三所述的動作,直到掃描線電路板上所有掃描線都完成步驟三所述的動作為止。五、根據步驟三和步驟四之結果,製作出各條掃描線和各條返回線所對應的鍵盤按鍵矩陣圖。」「如問題(五)答覆之系爭報告檢測流程內所述,將鍵盤軟性電路板中26條連接線及9條連結線分別設成矩陣圖之橫座標和縱座標,製作成報告中表1SUNC9SKB8703鍵盤之完整電路矩陣表(9x26矩陣);另外將微處理器之I/O線依掃描線標號(SO)和返回線標號(RO)與接地(GND)接腳分別設成矩陣圖之橫座標和縱座標,製作成報告中表2SUNC9SKB8703鍵盤之鍵盤矩陣表(8x20矩陣);如各座標交會點上未實際設有連結點者,則在矩陣圖該座標位置上紀錄成空白;如各座標交會點上實際設有連結點時則在矩陣圖該座標位置上紀錄相對應鍵盤按鍵。」等情,業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依本院函詢內容於95年4月18日以台科大研字第0950001196號函覆本院在卷。因此,上開測試報告確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系林其禹教授,對卷附引證
1、2所示打印有「C9SKBS703」文字的SUN鍵盤施測所製作,且其檢測執行方法及檢測執行亦參照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針對參加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BTCMultimediaKeyboard9OOOA鍵盤所作之『工業檢測研究報告書』內文第二章『檢測執行方法及檢測執行』」加以具體說明,核屬可信。原告未提出具體確切證據,僅泛詞指摘引證5有偏頗之虞,非可採信。
六、另關於引證1之「SunType5cKeyboardandType5Mous
eProductNotes」使用手冊,因原告在中國大陸亦申請而取得對應於系爭案之專利(第ZL00000000.8號),惟經參加人在大陸之關係企業東筦清溪德麗電子廠向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之請求,引證1於該案已提出於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使用一節,亦經德麗電子將取回原本加以影印之過程作成公證,並經我國海峽交流基會驗證,該影本核與引證1相符。引證1之內容應屬真正可以採信。另依美國聯邦規章(CodeofFederalRegulation(第47編)Title47)第1章(CHAPTER1)規定,FCCFederal
CommunicationsCommission對通訊產品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之認證(Certification)程序為:申請人須以書面,檢附圖樣、測試報告等資料,向FCC提出申請(第2.911條);倘若FCC審查結果認為該產品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及公序良俗,則FCC應以書面核准其認證,並載明核准日期(第2.915條);經認證之產品,應黏貼載明FCC認證號碼之標示,且應永久黏貼,並應使該標示處於購買者於購買時可以看見之狀態,其標示方法例示如下;FCC認證號碼XXX123(FCCID),核准號XXX(GranteeCode),產品品號123(Equipmen
tProductCode)(第2.925條);FCC應將其核准認證即時(inatimelymanner)公開,且有關該產品於認證程序中一切資料,包括申請提出之測試報告等,均應公開使公眾得以取得(第2.941條),又該FCC之認證紀錄(第0.445條)將於每兩個星期作例行性公開(第0.416條)。因此,足證SUN公司5C型鍵盤(FCCID:C9SKB8703)於1994年間確已公開。再依林其禹教授就引證2、3之實品鍵盤即SUN公司5C型鍵盤(FCCID:C9SKB8703)所作之上述測試,內容亦證明該SUN之C9SKB8703鍵盤具有相對於傳統之8X16掃描矩陣更為擴充之8X20之鍵盤掃描矩陣,其中上述之三個音頻音量鏈即對應於第六行之第23至25列之位置(測試報告三、鍵盤矩陣及表1參照),因此訴願決定謂:「引證之SUN公司5C型鍵盤亦具有8x20鍵盤掃瞄矩陣,其相對於傳統既有之8x16掃描矩陣,係以增加掃描線而形成新的掃描矩陣,達成擴充功能鍵之目的」,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此等論據係出何處,訴願決定並未交待,是有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非屬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為擴充之功能鍵,係在Windows系統下執行,已記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則該作業系統亦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引證1所載之「WindowSystem」是指「OpenWindows」,係適用於工作站等微電腦系統,非個人電腦系統(換言之,系爭案與引證1分別適用於不同作業系統以及不同類型之電腦,是引證1未揭示系爭案技術特徵等等。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以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同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或使擴充功能鍵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者。」再參照原告提出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時,亦表明「新型專利據以審查之標的,應係在於結構或裝置」等語,嗣再強調「本創作訴求之標的在於鍵盤裝置上之擴充鍵(HotKey)連結於掃描矩陣之電路單元,非其應用程式之功能」等語(參證8)。足見系爭案界定其擴充功能鍵亦可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或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指令執行,僅係其擴充功能鍵功能性之敍述,均非屬系爭案創作之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謂「視窗(Windows)」,係指微軟公司所出版之Windows系列作業系統之統稱與簡稱,惟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有此確切之界定,難以遽信。再依其依視窗系爭執行目的是使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並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而引證1之手冊中已述明,其SUN之5C型鍵盤係支援Windows視窗系統,亦即SUN之5C型鍵盤亦可依Windows視窗作業應用程式來執行。因此,系爭案擴充功能鍵(HotKey)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較諸上述引證已揭露之技術內容,並不具功效之增進。
八、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之「巨集程序」,為一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並非系爭新型專利案之技術特徵。而系爭案界定其擴充功能鍵可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仍僅係其擴充功能鍵功能性之描述,亦非其新型之技術特徵。再查,引證6「MacroKeyUser'sManual」之引言第iii頁載明:「巨集鍵(MacroKey)係一種工具,可利用它來規劃鍵盤以產生『客戶指定巨集』」、「巨集可利用巨集鍵指派至鍵盤上的幾乎任何鍵」等語,足見以按鍵配合巨集而達成程序控制,為系爭案申請前於此項領域中既存之一般技術,其功效均可預期,系爭案有關擴充功能鍵可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亦不具功效之增進,尚不能以此指具有進步性。
九、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應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