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趙于萱 相對人 王孝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萬44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80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80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80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確認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萬4,000元,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1年,以上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4萬440元(計算式:1,694,000×6%×13/3=440,440),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