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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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莉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5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敏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109年9月27日21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109年9月15日起至27日前某時,在位於花蓮縣卓溪鄉之某郵局」、第7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敏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0至72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 廖寶珊 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爰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被告可能沒有資產賠償故無調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 畢業、收入來源為領補助、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2頁)及行為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