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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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錦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錦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提告的內容確屬真實,告訴人陳○○脾氣火爆,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調解當日,她確實有攜帶陶瓷刀置於腿間,告訴人為圓自己行為而多有隱瞞,且證人即調解委員 張蘭荻 於原審審理時,為明哲保身,閃避其詞,原判決以我說詞反覆,認定我隱瞞犯罪事實,然實際上是因年代久遠,我無法記憶細節,且我是第一次接受法庭詰問,思緒無法跟上,故原判決的推論不足以認定我犯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蘭荻分別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11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被告誣告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說明:被告於
前案所指告訴人於調解當日展示刀械等情,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且證人張蘭荻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未曾遇到調解雙方有持刀或恐嚇情事發生之情,堪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至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惟被告前案偵訊、本案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關於告訴人究竟在調解過程中如何亮刀、有無稱要殺人等節,前後不一,互有齟齬,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況被告屢次供述告訴人上開行為,導致其覺得畏懼、目光不敢離開告訴人云云,則被告應在告訴人上開行為結束、離開調解室後,立即告知調解委員,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僅在意該次調解筆錄是否需簽名,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所載)。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勘驗其於前案所提
出告訴人與其後母間之對話錄音檔,證明告訴人對其後母提到用流氓殺死父母方式,顯見告訴人對家人說話的語調及口氣符合被告於前案告訴之內容。惟告訴人與其後母之間縱有被告所述之對話內容,亦無從據此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調解時有對被告展示預藏刀械及出言恐嚇等行為,故無勘驗上開錄音檔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再度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36至40頁),故無再予傳訊、重複調查之必要。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犯罪,契置原判
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錦上列被告因家暴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錦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文錦係陳○○之弟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前因另案家暴恐嚇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調解庭進行調解程序,陳文錦明知陳○○於調解過程中,並未對其為言語及肢體之恐嚇行為,竟基於意圖使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年3月2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陳○○提出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誣指陳○○於上開時、地,對其展示預藏之刀械,並向其恫稱:「我要殺人,刀子雖然不是金屬材質,但比金屬更加鋒利,我殺人不用負法律責任。」等語,復向調解委員張蘭荻稱:「我殺人不用負法律責任,請法官以我的身分證自己去查證。」等語,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91
1號,對陳○○上開殺人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
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告訴人陳○○、證人張蘭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陳文錦未證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況告訴人陳○○、證人張蘭荻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已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見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卷第25頁、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卷第25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卷第25頁、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卷第25頁反面、第75頁及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於105年
1月29日下午5時許,伊與陳○○在調解庭進行另案之調解程序,調解過程中各自陳述自己的意見,最後調解委員詢問伊與陳○○是否願意和解,伊說不願意,陳○○用右手伸到她外套左邊內側口袋,掏出1個紙盒,放在她的大腿上,陳○○確實有說「這個刀不是金屬材質,但是比金屬材質更鋒利」,之後陳○○就迅速離開,陳○○走到調解室門口並對張蘭荻說「我殺人是不用負法律責任,請調解委員依照她的身分證字號去調閱她說的不是謊言」,有覺得陳○○恐嚇要殺伊,陳○○有拿盒子放在大腿上,紙盒還有打開,陳○○說上揭話語時,伊很緊張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刑事調解庭進行調解過程時,取出預藏之刀子,在法官與書記官前(告訴狀雖記載為「法官」、「書記官」,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正進行調解程序,在場之人應為調解委員),亮刀恐嚇殺人,並清楚強調表明,該刀不是金屬材質,但比金屬更加鋒利,恐嚇要殺人,並多次對調解委員強調,其殺人是不用負法律責任,要調解委員以其身分證去查證等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偵辦,經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認被告指述之證據證明力,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查無其他證據擔保被告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認告訴人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第5頁至第
7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我拿刀恐嚇他,但我右手的食指和左手的中指無法伸展,且我的2支大拇指都因為扳機手而開刀,我連筆都沒辦法拿了,要如何拿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1月29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當時調解室裡面有三個人,一個是調解委員、一個是法警,我進去時被告已經坐在裡面,我和被告正對面坐著,一位五、六十歲的調解委員問我要不要調解這個案子,我說不要,因為被告告我偽造文書等。當時我說不要調解以後,整個房間很小,被告打電話給他太太及四叔,每通電話都講很久,後來調解委員沒有再問什麼,我看調解委員穿著雨衣、拿著雨傘,好像急著離開的樣子,過程中都是被告在講電話,我坐在那邊都沒有講什麼話,調解委員可能想說今天調解不成,就穿起雨衣準備離開,我問調解委員『我可不可以離開』,調解委員說可以,之後被告就先跑走。」、「當天調解過程中,我沒有與被告起爭執,被告在講電話,我要怎麼跟他吵架。」、「調解當天我身穿長洋裝,側背1個波特包,我的手有開刀,我不能拿筷子,只能用湯匙吃飯,被告說我拿刀都是他亂講的,調解那天我也沒有穿外套。」、「調解當天我沒有從包包拿東西出來;洋裝沒有口袋可以拿東西出來。」、「我沒有從外套內側拿出1個盒子,也沒有對被告稱『刀子雖然不是金屬材質,但是比金屬更加鋒利』。」、「我看調解委員穿好雨衣,我問調解委員我能不能離開,調解委員說可以之後,就再也沒有人講話。我沒有跟調解委員說『我殺人不用負法律責任...』。」(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第3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證人即調解委員 張蘭萩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擔任調解委員時,沒有遇過當事人拿刀出來,調解室的門是開的,如果當事人大聲的話,法警就會過來看。」、「沒有遇過當事人拿刀對另一位當事人說『殺人是不用負法律責任的』、『刀不是金屬材質,但比金屬更加鋒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1月29日被告及告訴人在我面前調解乙事,我不記得了。」、「我沒有遇過打起來、拿出武器或恐嚇對方之情形。」、「法警都會在附近,他們聽到聲音就會跑過來,但是我很少遇到。我的調解經歷中,沒有遇過因為某些事情,所以法警跑過來維持秩序的情形。」(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第63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卷第73頁及反面),告訴人自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其於10
5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在本院調解庭進行調解程序,其不曾向被告展示刀械,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我要殺人,刀子雖然不是金屬材質,但比金屬更加鋒利」或向調解委員稱「我殺人不用負法律責任,請調解委員以我的身分證去查」,且當日進行調解之委員張蘭萩(有本院10
5年6月23日桃院豪刑清104壢簡1587字第1050016545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足參【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雖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過程已無印象,然亦表明其調解之經驗中,未曾遇過調解之雙方有持刀或恐嚇之情事發生,告訴人上開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表明其確曾於上開調解程序之過程中,遭告訴人以上開言語、舉止威嚇云云。惟查:
1.被告因上開殺人未遂、恐嚇案件,於偵訊時證稱:「於10
5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我與陳○○在桃園地院調解庭調解,她在調解庭亮刀,說要殺人,但沒有說要殺誰,但她當時面對我,同時強調這刀不是金屬材質,但比金屬更加鋒利,也再三強調殺人不用負法律責任,對方很火爆、兇狠,我要告他恐嚇、殺人。」、「被告亮刀是在第一次調解。被告亮完刀講完話,前後20幾秒,然後被告就收起刀子離開了,法官還跟我說你姊姊怎麼這樣。」、於本案誣告案件,於偵訊時供稱:「我提告時是說陳○○有亮刀,並沒有說她持刀,我看到她刀放在紙盒裡,並收在她口袋內側的口袋,當時她拿出來,只有打開盒蓋,並沒有持刀。」、「陳○○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快結束時有亮刀,當時女法警和男法警都距離很遠,看不到也聽不到,調解委員也說忘記。」、「當時法警的位置都超過我們20公尺,所以法警都沒有看到案發的過程。而調解委員當時就跟我與陳○○一起坐在同一張桌子,調解委員坐在桌子的對面,我也不確定調解委員到底有沒有看到。」、「我當時認為調解委員應該知道,但是調解委員說忘了這件事,陳○○在離開調解室之前,確實有跟調解委員說她殺人不用負責。調解委員確實有問我『你姊姊怎麼這樣』,但我也不確定調解委員到底有沒有看到陳○○亮刀的事實。」、「調解委員到底有沒有看到陳○○亮刀,我也不敢確定,但我認為調解委員一定有聽到陳○○說她殺人不用負責這件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105年1月29日下午5時,陳○○剛進去調解庭時,陳○○就跟調解委員說我敢提告她詐欺的部分,陳○○問調解委員如果她不和解的話,我是不是會被關,如果我被關,她調頭就走,張蘭萩都沒有回答她,之後陳○○才坐下來,調解過程中各自陳述自己的意見,但是很多都與案情無關,到最後調解委員問我們是否願意和解,我說我不願意,陳○○用右手伸到她外套左邊內側口袋,掏出一個紙盒,放在她的大腿上,陳○○說『這個刀不是金屬材質,但是比金屬材質更鋒利』,說完這個話,陳○○就迅速離開,走到調解室門口並對內跟張蘭萩說『我殺人是不用負法律責任,請調解委員依照她的身分證字號去調閱她說的話並不是謊言』,之後陳○○很迅速離開,陳○○沒有簽名,我也是出了調解室門口,目視陳○○離開之後,我才敢再進入調解室。」、「我覺得陳○○恐嚇要殺我,陳○○有拿盒子放在大腿上,紙盒還有打開,陳○○說上揭話語時,我很緊張,所以我有站起來,我想要看到盒子裡裝了什麼,我站起來時,看到紙盒是已經打開的,從頭到尾陳○○都沒有說要殺人,陳○○是說『這個刀不是金屬材質,但是比金屬材質更鋒利。」、「陳○○站起來之前已經先將紙盒收進外套內側口袋,陳○○從頭到尾都沒有將刀子拿出來,都放在盒子裡,是在法官和書記官面前有這個動作,因為盒子已經打開,所以我說亮刀,並不是持刀或在現場揮舞。」、「我當天沒有立即向調解委員張蘭萩反應,我目送陳○○離開後回到調解室,我問調解委員我要不要再簽名,調解委員說不用,我就離去了。」(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第46頁、第56頁及反面、第69頁及反面、106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依照被告殺人未遂、恐嚇案件之告訴意旨,告訴人於調解程序過程中情緒火爆、兇狠,甚至亮刀表示刀子不是金屬材質,但比金屬更加鋒利、強調殺人不用負法律責任等節,惟倘若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情緒始終強烈,在場之調解委員豈會未尋求庭外之法警維持秩序,甚至讓告訴人向在場之被告亮刀,業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究竟在調解過程中如何亮刀、有無稱要殺人乙事,自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前後不一致,原供稱告訴人當天亮刀、說要殺人,前後約20秒,再離開調解室云云,復又改稱告訴人係將刀放置於紙盒內,將紙盒放於大腿上、告訴人未稱要殺人云云,倘若被告因告訴人上開行為備感畏懼,對於上揭過程,應當可以完整之回答,而非歷次觀於調解之過述,所述均有齟齬,被告指述之憑信性實有可疑。
2.復觀以調解委員張蘭萩於105年8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雖其已無印象被告與告訴人至調解庭進行調解乙事,惟衡諸被告所指稱調解過程中告訴人亮刀甚或對在場之調解委員稱「殺人是不用負法律責任的」,均非調解過程常見之情況,倘若曾經發生此等狀況,縱算調解委員無法詳細記憶發生之時間、當事人,但對於上開過程,自應會有粗略之印象,豈會事隔僅約6個月,調解委員張蘭萩證稱均無遇過上開之情狀,被告上開之指述確實無任何旁證可佐;再者,被告屢次供稱告訴人上開行為,導致其覺得畏懼、目光不敢離開告訴人云云,則被告應會在告訴人上開恐嚇舉止結束、離開調解室後,隨即告知調解委員告訴人曾有亮刀恐嚇乙事,被告卻僅在意調解筆錄是否需要簽名,被告所陳述其遭告訴人恐嚇後之言語及舉止,均與一般常情矛盾。至於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將刀子置放於紙盒內,告訴人又將紙盒放置於外套內側口袋云云,惟告訴人既否認當天有穿著外套,且縱算告訴人穿著外套前往調解室,其僅需將置放刀子之紙盒放置於手提袋內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放在其外套內側口袋,徒增行動之不便,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不符。
3.綜上所述,被告指述遭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恐嚇、殺人未遂等情,不僅前後供述不一致,且均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對其有何恐嚇、殺人未遂之舉,卻仍故意捏造上開不實情節,並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被告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此經其等陳明在卷,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其犯行自應依其他刑罰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地,以言語或舉止威嚇其生命、身體安全,卻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恐嚇之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司法訟累,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更影響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採,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姊弟關係,卻因父親遺產分配等迭有糾紛,各自興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酌以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