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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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即自訴人甲○○
畔出版社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將刑事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登報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觸犯著作權法(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91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2份可按,聲請人甲○○係該案之被害人,聲請命被告2人將判決書登報,以回復聲請人之名譽,揆之前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惟查,本院前開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書之全文篇幅長達13頁,全文刊登不易,最高法院前開96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多為法律上之理由,故本院認將本院前開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刊登於報紙,即足已彰顯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受處刑之情形,而達回復聲請人名譽之效果,又參以,被告2人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並發行銷售全國,惟於92年6月6日被告2人業已停止銷售等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著作權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表:
一、刊登之新聞報: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擇2報紙刊登。
二、刊登之日數:1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黑色普通字體;標題4號字,內文6號字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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