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號偽造文書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係於民國96年3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案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然聲請人於該案判決送達後逾20日之96年5月14日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其程序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