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寄出日期、時間更正為「110年5月10日20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劉玉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為獲取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一個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即輕率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並參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為3萬4,032元,且因告訴人 楊盛耀 稱不願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件犯行獲利、告訴人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