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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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滄(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67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毛重參點柒肆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貳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粉塊狀檢品6包、粉末檢品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共計
3.74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02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17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6、17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