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家境貧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狀況下,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具有共同犯意,綽號「 世宗 」之成年男子以每載一車次廢棄物可獲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報酬清除廢棄物,而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距彰化縣○○鄉○○路○段○○○號約五、六百公不處,裝載夾雜木板、布料及塑膠等一般廢棄物,裝載完畢後,甲○○依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業已裝載一般廢棄物之大貨車駛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等侯時指示載運之目的地時,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六幀(影本)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當不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綽號「世宗」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裝載一車廢棄物,且尚未獲取微簿之一千二百元報酬,即受查獲,再者,所裝載之物亦非如有害或惡臭之物,故危害實屬輕微,若科該條之最低刑,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之犯罪情狀,既有前開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明定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縱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亦不能謂其所為即必然危害環境安全及衛生,政府環保單位就有關廢棄物處理之宣導均重於教育民眾及廠商不得任意傾倒排放廢棄物以保護環境,而少宣導及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所應具備之資格及應取得之許可文件。未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固係違法,惟並非如殺人、強盜、竊盜等係人類倫理道德觀念原即知悉此等行為違法之自然犯,不能謂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行為人必知其行為違法,被告僅係以一車一千二百元代價受僱清除廢棄物,亦僅經警查到一車廢棄物,僅屬偶而為蠅頭小利受僱為之,遠非大規模長期經營者,衡情難期其為此研悉相關環保法令,其所述不知應先取得許可文件等語並非不可信,雖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仍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然本院審酌被告家境貧寒,僅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規模甚小,且旋經警查獲,而其不明有關規定尚非不可信等情,依同法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量及被告不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節,是未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減輕其刑,尚非妥適,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十六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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