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秦德進 律師被告戊○○
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乙○○丁○○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壬○○訴訟代理人癸○○
丑○○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四九九之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車棚(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編號J所示混凝土樓房(面積零點零零伍伍公頃)、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四九九之七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棚架(面積零點零零陸貳公頃),及同時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四九九之六地號、同段第四九九之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肆公頃)均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四九九之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伍貳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應將座落於高雄縣○○鎮○○○段四九九之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肆玖公頃)、編號
M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貳參公頃)、編號G鐵架屋(面積零點零零伍玖公頃)、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四九九之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參柒公頃)、暨同時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四九九之六地號、同段第四九九之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貳柒公頃)均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四九九之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磚造廢墟(面積零點零零貳柒公頃)及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九九之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磚造廢墟(面積零點零零捌貳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四九九之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捌壹公頃)及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九九之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參肆)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四九九之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廢墟(面積零點零壹壹柒公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壬○○以外之其他被告拆屋還地。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請求壬○○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499之6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廢墟(面積0.1117公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頁),故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 石桂 瑛、 熊瀚湘 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之代價,向其購得座落於高雄縣○○鎮○○○段(下稱石螺潭段)499-6地號及49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5年11月23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詎被告6人並無占有權源,分別以在系爭土地上擁有棚架、磚造房屋、鐵架屋及磚造廢墟之方式,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各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之情況如下: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二層磚造建物及車棚、棚架,無權占有石螺潭段499-6地號上如附表一編號I、J、N部分土地及同段499-7地號上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土地;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一層磚造建物,無權占有石螺潭段499-6地號上如附表一編號K部分土地;被告庚○○所有之一層磚造建物,無權占有石螺潭段499-6地號如附表一編號F、G、L、M部分及同段499-7地號上如附表二編號D、F部分之土地;被告丁○○所有之一層磚造建物,無權占有石螺潭段499-6地號上如附表一編號H部分及同段499-7地號上如附表二編號O之土地;被告乙○○所有之一層磚造建物,無權占有石螺潭段499-6地號上如附表一編號B部分及同段499-7地號上如附表一編號B、E之土地;被告壬○○所有之磚造建物,無權占有石螺潭段499-6地號上如附表一編號A之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有分別以在系爭土地上擁有棚架、磚造房屋、鐵架屋及磚造廢墟等建物之方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原屬高雄縣○○鎮○○○段○○○○號(下稱第
49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被告等石姓家族之人共有,僅由訴外人 石坐 (已死亡)於日據時期以公業主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管理之,台灣光復後,遭石坐偷偷登記自己為所有權人,石坐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石等、 石鬧富 辦理繼承,石等繼承部分,再由訴外人 石錦鳳石錦雲石桂瑛 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經分割出系爭2筆土地。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先歷代之住居地,已有2百多年。歷年之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等人共同分擔繳納。期間訴外人即登記名義人石鬧富曾通知被告先後預定於84年9月2日、同年10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然因共有人未到齊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等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與訴外人 石桂英 、熊瀚湘之買賣關係並非真正,此由原告與石桂英、熊瀚湘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實際匯款金額不符可證,故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屬第499地號之一部份,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9
年9月12日由訴外人石坐以「業主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管理之,台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7月26日由石坐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44年5月19日由 石坐之 繼承人石等、石鬧富辦理繼承,石等繼承部分,再由訴外人石錦鳳、石錦雲、石桂瑛於83年1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87年1月
3日經調解分割出系爭2筆土地,由石桂瑛、石錦雲單獨所有,其中499之7地號土地由石錦雲於95年3月7日以買賣無原因,移轉登記予熊瀚湘,系爭二筆土地再由石桂瑛、熊瀚湘於95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居住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其占有使用狀況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⒉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及是否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2紙為證(本院卷一第8頁、第9頁),是其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地位堪以認定。主張此項權利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況不符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包含被告在內之石姓宗親全體所共有,早年僅係由石坐以公業主名義辦理登記,並由其管理之,嗣後係石坐偷偷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故系爭土地雖輾轉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並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及訴外人石鬧富所發之存證信函為證。經查:系爭土地由被告等石姓宗親占有居住使用多年,並由被告分擔地價稅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72頁),而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第49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9年9月12日,由訴外人石坐以「業主權」名義辦理登記,雖有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證,然至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35年7月26日即由石坐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然被告僅空言石坐係偷偷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未舉證證明石坐於35年7月26日所為之登記有何違法或不實之情事,自難逕認石坐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居住使用多年,並分擔地價稅之繳納,然此僅係被告與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之內部關係,尚難僅以被告分擔地價稅之事實,據以否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石坐之所有權。從而,石坐之繼承人石等及石鬧富於44年5月19日就第49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石等繼承所得部分,再由石錦鳳、石錦雲、石桂瑛於83年1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即均已因繼承而合法取得第49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嗣後第499地號土地於87年1月3日經調解分割出系爭2筆土地,由石桂瑛、石錦雲單獨所有,其中499之7地號土地由石錦雲於95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熊瀚湘,系爭二筆土地再由石桂瑛、熊瀚湘於95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各該移轉行為亦均屬土地所有人之有權處分行為,原告自已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誤。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與其前手即石桂、瑛熊瀚湘間之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1520萬元,但原告之匯款與交付之支票金額合計為1690萬元,且熊瀚湘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何以買賣價金均匯入 熊漢湘 之帳戶內?足見原告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係假買賣(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原告與前手間之付款明細為:⑴95年10月16日交付訂金:現金20萬元;⑵95年10月16日簽約金:匯款220萬元;⑶95年10月17日交付權狀後:匯款
200萬元;⑷95年10月17日交付印鑑證明後:匯款200萬元;⑸95年11月29日:匯款430萬元;⑹95年11月27日:
現金450萬元,合計共1520萬元而與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土地銀行交易明細為證(96年11月20日準備書二狀附件一)。被告顯係將原告自行記載之交款備忘錄中關於95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之匯款金額記載,與該二日實際匯款之憑證重複計算(見被告96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狀),始得出原告共交付1690萬元之結論。
是被告上開金額計算顯有誤會。又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原告之前手為熊瀚湘與石桂瑛之事實,有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告自同時對熊瀚湘、石桂瑛二人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將買賣價金匯予熊瀚湘,係依法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有何虛偽不實而無效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予採信。
㈡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及其是否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其占有使用狀況如
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已如前述。被告雖以自己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並據以主張自己為有權占有,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不能以其為所有權人為由主張有權占有。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得以對抗原告之占有本權,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且其於系爭土地上各自擁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磚造廢墟、磚造房屋、棚架、鐵架屋、車棚及混凝土樓房,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無
足以對抗原告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廢墟、磚造房屋、棚架、鐵架屋、車棚及混凝土樓房,並於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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