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己○○戊○○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陳佑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306232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旭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7月16日以「可擴充功能鍵之鍵盤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532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91年11月13日旭麗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核准與參加人合併,並以參加人為存續公司。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扣除引證8、12、13,其餘證據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其所列舉之狀況皆為單純之使用上的選擇,實際上並無任何相關之具體技術內容之揭示,且其所依附之第1項獨立項業無可專利性,從而該等附屬項之整體即不具可專利性。故本件舉發成立與否,應繫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項,毋庸論究第2至4項。另系爭案其說明書中實際上亦無任何相關之具體技術內容之揭示,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第3項亦不具有進步性。又在技術手段上,只要鍵盤對掃描矩陣有足夠之空間可供各按鍵對應界定使用,則其中之功能鍵究竟係界定在新掃描矩陣所增加之可定義區域,或是在空間足夠之原掃描矩陣之未定義區域,其顯然係易於完成之單純地選擇而已;況且未定義之掃描矩陣之區域原本即係可用以供新增以按鍵予以定義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不具進步性。
2.有關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應就原告提出舉發時援引之13項證據整體觀察,而非將舉發證據分組檢視:
⑴該13項證據分別為:
1992年發行之AppleAdjustableUser’sGuide影本(下稱引證1); 侯瑞甫 著、全華科技圖書公司69年11月再版之「微電腦論」第60頁及第61頁影本(下稱引證2);BehaviorTechComputerCorp.於1987年發行之「MacroKeyUser’sManual」之引言影本(下稱引證3);1993年3月公開發行之MACWORLD雜誌第81頁影本(下稱引證4);1997年發行之「AppleDesign」第162頁正本(下稱引證5),其中敘述該頁之產品於1992年5月公開;AppleComputerInc之傳真及網站下載之資料影本(以下分別簡稱引證6、7及8);1996年5月出版之「PCWORLD」雜誌封面及內頁有關美國Gateway2000Destination大尺寸螢幕PC之訪談內容及圖片說明影本(下稱引證9),其上並蓋有國家圖書館章;為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CMYKPQ7119)鍵盤之正、反面照片(下稱引證10),其貼紙上有「FCCID:CMYKPQ7119」;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林其禹 教授91年8月20日對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之執行測試報告及內部電路圖之分析結構圖正本(下稱引證11);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之系統程式的安裝動作及在WINDOWS下執行應用程式的螢幕顯示畫面(下稱引證12);Apple可調整式鍵盤內部電路圖(下稱引證13)。
⑵原告自提起本件舉發,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區
分為:(a)其係在鍵盤上嵌設有複數個擴充之功能鍵;
(b)該等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以達成擴充功能鍵(
HotKey)之目的;(c)同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d)或使擴充功能鍵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者。
原告並逐一主張其不具可專利性在案。
⑶原告於被告提出本件舉發時,係以3份舉發申請/補充理
由書援引13項證據,資以分別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4項技術特徵(即(a)、(b)、(c)、(d)):①原告於90年6月1日之(90)常專字第06315號專利舉發
申請書提出引證1至3,主張引證1比對系爭案特徵(
a)、(c);引證2比對系爭案特徵(b);引證3比對系爭案特徵(d)。
②原告於90年8月31日之(90)常專字第12422號專利申請
書提出引證4至8,旨在進一步證明引證1之證據力,而引證1既係在比對系爭案特徵(a)、(c),則引證
4至8亦就系爭案特徵(a)、(c)加以比對。③原告91年10月21日之(91)常專字第13535號舉發補充
理由書提出引證9至13,主張引證9比對系爭案特徵(a)、(b)、(c);引證10比對系爭案特徵(a);引證11比對系爭案特徵(b);引證12比對系爭案特徵(c);引證13比對系爭案特徵(b)。至於系爭案特徵(d),則援引前於舉發書1已經提出之引證3。
④上述3份舉發書並非將引證1至8及13與引證9至12區分為
2組證據,分別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4項技術特徵,而係將全部13項證據用以比對系爭案。
⑷至於原處分,其亦不過因引證1至8及13係有關Apple可
調整式鍵盤之資料,而引證9至12係有關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之資料,故於原處分書中分2段落敘述,惟其並未認為引證1至8及13與引證9至12必須區分為2組證據始得比對系爭案,亦未認為須以2組證據分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故原處分仍寓有以全部13項證據用以比對系爭案意旨。
3.組合引證1至13,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⑴引證1:
①引證1係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公開發行,此由引證1第2頁
載明「cAppleComputer,Inc.,1992」等語之著作權標示可知。又引證1可以根據上面的型號與實品作勾稽,二者具有關連。
②再者,依引證1第2至3頁之Apple鍵盤配置圖(
Keyboardlayout)所示,該鍵盤係具有數個聲音控制鍵(SoundControlKeys),可直接控制麥金塔電腦的音量增強減弱及靜音(Increase,decrease,ormutethevolumeofsoundfromyourMacintosh.);並具有一紀錄鍵(RecordKey),當使用者之麥金塔電腦有紀錄的設備及應用時,可直接利用該鍵起動或停止紀錄操作(StartsandstopsrecordingifyourMacintosh
hasrecordingequipmentandapplications.)。準此,上述Apple鍵盤之此等特殊用途的按鍵,即為系爭案特徵(a)所稱之「在鍵盤上嵌設有複數個擴充之功能鍵」。
③另Apple麥金塔電腦係採用AppleOS作業系統,此為參
加人所不爭執,而AppleOS作業系統實亦為一種「視窗」(Windows),此不僅一般周知麥金塔電腦之開發者係視窗作業系統之開發先驅,且由引證1使用手冊亦可得知。引證1使用手冊,僅摘錄其中數頁,實則該使用手冊前後計有數十頁。依原證10號使用手冊頁碼1、6、
7、8、9及10所示,麥金塔電腦之Apple可調整式鍵盤搭配有滑鼠,且安裝驅動程式時可顯現視窗畫面。易言之,麥金塔電腦之AppleOS作業系統亦係視窗模式,故引證1已經揭示系爭案特徵(c)所稱之「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未特定Windows作業系統,則有何Apple可調整式鍵盤非使用於系爭案所「特定」之Windows作業系統可言?④雖引證1未記載如引證11所示GATEWAY2000鍵盤之電路
圖,惟引證1所示之聲音控制鍵及紀錄鍵,亦「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否則焉能憑空發揮其音量控制及紀錄之功能?且目前技術上亦無超越「與額外之I/O線連接,使其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而達到擴充功能鍵之技術,此觀諸參加人前為主張原告生產之鍵盤「BTC多媒體鍵盤9000A」(以稱「9000A鍵盤」)侵害系爭案,而提出之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並未詳載9000A鍵盤之電路圖,但認「待鑑定物的"多媒體鍵"不是設計在24條掃描線以外供擴充功能鍵使用之矩陣位置,即是在"原始"掃描矩陣中未定義的位置」,可見引證1所示之聲音控制鍵及紀錄鍵,若不是設計在原始掃描線以外供擴充功能鍵使用之矩陣位置,即是在原始掃描矩陣中未定義的位置。甚者,參加人提出之另一份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其更只因點算鍵盤上「多了16個擴充的功能鍵」,即能具體推算「形成8x19之新的鍵盤掃描矩陣」,並臆測「或直接被定義於一原8x19之掃描矩陣內」,故引證1之鍵盤亦多了數個聲音控制鍵及紀錄鍵,而經原告測試作成引證13之電路圖,有何違誤?否則亦可推定其直接被定義於一原8x9之掃描矩陣內。易言之,參加人未經測試及提出電路圖,即能憑空臆測他人之鍵盤技術特徵落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則引證1使用手冊之Apple鍵盤配置圖已經明白揭示數個聲音控制鍵及紀錄鍵,且經原告測試作成引證13之電路圖,尤足證明引證1已經揭示系爭案特徵(b)。
⑤系爭案特徵(b)已經存在於Apple鍵盤之內,而「電
路圖」本身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不過為表現該(b)特徵之方法,並非缺乏電路圖即無系爭案特徵(b),因此,鑑定機構作成之電路圖不過在實際反映Apple鍵盤之電路配置,即在補充證明引證1已經揭示系爭案特徵(b)之事實,其本身並非新證據。同理,引證13之Apple鍵盤電路圖,本為依據引證1之Apple鍵盤實際測試而作成,乃屬事實。鑑定機構作成之電路圖不過在實際反映引證13電路圖之正確性,其本身並非新證據。
⑵引證2:
①引證2係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公開發行,此由引證2末頁版權頁載明「再版中華民國69年11月」等語可知。
②引證2第61頁明示:「通常鍵盤都排成列和行的形式,
有nm個鍵的結構,我們利用掃描方式以檢查那一個鍵被按下,並產生該鍵所相對應的資料」等語,其中所提之n及m顯然可為各種數目,亦即得將「通常鍵盤」(或系爭案所稱之「原鍵盤」)之掃描矩陣,任意擴充而成為一新掃描矩陣,此由引證2第61頁圖4至12所示4x3掃描矩陣,而圖4至13則顯示16x4掃描矩陣可知,通常鍵盤之掃描矩陣可利用額外之I/O線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易言之,熟悉此項技術之人可輕易知悉引證2已寓有得將通常鍵盤之掃描矩陣任意擴充而成為一新掃描矩陣之技術,而無待「特別敘明」新掃描矩陣之文字。故引證2顯已揭示系爭案特徵(b)所稱之「該等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以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且亦難想像擴充功能鍵不與I/O線連接,卻能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之情形。是引證2確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⑶引證3:
①引證3係在系爭案申請日前之1987年公開發行。
②引證3明示:「巨集鑑係一種工具,可利用它來規劃鍵
盤以產生『客戶指定巨集』」(MacroKeyisthetoolwithwhichyoucanprogramyourkeyboardtoproducethe'custommacros'.)、「巨集可利用巨集鍵指派至鍵盤上的幾乎任何鍵」(AmacrocanbeassignedtonearlyanykeyonyourkeyboardusingMacroKey.)等語可知,以按鍵配合巨集而達成程序控制,係為系爭案申請前於此領域中既存之一般技術,是引證3已經揭示系爭案特徵(d)所稱之「使擴充功能鍵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者」。引證3旨在揭示「巨集程序」,而參加人既已自承有關「巨集程序」技術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等語,則引證3自不生有無瑕疵之問題。
⑷引證4:
①引證4係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公開發行,此由引證4右下方載明「MACWORLDMarch1993」等語可知。
②引證4明示:「其(即Apple可調整式鍵盤)亦包括控
制音量及錄音的按鍵,反映Apple對於多媒體計算的推動」(Italsoincludeskeysthatcontrolsoundvolumeandsoundrecording,reflectingApple'spushtomultimediacomputing.)等語,足證引證1所述Apple鍵盤之特殊用途按鍵即聲音控制鍵(SoundControlKeys)及紀錄鍵(RecordKey)等,確為屬實,已揭示系爭案特徵(a)所稱之「在鍵盤上嵌設有複數個擴充之功能鍵」。
③引證4亦顯示Apple可調整式鍵盤搭配有滑鼠,是其在顯
示器之螢光幕上以視窗畫面顯示,已揭示系爭案特徵(c)所稱之「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
⑸引證5:
引證5說明Apple可調整式鍵盤(AppleAdjustableKeyboard)之設計時間為1990年1月至1991年6月間(DatesofDesign:January1990-June1991),且於1992年5月首度公開(Introduced:May1992)。足見引證1所述之Apple可調整式鍵盤不僅確屬存在,且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銷售。引證1旨在證明系爭案特徵(a)、(c),而引證5係補充引證1之證據力,則引證5亦足證明系爭案特徵(a)、(c)業經揭示。
⑹引證6:
①引證6顯示Apple可調整式鍵盤曾取得FCCID為BCGM1242,足見引證1所述之Apple可調整式鍵盤確屬存在。
②引證6顯示Apple可調整式鍵盤係在1992年11月20日申請
FCCID(ApplicationDate:11/20/1992),並在1992年12月14日取得ID為BCGM1242(DateofGrant:12/24/1992),而按美國聯邦規章第47編第1章規定,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對通訊產品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之認證程序為:申請人須以書面,檢附圖樣、測試報告等資料,向FCC提出申請;倘若FCC審查結果認為該產品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及公序良俗,則FCC應以書面核准其認證,並載明核准日期;經認證之產品,應黏貼載明FCC認證號碼之標示,且應永久黏貼,並應使該標示處於購買者於購買時可以看見之狀態;FCC應將其核准認證即時公開,且有關該產品於認證程序中一切資料,包括申請提出之測試報告等,均應公開使公眾得以取得,又該FCC之認證紀錄將於每兩個星期作例行性公開。由於FCC登記後電路無法任意更改,基於安規要求,電路若有異動更改,必須重新申請,所以每一個FCCID所代表意義自不遑多述。
故引證1使用手冊所述Apple鍵盤之特殊用途按鍵、視窗及滑鼠等,確實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且亦已揭示系爭案特徵(a)所稱之「在鍵盤上嵌設有複數個擴充之功能鍵」及系爭案特徵(c)所稱之「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
⑺引證7「從網站pressrelease下載之網頁」:
引證7網頁係1993年1月6日之報導,旨在敘述Apple公司當天宣布新產品,其一為可調整式鍵盤,該鍵盤具有111個按鍵,包括15個功能鍵;聲音係控制音量、靜音及錄音操作,這些功能在多媒體應用上經常用到等語,是引證7不僅證明Apple可調整式鍵盤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銷售,補充引證1之證據力,且引證7亦揭示特殊用途之功能鍵,故引證7亦足證明系爭案特徵(a)、(c)業經揭示。
⑻引證8:
原告下載引證8網站資料時,業請大陸公證人作成公證,是引證8之形式真正已無庸置疑。再按引證8之網站資料係在說明引證1所示Apple可調整式鍵盤之構造及功能,其第1頁明揭本文介紹之產品為"AppleAdjustableKeyboard"(此即為引證1所示之Apple可調整式鍵盤),第3頁載明:「從模具上所刻印的日期來看,此產品是於(19)93年3月25日製造的東西」、「控制器不知為何會從上方貼著『Apple1992』的貼紙」等語。依引證8網址所示,該資料應係日本一家名為"AngelNet"(http://www.angel.ne.jp)之新聞事業所散佈,由於日本新聞媒體向以嚴謹、平實自居,其絕無故為散佈不實消息之理。故大陸公證人就引證8所做成之公證書,其記載之日期容或有誤,並不影響先前技術引證1已經存在之事實,且引證8本身並非先前技術,參加人以引證8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為由置辯,亦屬無稽。又"Apple1992"之貼紙,係拆解鍵盤後顯示之結果,顯然引證8之報導業經詳盡檢視產品,而此一報導與原告取得引證1之Apple可調整式鍵盤之實品完全一致,是引證8足以採信。至於鍵盤標籤所示之"FCCID:BCGM1242"文字,既經被告認為FCCID可採,則引證8此一報導,亦應足以採信。
引證8只是在進一步證明引證1之證據力,並與引證6之"FCCID:BCGM1242"相互勾稽,而引證1及引證6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既為原處分機關及被告所是認,且足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縱乏引證8,亦不影響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⑼引證9:
①引證9係在系爭案申請日前之1996年5月間公開發行,
此由引證9第2頁下方載明「12PCWORLD˙May1996」等語可知。
②按引證9雜誌係在報導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
,而比對系爭案特徵(a)、(b)、(c)之證據係有關該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之引證10至12,亦即引證9與引證10至12具有補充關係,從而引證9足證系爭案特徵(a)、(b)、(c)業經揭示。③至於引證9雜誌本身,其則記載「現在Gateway的客人難
道不會選擇MSWindowsNT3.51或Windows95在他們的G6系統上嗎?」、「沒錯!現在只要$99元就可以在所有桌上型PentiumPC上升級為MSWindowsNT3.51,或者也可以在Gateway的IntelRPentium桌上型/筆記型電腦升級為WindowsforWorkgroups3.11。」等語,另於價目表中亦載明各類Gateway2000電腦配有滑鼠(MSMouse2.0),且可搭配使用MicrosoftcWindowsc95、
MSWindows95或、MSWindowsNT?Workstation3.51等等應用程式,足見配備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之電腦,係可運用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執行。故引證9已經揭示系爭案特徵(c)所稱之「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
⑽引證10:
由引證10所示,該鍵盤右上角設置有9個擴充功能鍵,分別為Menu、Guide、A/V、ChannelDown、ChannelUp、VolumeDown、VolumeUp、Power、Recall等。故Gate
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已具有系爭案特徵(a)所稱之「在鍵盤上嵌設有複數個擴充之功能鍵」。
⑾引證11:
引證11測試報告所示,GATEWAY2000鍵盤內含之微處理器具有返回線及掃描線,而其返回線及掃描線即為I/O線。
再者,GATEWAY2000鍵盤之「一般鍵盤」係對應於分布在微處理器8條返回線及16條掃描線之8x16掃描矩陣的各交點上,而為如引證10所示之9個擴充功能鍵使用,即在原8x16掃描矩陣上新增兩條掃描線,形成8x18的新掃描矩陣,以達擴充功能鍵之目的。又上述9個擴充功能鍵於8x18新掃描矩陣上,各有其對應點。故引證11已揭示系爭案特徵(b)所稱之「該等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以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
⑿引證12「GATEWAY2000cDESTINATIONR大螢幕PC之DestiVu
系統程式的安裝動作及在Windows下執行應用程式的螢幕顯示畫面」:
①電腦產品製造部門所設計之驅動程式通常不只適用於一
項產品,同時期之系列產品往往可以使用同一驅動程式,但銷售部門所設定擬行銷電腦產品之型號則種類繁多,因此製造部門所設計之驅動程式,其內所載之資訊非必與產品型號一致,此為公眾周知事實,亦為一般人經驗所知。
②引證12可以於視窗下使用。按引證12係在顯示GATEWAY
2000cDESTINATIONR大螢幕PC經所附之系統碟片之DestiVu系統程式經安裝後,在Windows下執行應用程式的螢幕畫面。其完成安裝後之結果即為引證12末頁所示之畫面。由該畫面可知,如引證10所示之9個擴充功能鍵,已能執行其功能,故在GATEWAY2000型鍵盤上按壓各該擴充功能鍵,即可執行其聲音等之控制。故GATEWAY2000型鍵盤之該等功能鍵,係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此即為系爭案特徵(c)。
③引證12旨在補充說明引證9及引證10之鍵盤驅動方式。
易言之,引證12係在說明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公開銷售之鍵盤,其執行功能之方式(亦即透過引證12之執行軟體即驅動程式,使引證9及引證10所示之鍵盤具有運作之功能),故縱不採引證12,亦不影響引證9及引證10所示鍵盤之存在及其功能。至引證9及引證10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既為原處分機關及被告所是認,且足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13僅為顯示手段,故縱乏引證12,亦不影響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⒀引證13:
①按引證13所載Apple可調整式鍵盤之內部電路圖所示,該
鍵盤分為左方8x9掃描矩陣之「主鍵盤」及右方8x6掃描矩陣之「數字功能鍵鍵盤」二部分。
②就主鍵盤之8x9掃描矩陣而言,如引證1所示之3個聲音控
制鍵(SoundControlKeys)及1個紀錄鍵(RecordKey),係對應於掃描線PC0與PA0、PA1、PA2、PA4之交點。易言之,「額外I/O線」(即PC0)搭配「原8x8掃描矩陣」(即PB0-PB7xPA0-PA7)而形成8x9之「新掃描矩陣」,供擴充功能鍵(如聲音控制鍵、錄音鍵等)使用,是此顯為系爭案特徵(b)所稱之「該等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以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
③再就8x9掃描矩陣之「主鍵盤」與8x6掃描矩陣之「數字
功能鍵鍵盤」加以比對,亦可知「數字功能鍵鍵盤」之8x6掃描矩陣顯不敷之「主鍵盤」所需,故熟於此項技術之人極易思及採用多3「行」之微處理器,使「額外I/O線」(即3行掃描線)搭配「原8x6掃描矩陣」而形成8x9之「新掃描矩陣」,供「主鍵盤」擴充功能鍵使用,由此可徵特徵(b)之技術已然揭示。
④按訴願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7條規定可知,被告如對於本件事實有所不明而有實施調查或鑑定之必要時,其自得依職權調查或鑑定之。詎被告一方面稱引證13究竟如何由引證1反推而得,且該電路圖是否由公正第三人反推而得,亦付之闕如云云,顯然對於證據事實尚有不明,惟另方面又以事實不明而撤銷原處分,是其顯未依法調查或鑑定相關事實,其訴願決定自屬違法。實則,引證13確得以公正第三人之鑑定證明其係由引證1反推而得。
⑤系爭案並未定義「固有」之掃描矩陣及「新」掃描矩陣
應具有之行與列,則何以「8x9」與「8x6」僅係「固有」之掃描矩陣,而非「『8x6』係『固有』之掃描矩陣,而『8x9』係新掃描矩陣」?雖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2)」中略謂「……原鍵盤掃描矩陣(一般係一8x16ScanMatrix)12,以形成一9x16之新掃描矩陣,……如此,鍵盤掃描矩陣則可為9x16、10x16或11x16……」等語,惟由其所述亦可得知其所謂「8x16」及「9x16」、「10x16」、「11x16」等等,僅分別係「原」鍵盤掃描矩陣及「新」掃描矩陣之實施例,並非申請專利範圍所特定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亦只稱原鍵盤掃描矩陣「一般」係8x16ScanMatrix等語,並未限定原鍵盤掃描矩陣非8x16不可,則參加人以引證13之「固有」掃描矩陣非為8x16置辯,實屬無稽。
⑥姑不論按照引證11上下文義,其所稱之「一般」係指其
測試之GATEWAY2000DESTINATION大螢幕PC所配備的鍵盤,位在其中間地帶之「按鍵」而言(參引證11第4頁圖7所示),而非泛指「一般鍵盤」之按鍵。縱認引證11有以8x16為「固有」掃描矩陣之意思,惟因引證11已經明示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包括「一般按鍵」、「橡皮按鍵」及「其他按鍵」在內,共有9x20矩陣,縱僅合計「一般按鍵」及「橡皮按鍵」,亦有8x18矩陣(參引證11第4頁倒數第二、三段),則「9x20」及「8x18」皆非8x16之「固有」掃描矩陣,顯屬系爭案所稱之「形成一新掃描矩陣」,足證引證11係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尤其參加人既認9x16、10x16、8x18、8x19為新掃描矩陣,則依引證11所示,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已經形成「9x20」或「8x18」矩陣,凡此皆在參加人所定義之新掃描矩陣範圍,是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已經完全揭示系爭案之(b)項技術特徵。
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謂「……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
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等語,足見只需有與「原」鍵盤掃描矩陣搭配而形成與原掃描矩陣不同之「新」的掃描矩陣即可,並非需先有一「固有」之掃描矩陣始可。故引證2既已揭示4x3掃描矩陣在先,而後又揭示16x4掃描矩陣在後,可知「原」鍵盤之掃描矩陣可利用額外之I/O線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另引證11亦揭示「原」掃描矩陣為8x16,「新」掃描矩陣為9x20或8x18;又引證13再次揭示「原」掃描矩陣為8x6或8x8,「新」掃描矩陣為8x9。此皆在揭示系爭案之
(b)項技術特徵。⒁綜上所述,特徵(a)、(b)、(c)、(d)之不具進步性,已為上開13項證據所證明:
①特徵(a):引證1、4至10。
②特徵(b):引證2、9、11、13。
③特徵(c):引證1、4至9、12。
④特徵(d):引證3。
⒂退步言之,縱僅組合引證1至8及13,惟特徵(a)、(
b)、(c)、(d)之不具進步性,仍為此組證據所證明:
①特徵(a):引證1、4至8。
②特徵(b):引證2、13。
③特徵(c):引證1、4至8。
④特徵(d):引證3。
4.引證1、4、5、6、7:⑴關於引證1、4、5、6、7揭示Apple鍵盤亦採用視窗
(Windows)作業系統部分,由於參加人已自承有關「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是參加人再對引證1、4、5、6、7之證據力加以爭執,已屬無稽。
⑵系爭案係在85年7月16日提出申請,但微軟公司(Microso
ftCorporation)迨至85年10月10日始提出"Windows"商標之申請,且遲至91年4月30日始註冊該商標。故系爭案申請時,"Windows"乙字尚未申請商標,亦未完成註冊而加以公開,而當時尚有Apple公司與微軟公司同步開發以「視窗」為模式之應用程式,則在系爭案申請之時,其發明人及一般公眾認知之"Windows"或「視窗」,只是軟體應用程式呈現在螢幕上之模式,並非「視窗」(Windows)即特指經微軟公司註冊商標之"Windows"。是系爭案所稱之「視窗(Windows)」,乃泛稱一種視窗而已。
⑶至於AppleOS與微軟公司Windows是否相容?因電腦「軟
體」之技術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不足以此否定引證1、4、5、6、7之證據力。
⑷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
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乙語,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引證1、4、5、6、7之功能鍵是否僅能控制電腦「主機」之音量與錄音,而非用以操控電腦「周邊裝置」?並非本件認定系爭案不具專利性之爭點。
5.與引證8、12及13有關者,厥為系爭案特徵(a)、(b)、(c),而(d)與本件無涉,且其技術特徵亦經引證3所揭示,即不具進步性,此並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故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案特徵(a)、(b)、(c)項,在扣除上揭引證8、12及13後,僅組合引證1至7,或組合引證9、12及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1、6、9、10已分別針對系爭案特徵(a)、(b)、(c)項揭示先前之技術特徵,且本身即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亦為原處分機關及被告所採,則何能祇因補充性之證據即引證8、12及13等3項有若干疑義,而認為被補充說明之證據(即引證1、6、9、10)加上其他與引證8、12及13無關之證據(即引證2至5、7、11)共計10項,即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6.縱扣除引證8、12、13,惟其餘證據之組合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⑴就扣除引證8、12、13後組合其餘10項證據而言:
①引證8係補充引證1已有揭示特徵(a)、(c)之證據
力,而此一補充引證1之作用亦為引證4、5、6及7之作用。引證8係補強引證1之時效性,即使沒有引證8,引證4、5、6及7也可以佐證引證1之時效性。於原處分書第4頁第4行有記載。易言之,縱無引證8,惟因引證1本身已具有揭示特徵(a)、(c)之證據力,且為引證4、5、6及7補充其證據力,另引證9及10亦可證明已揭示系爭案特徵(a)、(c),故不因引證8被扣除,遂使引證
1、4、5、6、7、9及10揭示系爭案特徵(a)、(c)之證據力喪失。
②引證12旨在證明GATEWAY2000型鍵盤已具有系爭案特徵
(c),已如前述,而關於系爭案特徵(c)之揭示,已有引證1、4、5、6、7及9足以證明,故不因引證12被扣除,遂使引證1、4、5、6、7及9揭示特徵
(c)之證據力喪失。雖引證1、4、5、6、7及9未如引證12揭示執行視窗系統應用程式之步驟,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僅略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等語,並未敘述其如何『使』功能鍵依視窗系統應用程式執行,則「透過功能鍵執行視窗系統應用程式之步驟」乙節,顯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則縱將引證12有關執行視窗系統應用程式步驟之證據加以排除,惟因引證1、4、5、6、7及9已載有可以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執行之功能,故仍得證明系爭案特徵(c)已經揭示。
③引證13係引證1所示Apple可調整式鍵盤之內部電路圖
,係分析引證1之電路圖,旨在證明Apple可調整式鍵盤已具有系爭案特徵(b),而關於系爭案特徵(b)之揭示,已有引證2、9及11足以證明,故不因引證13被扣除,遂使引證2、9及11揭示系爭案特徵(b)之證據據力喪失。尤其引證11測試報告明揭GATEWAY2000型鍵盤之矩陣表及電路圖,故縱無引證13,其餘引證2、9及11亦可證明已揭示系爭案特徵(b)。
⑵退萬步言,縱僅組合引證1至8、13,惟扣除引證8、12
、13後,系爭案特徵(a)、(b)、(c)、(d)之不具進步性仍為此組證據所證明。申言之:
①縱無引證8,惟引證1、4、5、6及7已揭示特徵(a)、(c)之證據力亦不因而喪失。
②引證12並非此組證據之一,故縱無引證12,亦不影響本組證據之證據力。
③引證13旨在證明Apple可調整式鍵盤已具有系爭案特徵
(b),而關於系爭案特徵(b)之揭示,已有引證2足以證明,已如前述,故不因引證13被扣除,遂使引證2已揭示系爭案特徵(b)之證據力喪失。
⑶綜上,即便扣除引證8,還有引證1、4、5、6、7、
9、10可以證明該部分的技術內容。扣除引證12,還有引證1、4、5、6、7、8、9也可以證明相同的技術內容。扣除引證13,還有引證2、9、11可以證明相同的技術內容。所以扣除引證8、12、13並不會影響對於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的判斷。
7.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所援引之13項證據均在卷可憑,且各該證據之證明內容、比對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機關逐一認定之理由等等,亦屬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有卷可稽之事項,則被告自應依職權逐一檢視、調查及判斷各該證據,並注意有關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詎被告未依職權檢視、調查及判斷各該證據,並注意有關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抑有進者,本件被告係以訴願法第81條第1、2項之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處分,而依訴願審議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下列要件即:⑴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而事實未臻明確,或⑵原行政處分機關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並無「逾期不答辯」之情形,且亦無「答辯欠詳而事實未臻明確」之情形(至被告所質疑引證8、12及13,及於扣除引證8、12及13後,其餘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節,均有案卷足憑,已如前述,故並無「事實未臻明確」之情形)。又本件訴願程序中,原告僅為關係人,並非答辯機關,故被告對於「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之情形,依法均應向原處分機關詢問,並非向當時為關係人即本件原告為之。此外,依本件訴願之「言辭辯論筆錄」所示,被告無論係對原處分機關抑或訴願人(即本件參加人),均未詢問任何有關引證8、12及13等三項證據之問題。否則,倘如被告所稱引證8、12及13三項證據極為重要,事關系爭案是否應撤銷之重要事證云云,則何以其訴願之「言辭辯論筆錄」未記載被告曾以之詢問原處分機關,反而記載其所詢問者僅為「非重要」之一項證據即引證6?此與經驗法則不符。
8.依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9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經濟部卷宗第147—157頁)所示,於該次言詞辯論中:
⑴被告承辦人員首先陳述包括引證8、12及13在內之全部證
據(參經濟部卷宗第148-150頁),足見並無原告未舉證或未主張之情形。
⑵參加人亦就包括引證8、12及13在內之全部證據加以主張(參經濟部卷宗第151-153頁)。
⑶原處分機關除援引已說明包括引證8、12及13在內全部證
據之原處分理由及答辯要旨外,並明確表示「引證1至引證9已揭示系爭專利可擴充功能鍵之技術特徵」、「引證
12已揭露有在WINDOWS之軟體程式」、「其他證據僅作為引證一及引證九之佐證」等語(參經濟部卷宗第153頁),足見原處分機關已認定且說明系爭案不具專利性,且包括引證8、12及13在內之其他證據僅作為引證1及引證
9之佐證。⑷至於被告有所質疑之處,其提出之詢問係針對引證1、2
、3及6,其中引證1、2及3部分係在詢問參加人,只有引證6部分係在詢問原處分機關(參經濟部卷宗第154至155頁),易言之,被告對其所質疑之引證8、12及13,於言詞辯論中未置一詞,亦未飭令原處分機關就該3項證據提出口頭或書面說明、陳述或答辯,則被告對該3項證據顯已瞭然清楚。又被告並沒有於言詞辯論時作成書面紀錄,記載當時有對原處分機關就引證8、12、13不具證據能力提出質疑。
9.被告誤認專利法及各類行政法規所定「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職權調查主義」之意義,本件實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無涉,且被告未依法行政:
⑴當事人進行主義係指事實之主張及證明義務由舉發人負擔
,原處分機關(被告)僅得就舉發人於舉發程序中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查;非指原處分機關(被告)就舉發人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明知有若何不明,得故不予注意及調查。此由被告自承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係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規定,觀諸甚明。詳言之,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3條規定準用第4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於舉發人提出主張之理由及證據下,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及實驗,甚至親至現場實施勘察,因此,並無所謂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被告對於舉發人(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明知有若何不明,得故不予注意及調查之情形。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訴願法第67條第
1項、第69條第1項及訴願審議規則第17條等規定亦無區分「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職權調查主義」而為不同之審查程序。
⑵原告於本件舉發案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無非為引證1至引
證13,而原處分機關亦就該引證1至引證13詳加審查,參加人亦就該引證1至引證13加以答辯,且告亦就該引證1至引證13進行審查,足證原處分機關及被告均就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加以審查,且原告亦從未提出引證1至引證13「以外」之主張、理由或證據,請求原處分機關及被告進行審查,並無「未經舉發人提起舉發之事項,尚不得依職權逕予審查」之情形,故本件實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職權調查主義」無涉。
⑶至被告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就引證8、12及13之證據能
力有若干質疑,並非舉發人未曾提出該三項證據,則本件自無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適用情形。至於被告對於該3項證據證據能力之質疑,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及訴願審議規則第17條等規定,並無阻絕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注意有利及不利事項、依職權檢驗、勘驗、鑑定等審查程序,則被告以「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職權調查主義」置辯,實屬推諉之舉。
10.引證1至8及13所示之功能鍵均未限定僅在控制電腦「主機」之音量與錄音,詎參加人妄加揣測,認其功能鍵僅在控制電腦「主機」之音量與錄音云云,實屬故意曲解之舉。抑且,何謂「周邊裝置」?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定義,至於參加人所謂之「光碟機」,依系爭案之說明書「五、創作說明(3)」所述,其僅為一項實施例,並非必須操控光碟機之音量與錄音始可。再者,光碟機與電腦間有內建與外接兩種方式,而光碟機以外之裝置,例如喇叭,其亦有內建與外接式兩種方式,則操控電腦喇叭之音量,何以非屬其「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電腦之外接喇叭為何不是「周邊裝置」?反之,電腦之內接光碟機何以即為「周邊裝置」?故引證1至8及13所揭示之Apple可調整式鍵盤功能鍵操控電腦周邊裝置之功能,確屬有據。
11.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參加人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為何。參加人具狀自承系爭案之三大特徵僅為「搭配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所形成之新掃描矩陣」(即為(b))、「在視窗(Windows)系統下執行」(即為(c))及「操作周邊裝置」(即為(c))云云,至於原告原分析之系爭案特徵(a)及(d),參加人則未置一詞,則系爭案特徵(a)及(d)即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⑴系爭案特徵(a)敘述,業經原告默示為非屬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⑵系爭案特徵(c):「同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
(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之敘述而言,參加人雖辯稱系爭案有揭露擴充功能鍵如何在視窗(Windows)系統作業下執行者,厥為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3頁完整段第2段之陳述云云,惟依此段之前一段以及再下一段之敘述可知,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而執行,並非系爭案之「裝置」或「結構」有如何之技術特徵始以致之,而係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作用之結果。故中央標準局於86年以「按本案所述鍵盤為一習知裝置、掃描矩陣為一習知技術。至於,電腦接受鍵盤所送出之信號,而執行或控制不同之程序或動作,為應用程式之功能,而非鍵盤本身之功能。綜上所述,本案申請之標的『鍵盤』本身,不具進步性,而希望藉擴充功能鍵所達成之功能為應用軟體之功能,非本案所述裝置之功能」為由,核發先行核駁理由書,處以「本案應不予專利」。迨參加人提出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時,首先揭示「新型專利據以審查之標的,應係在於結構或裝置」等語,嗣再強調「本創作訴求之標的在於鍵盤裝置上之擴充鍵(HotKey)連結於掃描矩陣之電路單元,非其應用程式之功能」等語。甚者,參加人於本院93年訴字第4125號行政訴訟理由狀中明白承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關於電腦「硬體」之技術,而非電腦「軟體」之技術等語。故中央標準局之意見及參加人之自承,顯然前揭(c)敘述係有關應用程式/軟體之敘述,並非結構或裝置,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⑶至前揭(c)後段所稱之「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
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乙語,因係隨著「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而來,而「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既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則「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自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⑷再就前揭(d):「或使擴充功能鍵配合一巨集程序(
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者」之敘述而言,參加人於參加訴訟理由(2)狀已經明白自承「『巨集程序』技術並非系爭案之主要特徵」等語,則前揭(d)之敘述自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⑸系爭案特徵(a)、(c)、(d)三項敘述,既非屬
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則此後參加人應不得就此3項技術內容加以主張或抗辯引證證據有若何之瑕疵,本院亦應不予審理,以符專利制度之設計意旨。
12.系爭案特徵(c)項敘述並未載明其技術特徵或達成功能之手段、方法,且未定義其所述之構件,故其僅為功能之敘述,確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⑴所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
用程式之執行」,實為中央標準局已指出之「電腦接受鍵盤所送出之信號,而執行或控制不同之程序或動作,為應用程式之功能,而非鍵盤本身之功能」,亦即其僅為功能之敘述,而此「功能」之手段或方法既未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亦即記載究以何種手段或方法達到使單純的結構或裝置〔即「擴充鍵連結於掃描矩陣之電路單元」〕能執行或控制微軟之Windows視窗?),即非該專利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縱有此功能,其仍為應用程式之執行,與系爭案係一「結構」或「裝置」者不同,是其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⑵至於申請專利範圍(c)所敘述之「視窗(Windows)」
,是否即為微軟之應用程式,已非本件之爭點,蓋系爭案既非「軟體」之技術,此業經參加人自承在案,則是否即為微軟之視窗(Windows),即非該專利之特徵、構件或元件之所在。系爭案有能夠於微軟上執行的功能,但並沒有揭露技術,所以於微軟上執行並非系爭案的技術特徵。
⑶系爭案係在85年7月16日提出申請,但微軟公司迨至85
年10月10日始提出"Windows"商標之申請,且遲至91年4月30日始註冊該商標,此有美國專利暨商標局(UnitedStatedPatentandTrademarkOffice)之網頁資料可稽。易言之,系爭案申請時,"Windows"乙字尚未申請商標,亦未完成註冊而加以公開,而當時尚有Apple公司與微軟公司同步開發以「視窗」為模式之應用程式,則在系爭案申請之時,其發明人及一般公眾認知之"Windows"或「視窗」,只是軟體應用程式呈現在螢幕上之模式,並非「視窗」(Windows)即特指經微軟公司註冊商標之"Windows"。抑且,依微軟公司指導使用其商標方法之官方網頁所示,「當提及微軟之軟體及產品時,須依現行微軟商標一覽表所示,使用正確的商標符號」(WhenreferencingMicrosoftsoftwareandproducts,applytheappropriatetrademarksymbols
inaccordancewiththelistofcurrentMicrosofttrademarks.),且「須將微軟商標與其他欲修飾之文字或名詞加以分開」(SetMicrosoftTrademarksApartFromOtherWordsorNounsTheyModify),「其通常的作法是將產品名稱大寫,且使用正確的商標符號及正確的描述符號」(Thecommonwaytodothis
istocapitalizetheproductnameandusetheappropriatetrademarksymbolandappropriatedescriptor.),例如MicrosoftRsoftware、WindowsRoperatingsystem等係正確之用法,但如載為「Windowsprograms」,即屬錯誤。故前揭(c)僅略謂「視窗(Windows)」3個文字及符號,其表達方式與微軟公司所示之使用其商標方法完全不同,則"Windows"乙字自非指具有已取得商標之"WindowsR",亦即系爭案之發明人撰寫"Windows"乙字時,並無以之為微軟公司所開發之應用程式之意思。
⑷參加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04125號中,辯稱美國商標
法關於商標之取得係採「使用主義」,而Windows首次使用及首次商業使用皆為1984年,遠早於系爭案申請時點云云,準此,有關「Windows註冊商標具有表徵特定商品及其來源之獨特意義」乙節,自非判斷系爭「Windows」是否即指微軟公司之作業系統之標準,故參加人援引Windows置辯,即乏依據。至於Windows首次使用及首次商業使用乙節,乃為微軟公司申請該商標時自稱之事實,惟其是否為事實?如為事實,則微軟公司如何使用及商業使用Windows?「Windows」乙詞如何遍及世人?系爭案之發明人當時如何因Windows之使用而知悉且認知其於專利說明書所載之Windows即為微軟公司之作業系統?……凡此,參加人均未證明,則無論Windows是否在1984年首次使用及首次商業,皆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之Windows無涉。
⑸雖參加人辯稱系爭案說明書「五、創作說明(3)」記載
「視窗(Windows)系統之應用程式會利用視窗Windows
API所提供之WinExecO的函式代入"CDPlayer"的檔案所在之路徑及應用程式CDPLAYER.EXE(BundleWithWindows95)檔名引數」等語,故「視窗(Windows)」係指微軟之應用程式云云,惟該說明書所載僅為系爭案應用之一實施例,並非專以微軟之Windows為唯一之應用程式,而係Windows執行之過程或結果,並非系爭案之結構或裝置非適用於微軟之應用程式不可。
⑹參加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25號中所提原證7書籍載
明微軟視窗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graphicaluserinterface,GUI)等語,並為參加人特地標明,而參加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25號中所提原證8書籍更將微軟的Windows系列作業系統與Macintosh的作業系統並列為GUI之範例,足見微軟的Windows系列作業系統與其他作業系統均屬「視窗」觀念之GUI,並非舉凡稱「Windows」者,必屬微軟公司之作業系統。又參加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25號中所所提原證6、7、8書籍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出版,則於申請日後出版之書籍,其觀念已迥異於申請日前。況GUI與視窗(Windows)尚有所謂「上位概念」、「下位概念」等等如此複雜之技術涵義,其是否為系爭案之發明人當時所得輕易分辨而知悉且認知其於專利說明書所載之「視窗」(Windows)」即為微軟公司之作業系統?參加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⑺再者,遍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均未定義何謂「周邊
裝置」,故其非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且不得以此認舉發證據所示之音量控制鍵等非屬利用鍵盤操控周邊裝置。雖參加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25號之行政訴訟理由(2)狀辯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載有「一般多媒體周邊之裝置(如光碟機)」,即可知系爭案所稱之周邊裝置主要係指如光碟機之多媒體裝置,且亦得操控電子郵件、網際網路的功能云云,惟由其所援引之「一般……(如光碟機)」等語以及參加人自承「亦得操控電子郵件、網際網路的功能」云云可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不過為例示,並非僅以「多媒體裝置」或「光碟機」為限,否則於其申請專利範圍載明「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多媒體裝置/光碟機具有之功能」即可,何須故弄玄虛,載為意義廣泛之「周邊裝置」乙詞,徒增爭議?足見「周邊裝置」乙詞確未定義,故其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甚明。
1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後段所稱「同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者」等語,確僅為功能之敘述,而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⑴專利公告號M290604等4項專利雖有此記載,但非謂該記
載即當然為該專利之技術特徵,否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同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者」之敘述,豈非即無論究之餘地?⑵專利公告號M290604等四項專利之記載,不僅僅為功能敘
述,且於各該專利中已經詳述其技術特徵。例如專利公告號M290604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有「以完成檔案或光碟燒錄作業」之記載,惟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載明「以完成檔案或光碟燒錄作業」之手段或方法,尤其第5項顯然明白記載「以完成檔案或光碟燒錄作業」之技術特徵。易言之,「以完成檔案或光碟燒錄作業」乙語不過為功能敘述,而其技術特徵則已詳載於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餘專利公告號M292224、M292235、M292231等亦已於各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下詳述其燒錄之技術特徵。
⑶反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下,對於所謂「同時
,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者」之敘述,完全未說明其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其究以何種手段或方法達到使單純的結構或裝置(即「擴充功能鍵連結於掃描矩陣之電路單元」)能執行或控制微軟之Windows視窗?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付諸闕如,則該敘述除係為功能敘述外,並無其他意義。
⑷綜上,使單純的結構或裝置(即「擴充功能鍵連結於掃
描矩陣之電路單元」)能達到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或控制乙節,確未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詳予載明。倘若參加人認為此節乃當然之理,則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之意旨,本件亦足認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14.「視窗(Windows)」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且亦非所謂微軟公司之作業系統:
⑴參加人所提教科書所述係一己之見,難以證明習知該項
技術者皆有所謂區別系統程式與應用程式之共識。且就技術發展之先後順序而言,該教科書係在91年9月出版,遠晚於系爭案申請日6年餘,故不足證明系爭案發明人於創作該專利時即能有此辨識,此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將「視窗(Windows)」含混記載為「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亦即將「系統」程式與「應用」程式二者併呈」)可證。
⑵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將「視窗」與「Windows」併
呈之結果,可見「視窗(Windows)」乙詞係指上位概念之「視窗」,而非「Windows」,否則,如於系爭案發明之時,「Windows」意義甚明,除微軟公司之Windows作業系統外,別無他指,不會有使人混淆之虞,則申請專利範圍只需記載「Windows」即可,何需將「視窗」與「Windows」二字併呈。
⑶參加人又辯稱原告不應執著於Windows是否已註冊云云
,準此,參加人前所稱"Windows"係微軟公司之註冊商標,其具有表徵特定商品及其來源之獨特意義,而為眾所公知,並非泛稱一種視窗而已之主張,即無採信之基礎。惟參加人又稱Windows商標制式用法並非於系爭案申請時存在,微軟公司及一般大眾本無必要以R之註冊商標符號搭配Windows使用云云,但一方面參加人又僅援引原告提出之參證9號,說明微軟公司已經首先使用"Windows"云云,則究竟是否以"Windows"之「使用」為此字係指微軟公司之Windows之證明?如不是,則所謂「微軟公司已經首先使用"Windows"」即無足證明系爭案所載之"Windows"即為微軟公司之Windows;如是,則系爭案發明人未正確使用Windows之註冊商標符號,何以仍可認係指微軟公司之Windows?有關「Windows註冊商標具有表徵特定商品及其來源之獨特意義」乙節,非判斷系爭案之「Windows」是否即指微軟公司之作業系統之標準。至於Windows首次使用及首次商業使用乙節,乃為微軟公司申請該商標時自稱之事實,惟其是否為事實?如為事實,則微軟公司如何使用及商業使用Windows?「Windows」乙詞如何遍及世人?系爭案發明人當時如何因Windows之使用而知悉且認知其於專利說明書所載之Windows即為微軟公司之作業系統?...凡此,參加人均未證明,則無論Windows是否在1984年首次使用及首次商業,皆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之Windows無涉。
⑷姑不論參加人所稱之「上位概念」、「下位概念」,不
知所指為何、意義曖昧不明;即就GUI之意義而言,原告自承其係「圖形使用者介面(GraphicalUserInterface),充其量僅能稱其為『圖形』概念」云云,則「視窗」顯為圖形概念,故「視窗」即為GUI,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又將「視窗」與「Windows」二字併呈,則「Windows」自亦為GUI,詎參加人又認GUI與「視窗(Windows)」二者概念不同云云,實不知其所云為何?⑸雖參加人又提出參證15、16之系爭案申請前出版之兩本
書籍,以其載有「Windows3.1程式設計快速入門」、「Windows95程式設計」等語為由置辯,惟參證15對於"Windows"是否為微軟公司所出版,未置一語,而參證16之出版年月與系爭案之申請年月相同,惟通常書籍實際見諸於市面,均較書籍上所載之出版年月為晚,故原證16之公諸於世顯然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是該證據亦無價值。
15.「周邊裝置」並非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且依參加人所述,顯然引證1至8及13所示Sun鍵盤之功能鍵,已經揭示系爭案所稱之「周邊裝置」:
⑴按「周邊裝置」係記載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後段所稱
「同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等語之內,而此一陳述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已如前述,故「周邊裝置」亦非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
⑵參加人主張原告所提引證之鍵盤的功能,主要係操控電
腦「喇叭」音量(大聲/小聲/靜音)云云,實屬故意曲解之舉,蓋原告所提引證1至8及13所示之功能鍵,係控制包括「喇叭」音量(大聲/小聲/靜音)、錄音等等,故參加人故意減縮引證證據之證明範圍,已屬矇混本院視聽之舉。
⑶再者,參加人既自承「熟習電腦知識者均知,除電腦主
機外之構件均為周邊裝置,範圍至為廣泛」云云,又自承引證之鍵盤的功能係操控電腦「喇叭」音量云云,則顯然「喇叭」係「除電腦主機外之構件均為周邊裝置」,並無所謂喇叭「下位概念」難以推導出周邊裝置「上位概念」之情形。
⑷雖參加人辯稱「喇叭」僅屬周邊裝置之一種,且為周邊
裝置之下位概念,實難導出意義較為廣泛之「周邊裝置」「上位概念」云云,惟參加人又主張系爭案所稱之周邊裝置主要係指如光碟機之多媒體裝置云云,則系爭案究以意義廣泛、上位概念之「周邊裝置」為其技術特徵,抑或以意義狹隘、下位概念之「如光碟機之多媒體裝置」為其技術特徵?。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明白記載「周邊裝置可為多媒體或其它具有可控制之裝置者」,故只要係屬「具有可控制之裝置」皆屬周邊裝置,而引證1至8及13所示鍵盤所示之功能鍵既係控制包括喇叭、監視器等等在內之「可控制之裝置」,則其已經揭示周邊裝置。
16.就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慶齡中心」)之「專利鑑定報告書」說明如下:
⑴引證1所示之聲音控制鍵及紀錄鍵,已經揭示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所述之「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特徵,至於顯示引證1之「電路圖」,不過在說明引證1之Apple鍵盤結構,其「電路圖」本身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件或元件,且引證13亦已顯示引證1Apple鍵盤之「電路圖」,則引證1及13並無參加人所稱未述及系爭案「新掃描矩陣」及「擴充功能鍵係與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特徵之情形。⑵至於引證13電路圖之作成,經原告委由慶齡中心作成之
專利鑑定報告,即得證明其正確性。按原告係將引證1之「蘋果牌可調式鍵盤」(AppleAdjustableKeyboard)交付慶齡中心,請其檢測Apple鍵盤之電子線路,並比對引證13之電路圖,以檢視該電路圖是否呈現經檢測的Apple鍵盤電子線路布局。嗣經慶齡中心檢測、比對及驗證,認定引證13之電路圖確實呈現Apple鍵盤之電子線路連線布局。由是可見,引證13電路圖確係基於檢測引證1Apple鍵盤之結構後所作成,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故引證13電路圖既得證明引證1之Apple鍵盤之電子線路連線布局,而其電子線路連線布局又揭示系爭專利所述「新掃描矩陣」及「擴充功能鍵係與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之特徵,則引證1及13足證系爭案之不具進步性,甚為明確。
⑶至於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則為補強證據,並非新證據,故於本院自得參酌:
①「用來加強主要證據之證明力,而與主要證據具有一定
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而且未改變引證案技術內容事實之同一性者,當事人仍得在行政爭訟程序中隨時提出」、「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舉發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行政爭訟程序祇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所謂補強證據(或稱補助證據),係指增強或擔保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主要證據對於主要事實之證明,具有重大關係,或性質特殊,或為防止虛偽,以期發見實體的真實,保障主要證據提出者法律利益,尚須藉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其證明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此明示。故舉凡與主要證據具有一定程度關連性、未改變引證案技術內容事實之同一性、旨在增強或擔保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而主要證據對於主要事實之證明具有重大關係或為防止虛偽,須藉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其證明力者,是為補強證據,於行政程序中自得審認之。
②本件慶齡中心鑑定報告所測試者,即為引證1之Apple
鍵盤,其並比對參加人前自行就引證1Apple鍵盤所作成之引證13電路圖,並未改變引證1或13之技術內容,藉此增強及擔保引證1及13主要證據之證明力、真正性及正確性,是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自屬補強證據,而為本院得予審酌之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及第104條規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之舉發及依職權審查各定有不同之程序。前者所作成之處分係「依申請之處分」,後者所作成之處分屬「職權處分」,兩種行政處分在性質上顯有差異,且其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前者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者則採「職權調查主義」,二者審查程序自不可混為一談。又專利法對於舉發事件之審查既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則被舉發案違法事實之主張及證明義務依法均由舉發人負擔,原處分機關僅得就舉發人於舉發程序中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查,其未經舉發人提起舉發之事項,尚不得依職權逕予審查。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又「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復為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明規定,被告依上揭情節認原告舉證不足,原處分機關仍有調查證據真實之必要,自得依法發回原處分機關重行調查證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2.引證1印行日期為1992年,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具證據能力,且引證1為使用手冊,係說明功能,無法證明專利不具進步性。又引證1為指導手冊,並非實品,原告所提鑑定的實品必須與引證1上面所示的物品須有同一的關連才能勾稽,原告此部分沒有提出證明,所以鑑定報告不可採。引證6及7分別載有日期為1992年11月20日及1993年1月6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具證據能力;引證9為1996年5月出版之「PCWORLD」雜誌封面及內頁有關美國Gateway2000Destination大尺寸螢幕PC之訪談內容及圖片說明影本,並經參加人提出針對上開雜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永星 事務所之公證書正本,堪認其為真正,且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具證據能力;引證10照片上印有Gateway2000Destination,應可與引證9相互勾稽,證明其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亦具證據能力;引證11係針對引證10「FCCID:CMYKPQ7119」之鍵盤所做之測試報告,可與引證9及10相互勾稽,證明其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亦具證據能力;另依美國聯邦規章(CodeofFederalRegulation)第47編(Title47)第1章(CHAPTER1)規定,FCCFederalCommunicationsCommission對通訊產品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之認證(Certification)程序為:申請人須以書面,檢附圖樣、測試報告等資料,向FCC提出申請(第2.911條);倘若FCC審查結果認為該產品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及公序良俗,則FCC應以書面核准其認證,並載明核准日期(第
2.915條);經認證之產品,應黏貼載明FCC認證號碼之標示,且應永久黏貼,並應使該標示處於購買者於購買時可以看見之狀態,其標示方法例示如下:FCC認證號碼XXX123(FCCID),核准號XXX(GranteeCode),產品品號123(EquipmentProductCode)(第2.925條);FCC應將其核准認證即時(inatimelymanner)公開,且有關該產品於認證程序中一切資料,包括申請提出之測試報告等,均應公開使公眾得以取得(第2.941條),又該FCC之認證紀錄(第0.445條)將於每兩個星期作例行性公開(第
0.416條)。故參加人稱上揭引證中之FCC日期僅為該鍵盤產品通過FCC認證許可檢測日期,至多僅能證明該等產品於申請檢測時已經存在,並不等於公開資料。
3.引證案雖有功能鍵的功能,但並不表示揭露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又引證8為網站下載資料,其上並未有標示公開日期,則其究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尚非無疑。引證12與引證9無法勾稽。又引證12原處分認為係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之系統程式的安裝動作及在WINDOWS下執行應用程式的螢幕顯示畫面,惟依其圖示所示則為GatewayDestinationXTV,軟體名稱為Destivu,尚無從與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相互勾稽,亦即其是否即為該鍵盤之執行軟體,即欠缺證據證明;PC電腦與APPLE電腦係不同系統;另原處分機關認為引證13係Apple可調整式鍵盤內部電路圖,並由引證1分析反推而得,惟引證1係AppleAdjustableUserGuide,其究竟如何由引證1反推而得,及該電路圖是否由公正第三人反推而得,亦付之闕如。故引證8、12及13之得否採證,尚非無疑,則在扣除上揭引證8、12及13後,僅組合引證1、2、3、4、5、6及7,或組合引證9、12及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4.被告將引證1到8結合13,引證9到12分成2個證據群,並非1到13結合成1個證據群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針對引證8、12、13,被告言詞辯論筆錄雖沒有記載,但於會議合議審議時有討論,所以並非沒有經過調查。又於言詞辯論時有請原告到場,但原告沒有到場,如何提出質疑?對於原處分機關有提出質疑。引證8、12、13如果證據力有問題,會影響結論的判斷,所以於引證8、12、13證據力有問題時,原處分有再斟酌的餘地,所以被告撤銷原處分。此外,訴願決定書最後一頁第3行「或組合引證9、
12及13是否足以證明..」其中12應為10、13應為11的誤繕。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乃擴充之功能鍵,具備三大特徵:⑴搭配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所形成之新掃描矩陣;⑵在視窗(Windows)系統下執行;⑶操作周邊裝置。
原告既以所提引證1-13之組合,否認系爭案之進步性,則其必須證明前述三大特徵於系爭案申請日即85年7月16日前,已存在並公開。又參加人強調前揭3項特徵係為避免本院受誤導而僅將審理重心侷限於「新掃描矩陣」。絕非如原告所指陳:原告自承「鍵盤上嵌設有複數個擴增之功能鍵」(即原告所指稱之特徵(a))及「或使擴充功能鍵配合依巨集程序,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即原告所指稱之特徵(d))二項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2.系爭案具備進步性:⑴引證案未能確實闡述系爭案特徵之一即「新掃描矩陣」:
①系爭案特徵之一為「新掃描矩陣」,即功能鍵與鍵盤內
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以達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
②惟引證1、3、4、5、6、7、8、9、10、12等並未敘及「新掃描矩陣」:
A.引證2為習知標準鍵盤之內部矩陣之模式,並未特別敘明「新掃描矩陣」,更未具體指出如何產生新掃描矩陣,與系爭案申請範圍敘述:「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以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相較,顯然粗陋。絕非熟習該先前技術者,得輕易完成系爭案者。
B.引證11之測試報告測試標的,是否確為引證10之GATEWAY2000DESTINATION大螢幕PC所配備的鍵盤?原告交付時,該物品狀態為何?測試方法及測試流程為何?引證11(參加人於行政訴訟參加理由狀誤載為引證12)俱未交待,難以認定引證11已揭露「新掃描矩陣」。
③至於引證13,其究竟如何由引證1反推而得,及該電路
圖是否由公正第三人反推而得?亦付之闕如。且其僅列出「8X9」與「8X6」之掃描矩陣,為固有之掃描矩陣,更與「新掃描矩陣」(「9x16」或其它「10x16」、「8x18」、「8x19」...)無涉。
⑵系爭案具備之特徵尚包括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
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作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亦即系爭案之功能鍵,係於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中透過應用程式之執行,以操作電腦之周邊裝置如光碟機之功能。惟引證案並未具備以上特徵:
①引證1至8與13所述之標的為Apple可調整式鍵盤,其
鍵盤上擴充之功能鍵為「控制音量(大聲/小聲/靜音)與錄音」,惟:
A.該鍵盤係應用於MacOS作業系統之中,並非使用於系爭案所特定之Windows作業系統。
B.該功能鍵係控制電腦「主機」之音量(大聲/小聲/靜音)與錄音,並非用以操控電腦「周邊裝置」如光碟機之音量與錄音。
C.該鍵盤係應用於MacOS作業系統之中,並非使用於系爭案所特定之Windows作業系統:
(A)Windows係微軟公司出版之Windows系列作業系統之統稱,微軟公司並為之辦理商標註冊,是其具有表徵特定商品及其來源之獨特意義,而為眾所公知,非用以泛稱一種視窗系統而已。
(B)Windows與AppleOS雖同為作業系統,且以圖形使用者介面(graphicaluserinterface,GUI),便利使用者操作電腦,但兩者並不相同,亦不相容。此觀Apple公司最近甫宣佈該公司出品之麥金塔電腦除了本身的OS作業系統外,在一定前提(即電腦採用Intel中央處理器及使用特定軟體)下,方得執行微軟公司之Windows作業系統,而震撼產業界,亦足證明。
③引證9至12所述之標的為GATEWAY2000DESTINATION大螢幕PC所配備的鍵盤,惟:
A.原告並未提出類似引證1之使用手冊,以確認GATEWAY2000DESTINATION大螢幕PC所配備的鍵盤的功能鍵是否具備上述之功能。
B.引證9為訪談報導,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引證10為鍵盤照片,但畫面不清,難以辨識;引證11之測試報告製作有瑕疵,已如前所述;引證12並無功能鍵之敘述。
是相關引證案皆無法證明GATEWAY2000DESTINATION大螢幕PC所配備鍵盤的功能鍵具備上述之功能。
C.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惟GATEWAY2000DESTINATION大螢幕PC的鍵盤究竟應用於何作業系統?亦未見原告確實舉證。又如訴願決定所論,依引證12圖示所示其為Gatewa
yDestinationXTV,尚無從與Gateway2000Destinat
ion型鍵盤相互勾稽,是否為該鍵盤之執行軟體,尚非無疑,更遑論是否係在Windows作業系統中執行。
⑶由本件引證之組合,尚非能輕易完成系爭案:
①訴願決定認為扣除引證8、12、13後,僅組合引證1、2
、3、4、5、6及7,或組合引證9、10及1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非無斟酌之餘地。
②甚者,本件引證充其量僅呈現「擴充功能鍵」之概念,
不僅未能確實闡述系爭案特徵之一即「新掃描矩陣」,更忽略系爭案之其他重要特徵,即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作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
⑷系爭案確能增進功效:
系爭案使迄今普遍使用Windows作業系統之個人電腦(PC)之操作者,得直接於鍵盤上操作周邊裝置(如光碟機)具有之功能(如調整音量),以簡化操作流程,對於廣泛運用電腦多媒體之現代人而言,甚為便利,而增進極大之功效。
⑸引證3為「MacroKeyUser’sManual」僅揭示「巨集程序
」技術,惟該技術並非系爭案之主要特徵,無足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3.應避免「後見之明」對系爭案「進步性」判斷之不當影響:⑴按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依專利法應「回到過去
」以「申請專利時」之技術狀態為「基準時」向未來作預測,判斷該創作是否為習熟技術狀態者能輕易思及與完成,而不應受到「基準時後」技術狀態之影響,而認已普及使用之創作欠缺「進步性」。
⑵電腦科技突飛猛進,過去新奇之發明或創作,短短時間內
則已普及而嫌過時。雖然功能鍵之運用於今已甚為普及,但審查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仍應以申請日之技術狀態為之,以免陷入「後見之明」。
4.引證8、12、13具有重大瑕疵:⑴引證8之瑕疵:
依原告所提原證4第9頁所載:公證人於2001年7月4日進入互聯網,下載第5至8頁(即引證8)之網頁。然而,第5至8頁右下緣關於上網時間則記載為:2001年7月
3日,兩者時間並不一致。再者,原證4第2至4頁,亦係同一公證人於同一公證書所為證明,惟其右下緣關於上網時間則記載為:2001年8月3日,反倒在公證人聲稱之上網時間:2001年7月4日之後,不符事理。故引證8之形式真正顯然有疑。縱認引證8之公開日期為2001年7月
4日,則其已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不足為證。且新聞報導屬於傳聞,其證據價值本有侷限,原告複未能證明Angel
Net屬新聞事業,更未能證明AngelNet提供之新聞報導符合嚴謹、平實之標準,則其主張並不可採。綜觀引證8之網頁內容,並未載明係由何人於何時所報導,顯與一般新聞製作習慣(載明報導時間與記者姓名,以示負責)有違,亦不符訴訟程序對文書證據採納之標準。
⑵引證12之瑕疵:
電腦系列產品之驅動程式非必然同一,方為資訊業所週知之實況。再者,縱認電腦系列產品之執行軟體可能同一,惟其於電腦螢幕顯示畫面時,亦應依不同系列電腦產品,顯示其個別產品名稱。又引證12係證明Gateway2000可以於window視窗下操作,於證據而言是重要的。如果扣除引證12,無法證明Gateway鍵盤可以於windows作業系統下操作。惟引證12所見之電腦螢幕圖示畫面為GatewayDestinationXTV,並無法與引證9、10所稱之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相互勾稽。又依原告於91年10月21日提出之舉發補充理由書所載,原告乃藉引證12之執行軟體操作流程,證明引證9、10之鍵盤得以在視窗(Windows)系統下執行,而該項特徵正是系爭案之重要特徵。是引證12對原告得否順利舉發而言,至為重要。原告對引證12前後不同之評價態度,自我矛盾,並不足採。
⑶引證13之瑕疵:
①新掃描矩陣乃系爭案之重要特徵,然而引證1之使用手
冊,及關於Apple可調整式鍵盤之其它引證,皆未記載任何鍵盤之掃描矩陣,而引證13正顯示引證1鍵盤之掃瞄矩陣,是引證13絕非僅具「補充」作用而已,不容原告嗣後任意降低其重要性。引證13其僅列出「8X9」與「8X6」之掃描矩陣,為固有之掃描矩陣,更與「新掃描矩陣」(「9x16」或其它「10x16」、「8x18」、「8x19」……)無涉。依系爭案之說明書第4頁稱:原鍵盤掃描矩陣(一般係一8X16ScanMatrix),以及原告所提引證11(第4頁)所稱:一般按鍵共有87鍵,由8條返回線與16條掃描線組成8X16矩陣,可知「8X16」掃描矩陣係雙方皆承認之「固有」掃描矩陣。而系爭案則係透過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固有鍵盤掃描矩陣,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顯然,引證13並無揭露「擴充之功能鍵係與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之特徵,亦無法證明由引證13可推得系爭案之「新掃描矩陣」。
②再者,關於引證13,如原訴願決定所載,其究竟如何由
引證1反推而得,及該電路圖是否由公正第三人反推而得?亦付之闕如,難認已揭露「搭配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所形成之新掃描矩陣」。
③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及第104條,對於獲
准專利權之新型專利的「舉發」及「依職權撤銷」各定有不同之程序,前者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者則採「職權調查主義」。本件既屬「舉發」案,則應由舉發人即原告負擔主張及證明義務,不容其怠忽應負之舉證責任,而期待國家機關委外就不明事項進行鑑定。
④原告既接受訴願決定機關關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則
應按時出席以對參加人之主張表示意見,其既未出席,自己放棄其程序保障之權利。再者,訴願決定機關雖未就引證8、12、13等訊問原處分機關,惟原告顯然忽略參加人於訴願書中已具體指摘所有引證之瑕疵,原處分機關及原告本可當場逐項答辯,並不限於訴願機關所提之問題。原告既然放棄權利在先,自不容爭執於後。
5.技術之「功能」本得為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按新型之「功能」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中,即為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如以特定之筆為新型,申請專利,而以該筆得在白板上書寫之功能,為技術特徵,且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則即使白板並非申請專利所指涉之新型標的,並不妨礙其為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蓋得在白板上書寫之筆,與僅得在紙張上書寫之筆相較,功能顯然不同,且有技術之優越性。本件系爭案固然以擴充功能鍵為新型,但該功能鍵得在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下執行,以操控周邊裝置,既已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則該功能即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另按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可知,「增進功效(或功能)」本為特定技術取得新型專利所需之重要技術特徵。又新型專利實務上以技術之「功能」作為技術特徵者比比皆是,如:①專利公告號「M290604」「光碟燒錄裝置」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以完成檔案或光碟燒錄作業」之功能;②專利公告號「M292224」「藍芽及USB雙模裝置」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得以執行除能以電話基地台與行動電話或公眾交換電信路(PSTN)收發通訊之模式外,並能作無線遠端或USB有線連接主機端而達到操控網路電話(VoIP)撥號與接聽之目的」之功能;③專利公告號「M292235」「具備人性化介面裝置操控功能之藍芽立體聲耳機」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令該藍芽耳機具有如CD般之立體聲音質輸出,並透過該鍵盤模組而得以指示遠端遙控指令,令該藍芽耳機成為一可透過無線鍵盤傳輸方式執行多種多媒體功能之藍芽立體聲耳機(BluetoothStereoHeadset)者」之功能;④專利公告號「M292231」「可自動切換頻道之遙控器」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以對影音裝置發出一切換指令」之功能。
6.「得在視窗(Windows)系統下執行,以操控周邊裝置」即為系爭案之功能:
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明揭:「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
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是「得在視窗(Windows)系統下執行,以操控周邊裝置」之功能,即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前開功能並未被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所揭露。
⑵參加人已於「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第3頁說明:「
若僅有應用程式之功能,卻不搭配該鍵盤之架構單元,於實施技術上,根本不能達成其功效」、「為達成擴充功能鍵之目的,於鍵盤上一定要有複數個擴充鍵(HotKey),其不同於一般鍵盤裝置」,以及第4頁:「本創作訴求之標的在於鍵盤裝置上之擴充鍵(HotKey)連接於掃描矩陣之電路單元,非其應用程式之功能」。可見參加人已指明前開功能並非應用程式之功能,而係運用「新掃描矩陣」之可擴充功能鍵的功能。此說明亦為被告所採信,而核發系爭案之專利。又參加人乃就可擴充功能鍵本身,表明其係硬體,但並不表示其功能非在特定之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亦屬軟體)下實施。原告顯然不了解新型專利之客體固為結構、裝置等硬體,但該硬體之功能則得為在特定「軟體」環境下執行、或其它與「軟體」有關之功能。此觀前揭實務上數種新型專利所揭示之功能,如:「以完成檔案(亦屬「軟體」)或光碟燒錄作業」、「透過該鍵盤模組而得以指示遠端遙控指令(亦屬「軟體」)」、「以對影音裝置發出一切換指令(亦屬「軟體」)」。
7.視窗(Windows)係微軟公司所出版之作業系統,並非應用程式:
⑴電腦程式可分為系統程式與應用程式,而作業系統屬於系
統程式,並非應用程式。舉例而言:微軟公司所出版之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如Windows95、98、2000等版本)為系統程式,而Words、Excel、PowerPoint等則為應用程式。作業系統之主要功能有三:建立使用者介面、管理電腦資源、及執行應用程式;而應用程式則係提供特定之用途,須在特定之作業系統上執行,如微軟公司出版之Words應用程式僅能在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執行,而不能在Sun公司或Apple公司出版的作業系統執行。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
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並非指視窗(Windows)系統為應用程式,而係指得在視窗(Windows)系統下執行之應用程式,此為熟習電腦知識者所了解者。
⑶原告之辯解不足採,理由如下:
①原告稱系爭案申請時,其發明人及一般公眾認知之Win
dows或視窗,只是軟體應用程式呈現在螢幕上之模式,並非微軟公司註冊商標之Windows云云,惟原告對其主張並未舉證。再者,視窗(Windows)係微軟公司出版之「作業系統」呈現在螢幕上之模式,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應用程式」。而美國商標制度係採使用主義,而非註冊主義,原告不應執著於Windows是否已註冊。
②再者,微軟公司所製頒Windows商標制式用法,乃於92年
6月9日所公布,並非於系爭案申請時存在,且美國商標制度係採使用主義,於Windows未註冊前,微軟公司及一般大眾本無必要以R之註冊商標符號搭配Windows使用。
③此外,參加人係以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商標
註冊網頁資料為證,自已善盡舉證責任。如原告否認之,則無異原告亦否認其所提出證據之價值,顯然矛盾。再者,美國專利商標局既然核准微軟公司以Windows為註冊商標,則對微軟公司自何時首次使用及首次商業使用Windows,必以完成調查之程序,非原告得以任意否認。
④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參酌創作說明及圖示,現行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似有忽略。
⑤視窗(Windows)係微軟公司出版之「作業系統」,並非
如原告所稱之「應用程式」,亦須予以澄清。實則,GUI係圖形使用者介面(GraphicalUserInterface),充其量僅能稱其為「圖形」概念,為Windows與Macintos
h作業系統之「上位概念」,而視窗(Windows)為GUI圖形概念之「下位概念」,不容原告將2者混同為「視窗」(Windows)之概念。
⑥原告雖辯稱原證6、7、8書籍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出
版,惟原證6、7、8書籍乃電腦概論性質之書籍,俾本院了解電腦程式與作業系統之基本常識。此概論性書籍本得合理說明系爭案申請時,熟習電腦知識者對Windows概念之基本理解。此由系爭案申請日前出版之「Windows3.1程式設計快速入門」及「Windows95程式設計」,亦可資佐證。
8.擴充功能鍵如何在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下執行?並非本件「進步性」應審酌之重點:
⑴按系爭案擴充功能鍵如須在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下
執行,另須搭配一「應用程式」(即所謂「驅動程式」),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明揭:「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並於創作說明第3頁陳述該應用程式之運作方式:「若由(ScanCode)判斷”CDPlayer”之功能鍵(HotKey)確為被操作者按壓之功能鍵,則視窗(Windows)API所提供之WinExec()的函式代入”CDPlayer”的檔案所在之路徑及應用程式CDPLAYER.EXE(BundleWithWindows95)檔名引數,如此,該”CDPlayer”即被啟動,且其控制面板會立即顯現在顯示器螢幕上」。原告稱系爭案並未揭露擴充功能鍵如何在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下執行,似有誤會。
⑵運用「新掃描矩陣」之可擴充功能鍵的功能已載入申請
專利範圍之中。而應用程式之實施與功能並非系爭案之重點,已如前述,乃僅於創作說明中以實施例加以說明。是原告以應用程式如何產生前開功能之手段未揭露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而認前開功能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顯有誤會。
⑶該應用程式亦為參加人所設計,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非必然須揭露於系爭案以獲得保護,不容原告任意干涉參加人之自主決定。況且,系爭案並非「方法專利」,更無揭露擴充功能鍵如何在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下執行之必要。
⑷縱認系爭案應揭露前揭技術,但該技術是否揭露,僅與說明書是否充分揭露有關,而與進步性之審查無涉。
9.周邊裝置指涉之範圍較喇叭為廣:⑴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並非均須定義,而須從熟習系
爭專利技術領域者之角度,參酌創作說明,以了解文義。而熟習電腦知識者均知,除電腦主機外之構件均為周邊裝置,範圍至為廣泛。此即為系爭案之優點:透過擴充功能鍵之操作而得簡易快速地操作各種周邊裝置之功能,達成「執簡馭繁」之功效。
⑵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之Sun鍵盤的功能鍵僅得操控電腦「
喇叭」之音量(大聲/小聲/靜音),其僅屬周邊裝置之一種,為周邊裝置之下位概念,其內涵較上位概念之周邊裝置為狹隘。由意義較為狹隘之「喇叭」「下位概念」,實難直接推導出意義較為廣泛之「周邊裝置」「上位概念」,是原告所提引證之鍵盤顯然無法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⑶系爭案所稱之周邊裝置主要係指如光碟機之多媒體裝置
,且亦得操控電子郵件、網際網路的功能。此正是擴充功能鍵之主要應用所在,顯然較原告所主張之喇叭音量之控制,具有功效之優越性,而有進步性。
10.引證13之瑕疵未能獲得補正:⑴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雖未詳載原告生
產之「BTC多媒體鍵盤9000A」(下稱「9000A鍵盤」)之電路圖,但由該鑑定報告第11頁9000A鍵盤之電路板照片所附記「8x19」可知,鑑定人已解析9000A鍵盤而得出其掃瞄矩陣,絕非如原告所稱由多媒體鍵得直接引申出其掃描矩陣。至於鑑定人未列載電路圖,係鑑定人製作鑑定報告之專業裁量,並不表示其未先解析9000A鍵盤而得出電路圖與掃描矩陣。
⑵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雖亦無附載電
路圖,但由該鑑定報告第10頁所述:「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後行成8X19之新的鍵盤掃描矩陣」可知,鑑定人已解析9000A鍵盤而得出其掃瞄矩陣。且原告所提原證20後附之「工業檢測研究報告書」第2頁亦明白揭示鑑定人解析9000A鍵盤之「檢測執行方法」與「檢測執行流程」,並「解讀出鍵盤掃描碼」。絕非如原告所稱由多媒體鍵即得直接引申出其掃描矩陣。至於鑑定人未列載電路圖,係鑑定人製作鑑定報告之專業裁量,並不表示其未先解析9000A鍵盤而得出電路圖與掃描矩陣。
⑶原告另表示已接洽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以完成Apple鍵盤之電路圖。惟原告此舉並不合法:
①參加人於訴訟程序上無從對鑑定人之人選表示意見,顯然欠缺程序保障,亦無從擔保鑑定結果之公正與確實。
②縱由鑑定人製作Apple鍵盤之電路圖,惟該證據屬於新證據,並非本院所得審酌。
③如原告所辯電路圖屬補強證據,則原告於本院93年訴字
第4125號案件引證5「Sun鍵盤(C9SKB8703)之鍵盤矩陣測試報告」亦應屬補強證據。是原告就同一系爭案之舉發,對同類引證之評價,顯然有所矛盾。
④縱認本件有必要對Apple鍵盤之電路圖進行調查,亦應
由本院維持原訴願決定即撤銷原處分,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時,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新」電路圖。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5年7月16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8年11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依卷附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可擴充功能鍵之鍵盤裝置,包括有一鍵盤及複數個擴增之功能鍵(HotKey),其係在鍵盤上嵌設有複數個擴充之功能鍵,該等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以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同時,使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或使擴充功能鍵配合一巨集程序(MarcoProcedure),以完成預定之程序控制或其它之功能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擴充功能鍵之鍵盤裝置,其中在鍵盤上嵌設複數個功能鍵(HotKey)數可依使用者之需求加以設計。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擴充功能鍵之鍵盤裝置,其中之周邊裝置可為多媒體或其它具有可控制之之裝置者。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擴充功能鍵之鍵盤裝置,其中之功能鍵亦可直接定義於在未定義之原掃描矩陣內,俾操作者可直接在被定義之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
三、系爭案係一種可擴充功能鍵之鍵盤裝置,尤指一種可控制多媒體週邊裝置之鍵盤,包括有一鍵盤及複數個擴增之功能鍵,其主要係在鍵盤之右側邊上嵌設有複數個(1-15)個功能鍵(HotKey),該等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一般係一8×16ScanMatrix),以形成一9×16之新掃描矩陣,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系爭案創作摘要參照)。
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係以:引證8為網站下載資料,其上並未有標示公開日期,則其究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尚非無疑;又引證12原處分認為係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之系統程式的安裝動作及在WINDOWS下執行應用程式的螢幕顯示畫面,惟依其圖示所示則為GatewayDestinationXTV,軟體名稱為Destivu,尚無從與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相互勾稽,亦即其是否即為該鍵盤之執行軟體,尚非無疑;另引證13原處分機關認為係Apple可調整式鍵盤內部電路圖,並由引證1分析反推而得,惟引證1係AppleAdjustableUserGuide,其究竟如何由引證1反推而得,及該電路圖是否由公正第三人反推而得,亦付之闕如。故引證8、12及13之得否採證,尚非無疑,則在扣除上揭引證8、12及13後,僅組合引證1、2、3、4、5、6及7,或組合引證9、12及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而認原處分機關遽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尚嫌率斷資為論據。
四、經查,引證8係從日文news網站下載之網頁,其中顯示Apple可調式鍵盤的圖片,第4頁可清楚看見鍵盤標籤所示之"FCC
ID:BCGM1242"文字,參加人於90年8月31日專利舉發案補充證據申請書係以引證8鍵盤標籤所示之"FCCID:BCGM1242"文字,與引證6一致,證明擴充功能鍵之Apple可調整式鍵盤確實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系爭案所使用之技術在系爭案申請前就已經存在。被告雖認引證8為網站下載資料,其上並未有標示公開日期,則其究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尚非無疑。但查,參加人於90年8月31日專利舉發案補充證據申請書共提出引證4、5、6、7、8共5件引證證據用以主張可進一步證明引證1之證據力,其中引證8係因與引證6之"FCCID:BCGM1242"認證號碼一致,用以補強擴充功能鍵之Apple可調整式鍵盤確實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系爭案所使用之技術在系爭案申請前就已經存在之事實。
雖然引證8為網站下載資料,其上並未有標示公開日期,其究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尚有可疑。但其餘引證4、5、6、7被告並未否定其證據能力,縱使引證8不具證據能力,引證4、5、6、7與引證2組合,仍可證明擴充功能鍵之Apple可調整式鍵盤確實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系爭案所使用之技術在系爭案申請前就已經存在,並不因引證
8單一文件不具證據能力而影響判斷結果。
五、引證12係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之系統程式的安裝動作及在WINDOWS下執行應用程式的螢幕顯示畫面,引證13係Apple可調整式鍵盤內部電路圖。被告雖認引證12原處分認為係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之系統程式的安裝動作及在WINDOWS下執行應用程式的螢幕顯示畫面,惟依其圖示所示則為GatewayDestinationXTV,軟體名稱為Destivu,尚無從與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相互勾稽,亦即其是否即為該鍵盤之執行軟體,尚非無疑;另引證13原處分機關認為係Apple可調整式鍵盤內部電路圖,並由引證1分析反推而得,惟引證1係AppleAdjustableUserGuide,其究竟如何由引證1反推而得,及該電路圖是否由公正第三人反推而得,亦付之闕如。引證12及13之得否採證,尚非無疑等情。但查,引證12係「GATEWAY2000cDESTINATIONR大螢幕PC之DestiVu系統程式的安裝動作及在Windows下執行應用程式的螢幕顯示畫面」,其係在補充說明引證9及引證10之鍵盤驅動方式。而引證9雜誌係在系爭案申請日前之1996年5月間公開發行,報導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引證9雜誌本身,記載「現在Gateway的客人難道不會選擇MSWindowsNT3.51或Windows95在他們的G6系統上嗎?」、「沒錯!現在只要$99元就可以在所有桌上型PentiumPC上升級為MSWindowsNT3.51,或者也可以在Gateway的IntelRPentium桌上型/筆記型電腦升級為WindowsforWorkgroups3.11。」等語,另於價目表中亦載明各類Gatew
ay2000電腦配有滑鼠(MSMouse2.0),且可搭配使用MicrosoftcWindowsc95、MSWindows95或、MSWindowsNT?Workstation3.51等等應用程式,參加人據此主張配備Gateway2000Destination型鍵盤之電腦,係可運用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執行。故引證9已經揭示系爭案特徵
(c)所稱之「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引證10照片上印有Gateway2000Destination,被告已認應可與引證9相互勾稽,證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亦具證據能力。則依引證9、10本身之證明力,即可用以證明是否已經揭示系爭案特徵(c)所稱之「該等功能鍵得以依視窗(Windows)系統應用程式之執行,俾操作者可直接於鍵盤上操控周邊裝置具有之功能,且可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部分,並不因僅具有輔助說明性質之引證12不具證據能力而影響引證9、10之證明力。因此,僅具輔助說明性質之引證12不具證據能力並不影響其他引證之證明力與判斷結果。
六、引證13係係由分析引證1之鍵盤實體反推而得之電路圖,被告以引證1係AppleAdjustableUserGuide,其究竟如何由引證1反推而得,及該電路圖是否由公正第三人反推而得,亦付之闕如,而認其得否採證,尚非無疑。惟查,引證13所載Apple可調整式鍵盤之內部電路圖係在證明Apple可調整式鍵盤已具有系爭案關於申請專利範圍所指「該等功能鍵係與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額外之I/O線連接,並使其可搭配原鍵盤掃描矩陣(ScanMatrix),以形成一新掃描矩陣,以達成擴充功能鍵(HotKey)之目的」之技術內容,而關於此部分之技術內容之揭示,原告另已有引證2即侯瑞甫著、全華科技圖書公司69年11月再版之「微電腦論」第60頁及第61頁足以證明,並不因引證13被扣除,而使引證2已揭示系爭案上述技術內容之證據力喪失。
七、因此,扣除引證8、12、13後,並不因此影響其餘引證案之證據力。惟被告僅以引證8、12、13之證據能力尚有疑義,即遽認已影響其餘引證案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自有未洽。本件扣除引證8、12、13後,其餘之引證如可採信,仍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原處分機關已就其餘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何一技術內容進行判斷,被告自應就該部分進行實體審查,以決定原處分是否確當。況本件原告於審理中亦提出「慶齡中心」之「專利鑑定報告書」補強證明引證13電路圖之正確性。上述「慶齡中心」之「專利鑑定報告書」僅係用以證明引證13之證據可採,並非獨立新證據,自可加以審酌。依該鑑定結果,引證13之電路圖若果係基於檢測引證1Apple鍵盤之結構後所作成,則引證13已無被告所指其證據能力仍有疑義之問題,應具證明能力,自應加以實體審查。
八、從而被告以扣除上揭引證8、12及13後,僅組合其餘引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據此認原處分機關遽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尚嫌率斷,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六個月內就前述各疑點重行考量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應由被告就引證1、2、3、4、5、6、7、9、10、11、及其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進步性加以實體審查。另上述「慶齡中心」之「專利鑑定報告書」係屬補強引證13之證據,並非獨立新證據,亦應加以審酌。依該鑑定結果,引證13之電路圖若果係基於檢測引證1Apple鍵盤之結構後所作成,則引證13已無被告所指其證據能力仍有疑義之問題,應具證明能力,就引證13亦應加以實體審查,並就其與其餘引證組合審查論究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進步性。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並應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九、本件係對訴願撤銷原處分理由是否合法部分加以論斷,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應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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