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29號原告甲○
乙○○丁○○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辛○○兼送達代收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56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賢尊 前以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林賢尊以因口腔癌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殘廢診斷書審查,認林賢尊於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時仍定期接受化學治療中,症狀仍未穩定,於93年11月25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66952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嗣林賢尊 於93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甲○不服被告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重行查明,乃於94年6月21日以保給殘字第094101285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之規定,發給林賢尊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即原告740日殘廢給付,計1,012,542元。原告甲○不服,復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於94年9月13日以94保監審字第2196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即林賢尊之全體繼承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355,758
元之行政處分,及自9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前被保險人林賢尊於93年9月3日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中和醫院)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審定成殘,已經治療1年以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規定。林賢尊於92年10月再復發為口咽癌,至93年9月3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時,口腔因歷經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後,已嚴重潰爛,惡性腫瘤又腫脹且已蔓延、壓迫至整個喉嚨及頸部致無法發聲。由於口腔已完全呈現牙關緊閉之現象,至往生前均完全無法改善。林賢尊完全無法開口說話及無法發聲,其與家人、醫師、護士溝通均以紙、筆寫字表示意思,此可由病歷據實查證。據此,被保險人林賢尊審定成殘時,係完全符合「喪失言語機能」之規定,被告卻認定其為口腔癌再發,雖可能影響張口,但對語言部分並無影響,依第39項第4等級核付所請應已屬從寬認定。
二、前被保險人林賢尊於93年9月3日由高醫中和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審定成殘:㈠喪失咀嚼機能障害。㈡喪失言語能力。殘廢詳況:意識正常、呼吸正常、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永久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可自理、沐浴更衣可自理、喪失言語能力、惡性腫瘤經治療後再復發。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第2等級,給付1,000日之殘廢給付。
三、林賢尊之主治醫師出具殘廢診斷書,雖未於言語機能障害欄內勾選語音不能構音,惟此係主治醫師對於勾選程序不清楚,但並無損於被林賢尊確實已喪失言語機能之事實。該主治醫師既已於胸腹部臟器及骨髓功能障害欄內之殘廢詳況勾選:意識正常、呼吸正常、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永久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可自理、沐浴更衣可自理、喪失言語能力、惡性腫瘤經治療後再復發,此即表示主治醫師已證實林賢尊確實已喪失言語機能。
四、被告如對於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之記載有疑義,自應徵詢主治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以瞭解事實真相,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之規定至明。然被告、勞保監理會及訴願機關卻捨此規定而不為,而竟違法徵詢由被告、勞保監理會及所聘請之特約專科醫師,其違法之情事,至為明顯。
五、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並非被告之直屬上級機關,被告、勞保監理會及訴願機關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衛生署之函釋,況且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係對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有關身心障礙者殘障等級鑑定具體事件適用發生疑義所發布釋疑權義之函釋。然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是否符合各項障害項目之認定,係依勞工受傷或生病後,勞動力減損與否作為依據。準此,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殘障等級鑑定,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殘廢等級之認定,兩者狀況係完全不同,被告當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故被告援引前揭衛生署函釋,核定不予給付,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等規定,以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被告不依法律規定,而援引衛生署前揭函釋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被告此行政行為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等之規定。
六、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第1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勞保監理會之組織條例中,則完全無此規定,因此勞保監理會引用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之見解,係屬違法。又被告雖可聘用兼任醫師,但也僅止於其組織條例第11條中有所編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應有行為法之授權為依據,才能執行職務。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謂「行為法」也只有第51條之規定,被告所聘請之醫師係只能審核職災診療費用,而非審核病歷、判定病情及殘廢給付。故被告及勞保監理會以不具法定職務者,從事法定事項,係明顯違法。
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以原審判決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完全之調查及辯論,其判決復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且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廢棄原判決。又參照鈞院91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皆以被告核定不備理由,而撤銷該案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本件被告、勞保監理會及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所主張有利之證據,其原處分、審定書及決定書中,未依正確法令之依據及合理說明,故本件原處分顯然違法。
八、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又民法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
3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又遲延利息之給付,應自給付遲延起依法定利率計算,...本件係給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時起負遲延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應自申請日起10日內發給。...逾期即屬給付遲延...」
九、綜上,懇請將訴願決定書、原審定書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之部分均撤銷。判決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規定,核付原告第2等級1,000日之殘廢給付,計1,368,300元,扣除原告已領740日殘廢給付,計1,012,542元,應再補發原告260日之殘廢給付,計355,758元以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8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為第2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同系列第39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4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740日。又同系列附註規定:「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之主要原因,由於牙齒之損壞者,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嚥下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嚥下障害」:⑴「喪失咀嚼嚥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同系列附註規定:「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二、本件前被保險人林賢尊因罹患口腔癌致殘,於93年9月13日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向高醫中和醫院調取林賢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林賢尊仍定期接受化學治療中,症狀仍未穩定,被告乃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林賢尊旋於93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甲○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審議,經被告再調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病歷資料,連同相關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其給付標準符合第39項第4等級,原因為:⑴93年9月3日時其口咽癌仍在接受高醫之化學治療中,腫瘤反應如何病歷並未明確記載,由於其後續仍接受化學治療,故前次判定症狀未固定。但以其腫瘤屬於再次復發,雖病歷無記載,推測其反應應不佳,故93年9月3日時其症狀應已無法好轉,可為固定,只能進食流質食物。⑵93年11月23日前症狀相同。⑶無移轉至胸腹部之記錄。」此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核定改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發給740日殘廢給付,計1,012,542元。
三、原告雖主張林賢尊已喪失言語機能,殘廢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云云。惟查,本案於訴願階段時,因原告主張林賢尊喪失言語機能,被告為慎重起見,再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所患口咽癌,在歷次高醫腫瘤外科門診之記錄不詳,未交代腫瘤狀況。但以93年6月29日之電腦斷層報告記錄:腫瘤主要在右側頰膜、右側口腔底部、右側舌頭及右側鼻咽部。依臨床經驗顯示,該病患其舌頭及上顎並非完全無法活動,仍有構音功能,且聲門完好,仍可發聲,此絕非『喪失語言能力』。」此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查,本案於審議時,亦經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高醫病歷,本病人93年10月
19日仍在門診接受化療,顯見病情仍在治療,尚未固定,其為口腔癌再發,可能影響張口,對語言部分應無影響,原核付第39項第4等級已為優厚(原應尚不符永久殘廢),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此亦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綜上,本件業據被告及勞保監理會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原告並未喪失言語機能,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規定,故被告就此部分未核給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四、原告另訴稱被告特約醫師無法定診斷權責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又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諸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如謂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內容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之權限。
五、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33號判決乙案,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並非判例,僅能拘束個案,且該案情形與本案不同,尚難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論處之依據。
六、經被告再送請特約醫師就林賢尊之病歷資料予以註記並敘明如何判斷林賢尊未喪失言語機能,據醫師說明如下:「⒈所需資料已折頁並以橘色螢光筆註記。⒉ 林君 93年6月29日電腦斷層報告敘述腫瘤範圍包括:右頰膜(buccalmucosa)、右顳骨下窩(infratemporalfossa)、右側舌頭及口腔底部(tongueandmouthfloor)、右側內翼肌(medialpterygoidmuscle)及右側鼻咽(nasopharynx)。以上影響所及可能為:張口不全、右側舌頭活動不良或部份軟腭閉鎖不全,但構音機能仍在,仍可發聲及言語,只是會較不清晰。」此有醫師審查意見可稽。
七、另林賢尊死亡,已由其子原告丙○○請領35個月死亡給付,計1,458,905元在案,併予敘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史哲 變更為 蔡吉安 ,再變更為己○○,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如附表2。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8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為第2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同系列第39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4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740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附註規定略以:「『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喪失言語機能障礙』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4種語言機能中,有3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前被保險人林賢尊以因口腔癌於93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殘廢診斷書審查,認林賢尊於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時仍定期接受化學治療中,症狀仍未穩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嗣林賢尊於93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甲○不服被告核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重行查明,乃以原處分核定改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之規定,發給林賢尊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即原告740日殘廢給付,計1,012,542元。原告甲○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93年11月25日保給殘字第09360669
520號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所載各項為爭議。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林賢尊是否已達喪失言語機能,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第2等級之機能障害情形。經查:
㈠依被保險人林賢尊申請本件殘廢給付檢具由高醫中和醫院93
年9月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傷病名稱「口咽癌」;治療經過「病人於93年6月23日至本院門診發現腫瘤再發,於6月25日住院,6月28日施行動脈輸注管套植入手術並化學治療,於7月19日出院,後續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中」;初診日期「87年6月16日」;住院診療期間「93年6月25日至93年7月19日」;門診診療期間「93年6月23日至93年9月3日共門診10次」;殘廢詳況「...⒎攝食狀態「永久鼻胃管灌食」...⒑言語狀態「喪失言語能力」⒒惡性腫瘤「經治療後再復發」;治療1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日期「93年9月3日」等語。案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依上開殘廢診斷證明書審查略以「口咽癌目前仍定期接受化學治療中,症狀仍未穩定」等語,被告認林賢尊於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時仍定期接受化學治療中,症狀仍未穩定,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嗣林賢尊於93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甲○不服被告核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再次將所送高醫中和醫院93年9月3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①93年9月3日時,其口咽癌仍在接受高醫之化學治療中,腫瘤反應如何病歷並未明確記載,由於其後續仍接受化學治療,故前次判定症狀未固定。但以其腫瘤屬於再次復發,雖病歷無詳載,推測其反應應不佳,故93年9月3日時,其症狀應已無法好轉,可為固定,只能進食流質食物。②93年11月23日前症狀相同。③無轉移至胸腹部之記錄。」等語,被告重新審查,以原處分核定林賢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應發給74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甲○不服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因口腔癌吞嚥困難,於93年9月3日診斷殘廢,93年11月23日死亡,提申殘廢給付,依高雄醫學大學殘廢證明『口腔癌,93年6月23日再發,93年6月28日行動脈注射管植入,93年7月19日出院,93年9月3日審定殘廢,喪失咀嚼功能,除流質外不能攝取,喪失言語能力』,依高醫病歷本病人93年10月19日仍在門診接受化療,顯見病情仍在治療尚未固定,其為口腔癌再發雖可能影響張口,對語言部分並無影響,原核付39項第4等級已為過份優厚(原應尚不符永久殘廢)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經勞保監理會審定駁回。原告甲○不服,再提訴願,亦經被告再次檢送相關資料予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所患口腔癌,在歷次高醫腫瘤外科門診之記錄不詳,未交代腫瘤狀況。但以93年
6月29日之電腦斷層報告記錄:腫瘤主要在右側頰膜、右側口腔底部、右側舌頭及右側鼻咽部。依臨床經驗顯示,該病患其舌頭及上顎並非完全無法活動,仍有構音功能,且聲門完好,仍可發聲,此絕非”喪失語言能力”。」等語,此分別有高醫中和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專業醫師歷次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定卷可稽。據上,本件業經2位專業醫師多次審查結果,而認定被保險人林賢尊有尚未達喪失言語機能之情形,應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第38項第2等級殘廢程度,被告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林賢尊言語部分並無影響,依其進食流質食物的程度,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之規定發給原告740日殘廢給付,計1,012,542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本院審理時,為求慎重起見,被告再將原告病歷相關資
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表示意見略以:「林賢尊93年6月
29日電腦斷層報告敘述腫瘤範圍包括:右頰膜(buccalmucosa)、右顳骨下窩(infratemporalfossa)、右側舌頭及口腔底部(tongueandmouthfloor)、右側內翼肌(medialpterygoidmuscle)及右側鼻咽(nasopharynx)。以上影響所及可能為:張口不全、右側舌頭活動不良或部份軟腭閉鎖不全,但構音機能仍在,仍可發聲及言語,只是會較不清晰。」等語,此有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本院卷可稽。依此亦難認被保險人林賢尊確有達喪失言語機能之情形。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 林尊賢 其言語機能已喪失,應達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第38項第2等級云云,即應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之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僅主張依高醫中和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被保險人喪失言語能力云云,惟並無其他舉證。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附註規定略以:「『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喪失言語機能障礙』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4種語言機能中,有
3種以上不能構音者。」,然觀諸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上就言語機能障害項目部分,並未記載該被保險人不能構音之語音為何,則是否已符合上揭喪失言語機能障礙情形即有疑問,無從僅依該診斷證明書粗略之記載,即為被保險人有利之核定,應就被保險人相關病歷資料綜合判定為據。茲查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除依據上揭高醫中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復進一步審酌原告病歷資料審查後,始為被保險人未達喪失言語機能障礙之判定,自屬較為慎重有據。此外,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復就被保險人業已喪失言語機能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保險人所患已達「喪失言語機能」之障害狀態。
三、原告主張被告審核作業時,僅參據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棄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專業判斷不顧,其認定顯然有所不公云云。惟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醫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亦有明文。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本件被告係依據被保險人所提殘廢診斷書,並經調取被保險人在高醫中和醫院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且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未置被保險人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不顧,原告稱被告概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駁回其申請云云,不無誤會。又本件被保險人林賢尊是否達其所請求殘廢給付之標準,被告仍應依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至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係判定資料之一種,無從僅依該資料即為被保險人有利之認定。茲以本件業經2位專業醫師歷經多次依法判定後,認定被保險人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之請領規定,並非僅以其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應屬客觀公正。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固揭示該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然勞保究其性質仍係保險制度之一種,是被保險人請領各種給付,均仍須符合各該法定事由及要件。再咀嚼嚥下機能及言語機能是否遺存障害,依醫理需由專門醫師判斷,本件既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送請專業醫師依原告治療終止之殘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予以審核,而未另行指定醫院複檢,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另「...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經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在案,雖係衛生署針對殘障給付標準所為之核釋,然與勞工保險條例上揭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據之適用,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為何未採信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又未指定醫院實際對原告問診、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不當聯結禁止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33號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等,認原處分違法云云,然被告原處分並未有違法之處,已如上述,原告援引上揭判決情形難認與本案相同,尚難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論處之依據,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被保險人林賢尊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乃核定發給740日殘廢給付,否准被保險人其餘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