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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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鎬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被害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部分併補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行為後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修正理由乃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修正目的在使性交之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於文字上有所調整,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現行規定。另被告以強暴行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同時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屬被告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所致,且被告之意欲係以上開強暴行為遂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目的,核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再另論以傷害罪名。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亦經修正,雖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罪刑綜合比較之列,惟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刑期,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所犯強制性交罪,應依修正前第91條之1之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本院就此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妨害性自主再犯危險性為低度至中低度之間,建議接受輔導教育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7月19日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6至14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以及上開鑑定書之意見,認被告再犯率既屬低度至中低度之間,其當可自行就醫或接受輔導教育,尚無強制其接受治療之必要,是不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原審雖未審酌比較適用,且就被害人受有傷害結果,何以不另論罪,理由未予說明,然因原審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小有智能發展障礙,有數次發病難醫之嚴重後遺症,伊母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也陳述伊智識程度不高,判斷是非能力遜於常人,伊應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形,況且伊坦承犯罪,與被害人也達成和解,應酌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然查,依前揭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自述在20歲至25歲之間曾因焦慮接受心理諮商1次,此外無其他精神科就醫經驗,被告之母親稱被告在6歲之前常有熱痙攣,亦常向人借錢不還,但被告之母親未能指出被告有何精神疾病症狀,根據先前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心理鑑衡報告,被告整體智能雖屬邊緣水準,但並未達到智能不足,故被告目前尚無足以確診之精神疾病等語。則被告有無受精神病症影響其行為辨識能力,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所犯另案經送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則認為被告並無足以構成診斷之精神疾病,而其整體智能為邊緣水準,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測應與一般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對於本件係飲酒後對被害人違反意願的性交行為,均能具體描述等情。則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云云,並無足取。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純係為了滿足一己性慾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且被告係逃亡10餘年後,因違法滯留才被遣送回國,是以被告行為情狀,與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有期徒刑,二者比較觀之,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按上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的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前所述之刑(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恣意明顯失出情形,按上說明,亦難遽指違法。是被告以所受之宣告刑,本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綜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月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5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被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係代號00000000(下稱A女)之朋友,於民國93年6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某酒館飲完酒後,佯稱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回家,俟A女上車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立即將車門上鎖,並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而經A女極力抵抗、用高跟鞋踢前擋風玻璃,惟甲○卻打A女耳光、額頭,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下體,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造成A女受有額頭瘀傷、右手中指甲半斷裂等傷害。嗣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見本院106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反面、第114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505號〈下稱偵卷〉第12至18、48至50頁),並有A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文封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日刑醫字第0930133499號鑑驗書、犯罪現場(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3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6-1頁至反面、第56至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雖主張其回國面對司法,即係勇於認錯之表現,而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回國面對司法追訴,並坦承犯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朋友,竟為滿足淫慾,利用告訴人A女對其之信任,無視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危害情節非輕,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飾卸諉過,此參本院10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107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訴緝卷第27至29頁、第53頁反面),顯與被告上開所稱其係幡然悔悟始回國面對司法互有出入;況被告於案發未幾即潛逃大陸,已有10餘年,係直至遭大陸公安查驗證件發覺其違法滯留,始遭遣返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足徵被告係被迫回國,要與其上開所陳,係主動回國、面對司法之說詞相佐。是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其等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而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藉其體型上之優勢,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惡性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訴緝卷第96、9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目前無業、名下無其他財產、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就本案上開所為,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5月23日即經本院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且其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無援引該條例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後,旋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於93年6月25日上午4時許,派告訴人即警員 蕭仲閔 、 陳冠傑 穿著制服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路口逮補被告,於告訴人蕭仲閔、陳冠傑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突以肢體衝撞手抓、用牙齒咬等強暴方式,不斷攻擊告訴人蕭仲閔、陳冠傑,經告訴人陳冠傑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仍以前開方式,不斷攻擊告訴人蕭仲閔、陳冠傑,致告訴人蕭仲閔受有右手食指三處撕裂傷、告訴人陳冠傑受有多處皮下點狀出血及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以此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蕭仲閔、陳冠傑,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其等依法執行公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既已修正、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三、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分別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如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而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所謂偵查終結,係指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對外表示而言,而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且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先予指明。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規定,10年之追訴權消滅期間,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期間,共計12年6月。
本案檢察官係於93年6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同年11月26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嗣於94年1月3日繫屬本院審理,並於94年5月23日,因被告逃亡而以94年北院錦刑酉緝字第343號發布通緝,有卷附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起訴書、本院收文章及本院通緝書可佐(見偵卷第2頁至反面、第30頁、第90至92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頁、第46頁)。是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於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於本院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於該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準上,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3年6月25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12年6月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日期間,暨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未行使追訴權(經加計、扣減此2期間後餘為9月13日),本件被告所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6年10月8日即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自稱法號為「札西德勒」、「拿旺額薩」,利用喇嘛身分解除女子之戒心,而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㈠於93年11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佯稱欲與代號00000000(下稱B女)談論宗教問題,與其相約於臺北市○○區○○○路○○○號馥敦飯店之811號房見面,於聊天過程中,被告將房門關上、燈光調暗,經B女表示欲離去時,卻強行擁抱並撫摸B女,經B女極力反抗後,竟強行將B女推至床上並脫去B女之內衣褲,強行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內,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㈡於93年12月2日晚間11時15分許,佯稱欲為代號00000000(下稱C女)調氣,與其相約於臺北市○○區○○○路○○○號馥敦飯店之616號房見面,嗣C女起身欲離去時,卻強行擁抱C女,經C女將被告推開表達拒絕之意後,被告竟以手摀住C女之口鼻,強行將C女推至床上,並將其生殖器插入C女之陰道,違反C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且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93年6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而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對B女、C女所涉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分為93年11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同年12月2日晚間11時15分許,依此觀之,起訴意旨及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期間相隔約半年之久,而且被害人乃不同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與本案構成同一連續犯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併案意旨既與本案不生何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