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梁昭銘書記官唐千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智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智勇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意圖營利而基於同一包括之賭博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提供不特定人傳送簽單下注簽賭或提供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供賭客 胡定燊吉永英張家豪 及其他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後,由黃智勇擔任組頭,於收取賭客簽單、計算下注金額後輸入「三鑫」簽賭程式,以「539」開獎之號碼為兌獎依據,賭客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選取數字,若賭客下注簽中2星,可得賭金5,200元,簽中3星則可得賭金56,000元,若賭客均未簽中者,簽注賭金則歸於黃智勇所有,簽注賭金及兌款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智勇聯絡後約定地點,或前往其上開住處地點交付,黃智勇以此法與不特定賭客簽賭。又黃智勇於上述期間另擔任「玖九」簽賭網站網頁版面之管理者,供暱稱「豪」、「余」、「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會員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前述會員(賭客)以個人帳號密碼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該簽賭網站,以不特定下注金額下注簽賭運動賽事,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賭博集團所有,以此方式進行對賭。嗣於110年6月30日10時2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000140號搜索票至黃智勇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賭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1臺,並查知行動電話內多筆簽單下注資料及由桌上型電腦電磁紀錄查知下注賭資總計達32萬9,461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當事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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