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長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貿公司)實際負責人,雖由其岳父 林穩祥 擔任名義負責人(已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由乙○○實際經營管理長貿公司業務,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明知甲○○於民國83年間僅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甲○○於83年間在長貿公司領薪407125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填寫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浮報薪資支出139335元,再於84年5月31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長貿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4833元(000000元×25%=34833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甲○○(87偵22146卷第23至24頁、87偵緝1502卷第36、47頁)、證人林穩祥(87偵緝1502卷第4、
13、35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7年
9月16日財高國稅法字第87040803號函所附之甲○○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長貿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相關資料、戶籍謄本、高雄銀行及郵局影本(87偵22146卷第1至15頁)、長貿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87偵22146卷第47至56頁)、營利事業登記證(87偵緝1502卷第40至43頁)、公司執照(87偵緝1502卷第4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7年3月6日財高國稅港綜所字第0970002245號函所附甲○○83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書表(本院卷第36至40頁)、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97年3月3日97高銀南高(密)字第12號函檢附甲○○83年在苓雅分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42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3月
6日儲字第0970000259號函檢附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5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及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
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㈢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㈣本件經依前述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公司負責人因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屬代罰性質,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6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圖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遂以虛偽登載不實扣繳憑單申報抵扣稅額之方式,所為非僅足以影響其上所載受領款項之人,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非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僅3483
3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