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讚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住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8時25分許,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證物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0082602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被告)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