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就所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贅引第一條前段,應予刪除)。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乙○○、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固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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