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辯稱其所使用之竊盜工具並非兇器云云,惟查被告持以行竊之L型扳手一支,係鐵質且堅硬、有握柄、長約十五公分,已經磨尖乙節,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其在客觀上足認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係可供兇器使用,即屬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要件所稱之兇器,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持以行兇之意,在所不問;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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