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素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鍾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在工地持棍毆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其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未扣案)為其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