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榮璋 邀同被告 孫聿華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蕭榮璋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78,931元及利息、違約金,孫聿華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孫聿華為逃避清償責任,明知其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之情事,竟於95年12月19日與乙○○通謀,就高雄市○○區○○段ㄧ小段第102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第213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孫聿華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無效,並代位被告孫聿華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聿華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無效;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孫聿華所有。
二、被告抗辯:孫聿華自88年1月離婚後至95年2月止,為支付其女之生活上開銷,每月向乙○○借款約1萬元,另為增加收入,於94年8月25日,與訴外人水之尊企業行簽訂特約加盟店投資合約,約定以70萬元購買營業設備,以經營加水站,為支付上開款項,被告間協議由乙○○再給付孫聿華110萬元,並抵銷前孫聿華所借債務,以上開共約200多萬元為價格,向孫聿華購買系爭房地,乙○○並自94年7月3日起迄96年4月12日止,共給付孫聿華110萬元。買賣並無不實,亦無詐害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蕭榮璋於94年11月10日邀孫聿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目前尚積欠本金778,9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並有有貸款契約書、借據、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各1份在卷可憑(詳卷第5頁、第6頁、第180頁)。
⒉被告孫聿華於96年1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異動索引、申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詳卷第7頁、第8頁、第107頁至139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被告就其等所辯孫聿華以自88年1月離婚後所借債務抵銷
,另由乙○○給付110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地予乙○○之事實,已提出同意書、孫聿華存摺節本各1份、乙○○存摺節本2份為證(詳卷第24頁至第31頁),且經核:
⑴被告辯稱乙○○於94年9月3日給付孫聿華20萬元之事實,除有孫聿華存摺之匯入紀錄外(詳卷第26頁),且該款項確如被告所稱,係由 孫德娟 匯入,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下稱高雄郵局函)及所附匯款單附卷可按(詳卷第146頁),又孫德娟係被告之姊,有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175頁),則所辯乙○○向孫德娟借款給付尚合常情,應可採信;⑵被告辯稱乙○○分別於95年7月3日、8月2日、9月15日各給付25萬元、15萬元、25萬元予孫聿華之事實,除有乙○○存摺之存、提紀錄可證外(詳卷第26頁),且95年7月3日乙○○提領之25萬元,係本人存入後所提領,非孫聿華存入後提領,其餘款項確如被告所稱,係由乙○○以定期存款質借,亦有高雄郵局函及所附郵政定期存單質押借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詳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經核提領情形尚無異常,且該時蕭榮璋繳付尚屬正常,依常情孫聿華無可能預知本件訴訟故作資金記錄,則該部分所辯亦堪採信;⑶被告就其等所辯孫聿華以上開款項加盟投資水之尊企業行經營加水站之事實,已提出特約加盟店投資合約書1份、收據3份為證(詳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87頁),並經證人 王淑娟 即水之尊企業行負責人前妻證稱略以:雖與負責人 蔡宇盛 已離婚,但因一起經營水之尊企業行才在一起,孫聿華有投資2個加水站,因係與蔡宇盛直接洽談,投資細節不清楚,但蔡宇盛不在時,曾代收部分孫聿華款項等語(詳卷第166頁至第168頁),且依該合約書及收據所記載之付款時間分別為95年7月3日、8月2日、9月5日、9月13日、9月15日,與乙○○給付孫聿華上開85萬元(20萬+25萬+15萬+25萬=85萬),時間亦大致相符,⑷依被告所辯,乙○○應給付之110萬元大部分(20萬+25萬+15萬+25萬+10萬=95萬)於95年7月至12月給付,故於95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符常情,⑸被告就所辯其餘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雖因95年12月19日乙○○提領10萬元時,同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另有同金額之存款,難認該部分提款必用於支付孫聿華而非存入另帳戶,又辯稱95年12月20日、12月27日、96年2月15日、4月12日各領款給付5萬元、5萬元、2萬元、3萬元部分,因金額較低,且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所提領款項必由乙○○給付孫聿華,且之前每月借款1萬元部分,已因事隔較久難以舉證證明,然上開訂約後主要付款85萬元部分,已有如上所述之資金來源、流向之證明,則應認對系爭房地資金交付情形已有相當之證明。
⒉原告雖主張乙○○於高雄地區已有房地,無須再購買系爭
房地,然所稱已有之房地為原有之家產,非由乙○○直接向外人購買,此由90年8月23日移轉登記後,乙○○係與母親共有可知(詳卷第72頁、第74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且被告辯稱該房地由被告母親予以出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卷第153頁、第154頁),則乙○○仍有購置房地長久自住之必要,且因被告間為姊妹關係,故系爭房地雖已出售予乙○○,仍由孫聿華先行借住,亦無違常情,難認有何不合。原告另主張孫聿華與其母間前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亦有疑問,然此與本案尚無關連。原告復請求調查被告乙○○之休假情形,然並未具體說明向何單位函查,本院自無法依所請調查。
⒊被告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緣由及主要資金交付情形
既已作相當之證明,而原告所質疑者尚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以證明買賣不實,則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時間分別為95年12月
19日、96年1月2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96年
9月19日,未逾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訴請撤銷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為:①須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②須證明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害及其債權;③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此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本件孫聿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間為94年11月10日,而系
爭房地買賣,訂定買賣私契即同意書之時間為95年3月1日,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詳卷第24頁),主要付款時間為95年7月至9月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訂約、給付價金、辦理移轉前,孫聿華已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甚明,被告辯稱於蕭榮璋未依約繳交本息時始負債務尚無可採,則原告對孫聿華之債權於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前業已存在,應可認定。
⒋孫聿華將系爭房地出售後,95年度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
雖有汽車2輛,但因車齡較久,財產總額為零,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卷第1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尚無不合。
⒌本件孫聿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前,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移
轉所有權在後,自知悉買賣、移轉有害原告之債權,然孫聿華對原告所負者為連帶保證債務,非借款人本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類此情形,即使被告間有姊妹之親密關係,仍難認乙○○必知情,而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以證明受益人乙○○知悉孫聿華有該連帶保證之債務,則主張乙○○於買賣、移轉所有權時明知該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自無可採,從而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無效尚無理由,則另訴請乙○○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失所依據,亦無理由,備位部分原告訴請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