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送達地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8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二十時,在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十九號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被告之尿液經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未受有觀察、勒戒之處分,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為計程車司機,當日純係載送乘客至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19號,因等待乘客時間較久遭警認為可疑而查獲,其實則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到案後,所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釋在案;再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是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又被告前未受有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即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狀雖記載「準抗告」字樣,然查此無非被告不解法令所致,既其已表明對於原法院裁定不服之意旨,本院自應依循抗告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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