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緯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緯宸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上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與市民大道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照交通號誌指示左轉,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顯示左轉號誌情況下,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星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右前臂、手腕、手部挫傷及右大拇指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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