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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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復於93年間,其夫丙○○亦與之共同居住於該屋」之記載,更正為「復於94年間,其夫丙○○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居住於該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訴人 張文權 」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丙○○2人分別於92年3月間、94年間開始居住於告訴人乙○○所有之房屋,其等竊佔行為完成時,分別係在92年、94年間,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既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㈡、被告2人共同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本件被告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階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明知無正當權源,竟分別於92年、94年間開始將告訴人乙○○所有之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其等經告訴人乙○○催促還屋,仍拒不自行搬遷,竊佔時間非短,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2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竊佔手段尚屬平和,並參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