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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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月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猶在該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於該次犯罪後,復又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得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向本院起訴,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及刑之科刑後,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23日至102年1月22日,業經履行完成,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於107年1月4日下午,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100年間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履行完成,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又被告於前揭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屬「三犯」以上,顯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