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3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李慶榮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
樓法定代理人 洪明鑒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無法達成協議,有被告拒絕賠償函文及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至29頁)。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 陳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為 韋勝雄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洪明鑒,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2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1月23日具狀請求被告除前開本金外,尚應各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依前揭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山高速公路拓建工程之管理機關,在中山高速公路進行工程時,竟未依規定於道路中央分隔帶設置金屬或活動式預鑄混凝土護欄(下稱混凝土護欄),僅設置灌水式紐澤西護欄(下稱灌水式護欄),復未依規定灌水,造成訴外人 林明賢 於95年5月12日凌晨約2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行駛至該公路363公里+780公尺處時,因操控失當撞毀灌水式護欄並衝向北上車道,撞擊訴外人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甲○○受傷、車內乘客即原告之子 蕭旭甫 死亡,而訴外人林明賢亦當場死亡。又訴外人林明賢之被繼承人雖與原告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原告所受扶養費、醫療費及殯葬費之損失每人各100萬元,惟不包括精神慰撫金,且原告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中山高速公路353公里+400公尺至366公里+500公尺即關廟至高雄段之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因中山高速公路車流量大,為避免影響白天車輛之通行,一般均在夜○○○區段道路,在「夜間施工、白天收工」反覆等特殊作業下,故被告在進行該工程之中央分隔島替換工程時,在該公路中央設置灌水式護欄,以便於施工前及結束施工後,可將護欄內往兩側車道或中央分隔帶推移,便利施工及車輛通行,且該工程係分段進行,每段工程約500公尺,施工期間僅需30至40天許,於該路段設置灌水式護欄與交通部頒布「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下稱交通工程手冊)第10章第3節第13項「灌水式活動護欄可用於短暫養護作業...作為分隔或引導車流之用」的規定相符,被告就該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又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林明賢酒後駕車,操控失當所肇致,與被告設置管理護欄設施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民法損害賠償係採「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及醫療費理賠金1,516,683元,且林明賢之繼承人 林黃清蓮 已賠償原告每人各100萬元,合計已各領取1,758,341.5元〈0000000÷2+0000000=0000000.5),且原告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縱原告得請求扶養,以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及尚有2名成年子,與原告每年受扶養金額以所得稅免除額72,000元計算,原告前述各所領取之金額,已足夠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訴外人林明賢於95年5月12日凌晨約2時40分許,駕駛汽車
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行駛至該路鼎金段363公里+780公尺處時,因操控失當撞毀灌水式護欄並衝向北上車道,撞擊訴外人甲○○所駕駛之汽車,致使甲○○受傷及車內乘客蕭旭甫死亡, 林賢明 亦當場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令法醫抽取林明賢體內血液送請檢驗結果,林明賢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005毫克。有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5、164~187頁、卷二第335、336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900、901號相驗卷核閱屬實。
⒉原告為蕭旭甫之父、母,除蕭旭甫尚有已成年之子 蕭兆欽 、
蕭煥議 ,且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6,683元、殯葬費233,550元,有戶籍謄本、統一發票、收費明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第209~211、252頁)。
⒊原告於95年8月14日與林明賢之繼承人即其祖母林黃清蓮達
成民事調解,內容為:由繼承人林黃清蓮賠償原告每人各10
0萬元,作為原告共同支付其子蕭旭甫之喪葬費、醫療費及扶養費之損害,此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原告則拋棄對林黃清蓮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及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並同意精神慰撫金部分願向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日後不得再以因前述請求未果為由再向林黃清蓮請求。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
⒋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傷害醫療費用16,683元及死亡給付150萬元,合計1,516,68
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4~267頁)。
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前後,該肇事路段係進行分隔島汰換工
程施工,已在中央分隔島兩側各設置單面灌水式護欄,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人進行施工。(見本院卷一第
192頁、卷二第29頁)。㈡本件爭執事項為:
⒈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道路中央設置灌水式護欄,被告就此事
故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缺失?(含該灌水式護欄是否有依規定灌水?)⒉倘有欠缺,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設置灌水式護欄間有無因果關
係?⒊倘有因果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倘可,請求之
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道路中央設置灌水式護欄,被告就此事
故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疏失?(含該灌水式護欄是否有依規定灌水?)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頒定之「交通工程手冊」第1章第1節已明定,該手冊在於訂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一般公路等有關交通工程之規劃及設計基本準則。又上開手冊第10章道路施工之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第3.5節規定:「活動式預鑄混凝土護欄係用於工期較長、須改道或設臨時便道而必須分隔車流之重要道路、橋樑工程之○○○區○○○路段之施工。」;同章第3.6節規定:「灌水式活動護欄可用於短暫養護作業或一般公路及市區道路於工期較短、車速較慢之改道或臨時便道上作為分隔及導引車流之用,或用於大型建物停車場引道導引」。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工期較長之重要道路施工或危險路段施工,或非屬短暫養護作業或非屬一般公路及市區道路之短期施工,均應設置混凝土護欄,而不得設置灌水式護欄,倘未依該規定設置,即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交通部頒定之「高(快)速公路交通工程
設計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設置金屬護欄,被告未於施工路段設置金屬護欄顯有缺失云云。然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事故路段係在進行中央分隔帶汰換工程,將舊有護欄設施拆除汰換,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施工計畫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08、109頁),於該工程施工期間自無設置金屬護欄之可能。再者,高速公路之護欄原則上固採金屬護欄之設計,惟在易於迎向相撞的中央分隔帶及無緩衝空間處則可設置剛性混凝土隔欄或配合擋土牆併設之混凝土護欄,為前開設計準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由此可知在易於迎面相撞之中央分隔帶可設置混凝土護欄,而毋須設置金屬護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施工時設置金屬護欄顯有缺失云云,要無足取。
⒊惟查,被告於92年9月26日將中山高速公路353公里+400公尺
至366公里+500公尺擴寬工程即關廟高雄段第571標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承作,預定開工後1050日歷天內完工,嗣又延展工期212日歷天,即延展至96年4月4日完工,有工程合約書及展期申請書(本院卷一第80、199~201頁)可憑,且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現場監工 李文章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肇事路段中央分隔帶汰換公司之施工期間約7、8個月,是指366公里+500公尺到363公里+170公尺處之施工期間,伊是按照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之指示設置灌水式護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87頁),足見系爭工期之施工期間甚長,顯非屬短暫養護作業。又本件肇事路段之中山高速公路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行車速度快,車流量大,每發生車禍,常造成重大傷亡,為眾所皆知,且由上開「高(快)速公路交通工程設計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易於迎面相撞中央分隔帶應設置剛性混凝土護欄,亦可知中央分隔帶為車輛易迎向相撞之危險路段。而件車禍意外事故發生時,被告所委託中華工程公司係在該肇事路段處進行系爭工程中之道路中央分隔帶汰換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被告應在此施工期間長達8個月之中央分隔帶危險路段進行汰換工程應設置混凝土護欄,然被告竟指示承包商設置灌水式護欄,其設置顯然有欠缺。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係採分段施工,每段僅500公尺,施
工期間只需30~40天左右,係屬短暫養護作業,其設置灌水式護欄並未違反交通工程手冊之規定,且該路段白天交通流量大,於白天結束施工時,需將灌水式護欄往中央分隔帶推回並灌水,夜間施工再將灌水式護欄往車道兩側推移,以便施工,倘使用混凝土護欄,無法來回推移施工云云。然查,「交通工程手冊」係適用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及一般道路,且該手冊第10章第1.3節已明定:「灌水式活動護欄可用於短暫養護作業或一般公路及市區道路於工期較短、車速較慢之改道或臨時便道上作為分隔及導引車流之用,或用於大型建物停車場引道導引」,而該條文已將「短暫養護作業」或「一般公路及市區道路於工期較短、車速較慢」分別規定,可見「短暫」養護作業係與「工期較短」顯然不同。是縱若被告主張每500公尺施工為一施工路段,工期僅需30~40天等情屬實,亦應係為高速公路之短期工程而非屬短暫養護作業,而與該條文「一般道路或市區道路於工期較短」之規定不符,自不能採用灌水式護欄。況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兩側係屬易於迎向衝撞之危險路段,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所為係屬短暫養護作業,然其係在中央分隔帶兩側易於迎向衝撞之危險路段分段施工,亦應依該手冊第10章第1.2節規定設置混凝土護欄,更不得為便利施工或白天車輛推移,而設置灌水式護欄。是被告未設置混凝土護欄已有缺失,縱被告辯稱其有在灌水式護欄內灌滿水,亦不影響其設置缺失。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且亦無須論斷被告有無在灌水式護欄內灌水。
㈡倘有欠缺,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設置灌水式護欄間有無因果關
係?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又政府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政府機關負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即明⒉經查,被告於本件肇事路段施工時,應設置混凝土護欄,既
如前述,其僅設置灌水式護欄,應認設置有欠缺。又被告所設置之灌水式護欄於灌滿水時,每個僅重100公斤,有護欄製造商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78頁),於遭受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之車輛撞擊時,其防護衝向對向車道之功能,顯然不足,此由訴外人林明賢所駕駛車輛連續將中央分隔帶左右兩側放置之灌水護欄衝破即可明知。而依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水泥護欄比較不會損害,車子不容易衝到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及混凝土護欄需以吊車吊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6頁),顯見其重量很重,於車輛撞擊時,易攔護車輛不致衝向對向車道,倘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設置混凝土護欄,則訴外人林明賢於駕駛失控擦撞護欄時,即不會撞破灌水式護欄而衝向對向車道撞及甲○○所駕駛搭載蕭旭甫之汽車,致使蕭旭甫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管理欠缺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林明賢駕駛疏失所肇致,與其設置灌水式護欄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倘有因果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可,請
求之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丁○○、丙○○○為蕭旭甫之父、母,原告丁○
○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名下有汽車1部,94、95年度之綜合所得分別為6,339元及43,620元,原告丙○○○則從事美髮業,於94、95年度所得各為519,499元及602,134元,名下有投資數筆總計為1,020,1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235頁),本院復斟酌原告為蕭旭甫之父、母,本件死者蕭旭甫死亡時年僅34歲,正值壯年,驟然間意外死亡,父母喪子,其情可憫,然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每人各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
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⒊至於原告雖曾因本件車禍事件,共同受領1,516,863元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及與林明賢之繼承人林黃清蓮成立民事調解,由林黃清蓮各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且該100萬元不包括精神慰撫金等情,業如前述。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僅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之。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而本件被告僅係 蔡旭 甫亡之加害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按該被保險人係林明賢),是原告所受領之1,516,863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至為明顯。
⒋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法第28
0條規定之債務分擔問題。本件原告因其子死亡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雖或獲林明賢之繼承人林黃清蓮賠償彼等醫藥費、殯葬費及扶養費之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惟此僅得消滅被告所負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債務,至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既係獨立之請求權,且未獲林明賢之繼承人賠償,則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權仍未消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亦不得主張以原告所獲之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扣抵其應賠償之金額。是被告辯稱: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獲賠償金額即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已超逾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設置灌水式護欄而未依規定置混凝土護欄,致原告之子蕭旭甫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之法律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三法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