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65號案件在本院第13法庭審理時,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她是無惡不作的女人啊,她什麼事都做得出來,他真的很丟臉,這種女人,惡魔啊,真是個惡女人啊,太惡劣了」、「大老公小老公一大堆」等語,侮辱告訴人乙○○,致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1萬
2千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