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77號
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107年度訴字第1972號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107年度訴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東昇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淮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426號、第1753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第282號、第283號、第29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69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第282號、第283號、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東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淮雅犯如附表二編號2、7、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7、8、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東昇為成年人,知悉黃○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張淮雅、黃○嘉於107年4月初,謀議由其等分別在臉書網站上之兼職打工分享社團、個人帳號刊登投資超跑車輛租賃可短期回本之虛偽訊息,待不特定人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暱稱「趴趴熊」、「 林凱昇 」之莊東昇取得聯繫,或由張淮雅、黃○嘉主動邀請加入LINE「投資解說群」群組,再於LINE群組刊登「我們是進口汽車租車公司,實體店面位於本部及南部,皆有固定客戶,生意穩定,此項目投資方式如下:投兩萬,利息一萬,兩週領一次。老闆加碼,現在加入,投兩萬,第一次獲利多一萬,此項目投資席位只剩2席,額滿將不再開放投資喔!有興趣投資者請加快動作!有興趣有問題都可以私訊負責人@熊喔!」之訊息,持續互動,待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即受莊東昇邀請加入LINE之「熊」群組,由莊東昇負責遊說加碼投資,再匯款至人頭帳戶,而莊東昇為實現上開犯罪分工,遂向不知情之蘇 宇晴 (暱稱「 晴晴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委請 蘇宇晴 在臉書網站刊登相同之虛偽投資訊息招攬投資人。嗣莊東昇即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分別與張淮雅、黃○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莊東昇指示不知情之蘇宇晴提領後全數交給莊東昇,或由莊東昇本人提領一空(107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前由蘇宇晴提領,其後由莊東昇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陸續報警處理,且張淮雅於員警發覺其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東昇明知其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11時7分許前之某時,使用「 林庭珊 」之名義,在臉書網站上「中部(臺中)3C、手機、電腦、相機、全新或二手各類買賣交易平臺」之社團,刊登販售iPhone6S+手機1支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陳○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11時7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暱稱「趴趴熊」之莊東昇聯繫購買事宜,並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依莊東昇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不知情之 莊竣維 (係莊東昇之堂弟,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大里仁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東昇再指示莊竣維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將該8000元匯入到不知情之林○娟(00年0月生,係當時莊東昇之女友)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東昇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8000元款項得手。
三、莊東昇明知其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網站某拍賣社團,刊登販售iPhone6S+手機1支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 黃毅弘 於107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透過臉書messenge
r通訊軟體與暱稱「趴趴熊」之莊東昇聯繫,並依莊東昇之指示,於107年2月21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 林鈺婷 (係莊東昇之前女友,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東昇再要求林鈺婷為其提領該6000元款項得手。
四、案經 廖姿瑜王韻筑張嘉 軒、 李昀 、彭 于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洪華卿、梁家瑜、傅裕堡、陳靖恩、 林沛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玟 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毅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廖姿瑜、王韻筑、張嘉軒、李昀、 彭于瑄 、洪華卿、傅裕堡、陳靖恩、林沛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9頁正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莊東昇、張淮雅、黃○嘉於107年4月初,謀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於不特定人行騙,且蘇宇晴因誤信被告莊東昇係經營正當投資公司,亦以相同方式為莊東昇招攬投資,嗣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在臉書網站上瀏覽虛偽投資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莊東昇、張淮雅、黃○嘉、蘇宇晴聯繫投資事宜,部分被害人並加入LINE群組,由暱稱「熊」之人遊說參與投資,再匯款至系爭帳戶;蘇宇晴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原係蘇宇晴本人持有,依被告莊東昇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全數交給莊東昇,嗣蘇宇晴於107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莊東昇,此後由莊東昇親自提領被害人款項等情,為被告莊東昇、張淮雅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莊東昇部分,見偵15225號卷一第17至21頁、第209至210頁、第
221頁反面至第223頁、卷二第192至193頁,少連偵282號卷一第43至51頁、卷二第165至167頁,少連偵270號卷第14至16頁,偵20690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第57頁、第150至151頁、卷二第266至272頁;張淮雅部分,見偵15225號卷二第64至66頁、偵16426號卷第4至13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57頁、第150至151頁、卷二第266至271頁),並有證人黃○嘉、蘇宇晴及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可資佐證(黃○嘉部分,見偵15225號卷二第176至184頁、第187至188頁,少連偵270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蘇宇晴部分見偵15225號卷二第67至69頁、偵20690號卷第17至19頁、少連偵295號卷第85至93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107年5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莊東昇涉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查扣物品照片4張、莊東昇持用iPhone7Plus手機與黃○嘉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LN-7821)、 逍遙 遊機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莊東昇指認黃○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東昇指認張淮雅、蘇宇晴)、警政署公佈遭詐騙提款地點、被害人帳戶明細表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莊東昇涉嫌詐欺案清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蘇宇晴指認莊東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嘉軒指認張淮雅)、暱稱張淮雅臉書首頁截圖、LINE暱稱:投資-熊大頭貼截圖、LINE暱稱:投資-晴晴(原暱稱:晴晴)提供資料截圖、蘇宇晴之臉書列印資料、林凱昇之聯絡電話、莊東昇友人提供資料截圖、張淮雅臉書大頭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黃○嘉指認張淮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黃○嘉指認莊東昇)、梁家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張、梁家瑜之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2張、「 韓茉 」與張淮雅之對話記錄照片2張、「 蕾蕾 」與張淮雅之對話記錄照片2張、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蘇宇晴與莊東昇間之LINE對話記錄、系爭帳戶提款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他4039號卷第4至6頁,偵15225號卷一第109至111、113至11
5、117至177、198至203、211至213頁、卷二第70至71、79至81、94至98、139至145頁,偵16426號卷第22至25頁,少連偵295號卷一第19至23頁,少連偵270號卷第58至138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5頁),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莊東昇雖於107年5月26日警詢中供稱:張淮雅、黃○嘉先在臉書招攬被害人並說明獲利方式,若被害人已經匯款,並會再邀請到「熊」LINE群組,再由伊與黃○嘉管理該群組並與被害人對話云云(見偵15225號卷一第21頁正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和被害人張嘉軒、傅裕堡、陳靖恩等人接觸的「熊」不是 伊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惟查:
1、被告莊東昇為成年人,如與未滿18歲之黃○嘉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屬不利於被告莊東昇之事項。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莊東昇縱使自白與黃○嘉共同犯罪,仍須有足資證明其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莊東昇之認定。
2、查證人黃○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4月與莊東昇、張淮雅合作以超跑車輛租賃之方法詐騙,總共有3名被害人因伊的關係匯款投資,分別為「Huei」、「宇虹彼彼」及
YUN(即李昀),彭于瑄是否係透過伊之臉書詐騙不確定等語(見偵15225號卷二第179、1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用個人的臉書在各個社團貼文來招攬投資人,伊記得被害人有3人,李昀是伊招攬的被害人,彭于瑄應該也是伊招攬進來的,LINE暱稱「熊」是莊東昇使用的,伊完全沒有使用過「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9頁)。是依證人黃○嘉之證詞,僅可認被害人李昀、彭于瑄係證人黃○嘉刊登虛偽投資訊息招攬而來,且證人黃○嘉未曾使用LINE暱稱「熊」與任何被害人接觸。
3、又證人彭于瑄、王韻筑、 許竑德 、傅裕堡、陳靖恩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熊」即為莊東昇,或證稱不知「熊」之真實身份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第205頁正反面、第
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第212頁正反面),是其等之證言均不能證明黃○嘉有以LINE暱稱「熊」接觸被害人。
4、再參以被告張淮雅於107年6月6日警詢中供稱:107年4月初黃○嘉騎車載伊去跟莊東昇見面,他們在聊「假投資」之內容,莊東昇問伊是否缺錢,一直慫恿伊,伊才同意參與,是莊東昇提議「假投資」並找黃○嘉一起詐騙,然後再邀伊加入參與等語(見偵16426號卷第6至7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黃○嘉負責之部分與伊相同,莊東昇負責領錢與加投,例如被害人先投資5萬,莊東昇會跟已投資之被害人利用LINE「熊」群組遊說被害人再加投資,騙被害人投資更多錢,由莊東昇負責處理等語(見偵16426號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嘉於107年6月14日警詢中證稱:今年4月,莊東昇約伊在第一廣場9樓之網咖見面,伊就載張淮雅一起前往,莊東昇就問伊和張淮雅想不想賺錢,然後就講解假投資(超跑車輛租賃)的方法等語(見偵15225號卷二第178頁),及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匯款後,伊會拉被害人加入LINE「熊」群組,被害人會講他投資了多少錢,莊東昇會向被害人報告他投資金額再
2個禮拜會獲利多少,一直要被害人加碼投資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5225號卷二第188頁),足認本件詐欺案確係由被告莊東昇主導,被告莊東昇並使用LINE暱稱「熊」,遊說被害人加碼投資無訛。是被告莊東昇辯稱黃○嘉亦有使用LINE暱稱「熊」接觸被害人云云,洵非可採。
(三)本件負責領款工作者係被告莊東昇乙節,為被告莊東昇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反面),又使用LINE暱稱「熊」與各被害人接觸者,本院亦已認定係被告莊東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淮雅、黃○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犯行,均與被告莊東昇負共同正犯之責,然為被告張淮雅所爭執,辯稱:伊只有參與被害人張嘉軒、梁家瑜、 曾蕾 、林沛盈部分,其餘被害人部分伊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卷二第266至
272頁),證人黃○嘉亦已證稱其就本案僅有招攬被害人李昀、彭于瑄參與投資如前。本院認定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實際參與者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廖姿瑜於警詢時證稱:伊在LINE接獲暱稱為「熊」之不明男子邀約是否要加入投資租車行,伊不疑有他就轉帳等語明確;而證人王韻筑於警詢時證稱:伊女兒廖姿瑜在LINE認識一名綽號晴晴之人說有投資案,隨後便把廖姿瑜拉入LINE群組,群組內有一名綽號「熊」之人問伊女兒是否要投資,女兒隨後就問伊是否要一起投資,伊便答應伊女兒投資1萬元並匯款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女兒是與「熊」以及「晴晴」聯絡,沒有和張淮雅或其他人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03至205頁),堪認此部分犯行係由不知情之蘇宇晴、被告莊東昇向被害人廖姿瑜、王韻筑遊說投資匯款,至於被告張淮雅、黃○嘉則未參與。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張嘉軒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張淮雅發文有關投資跑車租車公司,隨即聯繫張淮雅,並匯款5萬元,其後又被「熊」邀入投資人群組內,並主動詢問「熊」想多瞭解投資的詳細內容,之後又匯款等語,核與被告張淮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與張嘉軒接觸,並把「熊」的資料LINE給張嘉軒,讓他們去接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堪認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張淮雅、被告莊東昇與向害人張嘉軒遊說投資匯款,至於黃○嘉則未參與。
3、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李昀於警詢中證稱:伊收到黃○嘉的LINE訊息說是否要投資汽車租賃,伊後來加入汽車投資群組,有一負責人林凱昇、LINE暱稱為「熊」之人直接與伊聯繫等語明確,而證人黃○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李昀係由其所招攬等語明確,堪認此部分犯行係由黃○嘉、被告莊東昇向被害人李昀遊說投資匯款,至於被告張淮雅則未參與。
4、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彭于瑄於警詢中證稱:伊男友在臉書求職社團上看到租車公司投資訊息,加入LINE好友(好友名稱「熊」)後,告訴伊這個訊息,伊於107年4月14日決定要投資,並用男友之LINE與「熊」聊天,同日匯款2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伊男友是在臉書上看到之訊息是誰刊登的,伊只記得是在LINE開始看到這些東西,本件遭詐騙之過程中,除了「熊」之外,伊沒有和其他人聯繫過,伊沒有私訊過張淮雅等語明確;證人黃○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彭于瑄應該是伊招攬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被告莊東昇於偵查中亦供稱:彭于瑄是黃○嘉介紹進來的等語(見偵15225號卷二第192頁反面),堪認此部分犯行係由黃○嘉、被告莊東昇向被害人彭于瑄或其男友遊說投資匯款,至於被告張淮雅則未參與。
5、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許竑德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網路文章接獲自稱莊東昇表示他們有在做汽車租賃的投資,故依照文章上之聯絡訊息用LINE聯絡,伊不疑有他匯款
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詐騙的的過程中,除了「熊」以外,沒有其他人與伊聯絡,伊是加入「熊」的LINE後,才看到晴晴,應該是「熊」把伊加入群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核與被告莊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許竑德是伊騙的,許竑德看到網路上的文章,私下與伊聯絡,伊騙他匯錢,錢是伊去領的,沒有分給別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堪認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莊東昇向被害人許竑德遊說投資匯款,至於被告張淮雅、黃○嘉則未參與。
6、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洪華卿於警詢中證稱:伊於
107年4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看到「晴晴」有關實體租車公司投資消息之貼文,就私訊給「晴晴」,「晴晴」叫伊加入「熊」的LINE,伊依莊東昇之指示匯款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莊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用「熊」的身份與洪華卿接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堪認此部分犯行係由不知情之蘇宇晴、被告莊東昇向被害人洪華卿遊說投資匯款,至於被告張淮雅、黃○嘉則未參與。
7、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梁家瑜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上搜尋兼職打工後,跑出張淮雅之投資文章,伊直接私訊張淮雅,她教伊如何投資並獲利,伊信以為真,就匯款共6萬4000元等語,核與被告張淮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接觸梁家瑜,梁家瑜看到伊的文章後,與伊聯絡,伊有先叫梁家瑜匯錢,錢進來後莊東昇再去領,梁家瑜並沒有與「熊」接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堪認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張淮雅向被害人梁家瑜遊說投資匯款,被告莊東昇負責後續提款工作,至於黃○嘉則未參與。
8、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曾蕾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上的投資群組看到一則張淮雅發布之投資訊息,伊就與張淮雅聯絡,在LINE上繼續聊細節並匯款等語,核與被告張淮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與曾蕾接觸,曾蕾看了伊發的文章後先用臉書與伊聯絡,再用LINE聯絡,伊叫他匯錢,沒有再介紹曾蕾與「熊」接觸,錢是莊東昇去領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堪認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張淮雅向被害人梁家瑜遊說投資匯款,被告莊東昇負責後續提款工作,至於黃○嘉則未參與。
9、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證人傅裕堡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後,對方「晴晴」加入伊的LINE,之後伊直接加負責人「熊」的LINE表示想瞭解這個投資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看到「晴晴」刊登投資的訊息才和「晴晴」聯絡,本件被詐騙的過程,一開始是和「晴晴」聯繫,後來是和「熊」聯繫,伊沒有注意到有被告張淮雅之人頭照片或暱稱等訊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堪認此部分犯行係由不知情之蘇宇晴、被告莊東昇向被害人傅裕堡遊說投資匯款,至於被告張淮雅、黃○嘉則未參與。
10、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陳靖恩於警詢中證稱:伊107年4月15日看臉書時,在「投資解說群」社團內看到一名綽號「晴晴J」之女子稱「投資2萬,利息1萬,兩週領1次」等術語,便與「晴晴J」透過LINE聯繫,「晴晴J」把伊介紹給綽號「熊」之男子,伊便依該男子之指示陸續匯款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看到「晴晴」在臉書投資社團之文章而參加投資,先和「晴晴」聯繫,後來是和「熊」聯繫,伊在LINE群組裡面有看到被告張淮雅,但與被告張淮雅並無任何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堪認此部分犯行係由不知情之蘇宇晴、被告莊東昇向被害人陳靖恩遊說投資匯款,至於被告張淮雅、黃○嘉則未參與。
11、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林沛盈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臉書認識張淮雅,向伊推銷投資租車公司,提供帳戶給伊後,要求伊匯入5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張淮雅供稱:是伊與林沛盈接觸,林沛盈看了伊的文章後,在臉書上與伊聯絡,伊叫林沛盈投資,她有無與「熊」接觸伊不知道,錢是莊東昇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及被告莊東昇供稱:伊沒有和林沛盈接觸,但有去領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堪認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張淮雅向被害人遊說投資匯款,被告莊東昇負責後續提款工作,至於黃○嘉則未參與。
12、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張淮雅僅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2、7、
8、11所示犯行,黃○嘉僅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等對於未實際參與之犯行,知悉其他被害人之存在,並推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犯罪,而可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本件應認被告張淮雅、黃○嘉僅就其等實際參與之犯行,與其餘實際參與該次犯行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42號卷第7至8、80至82頁,偵15556號卷第49至5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270頁),核與證人莊竣維、林○娟、告訴人陳○諭、林鈺婷、告訴人黃毅弘、 林武隆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242號卷第9至16、50至51、85至86頁,偵15556號卷第8至10、15至16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莊東昇臉書「趴趴熊」及拍賣iPhone6Plus手機網頁、陳○諭與「趴趴熊」間LINE對話紀錄、莊竣維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大里仁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大里仁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陳○諭遭詐欺案相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黃毅弘與「趴趴熊」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林鈺婷與莊東昇間對話紀錄、林鈺婷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少連偵24
2號卷第17至29、31至38、40至45、47、49、5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87至88頁,偵15556號卷第17、19至28頁),足認被告莊東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東昇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莊東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事實二、三所為,被告張淮雅就附表一編號2、7、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東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被告張淮雅就附表一編號2、7、8、11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被告2人所為合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7、8、11所示之犯行,被告莊東昇與黃○嘉間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蘇宇晴為其等提領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莊東昇利用不知情之蘇宇晴為其刊登虛偽投資訊息招攬投資人,及被告莊東昇利用不知情之莊竣維、林鈺婷為其提領被害人陳○諭、黃毅弘匯入之款項,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1所載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蘇宇晴或推由被告莊東昇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
依證人王韻筑之證述,被告莊東昇原係向被害人廖姿瑜行騙,過程中因被害人廖姿瑜向其母王韻筑轉告虛偽投資訊息,被害人王韻筑誤信為真,同意一起參與投資,故亦遭詐騙1萬元,是被告莊東昇對被害人廖姿瑜、王韻筑詐騙之過程重疊合致,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難以切割,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莊東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對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從金額較高之廖姿瑜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東昇對於被害人廖姿瑜、王韻筑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六)被告莊東昇所犯上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淮雅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69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第282號、第295號移送併辦被告莊東昇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張淮雅對附表一編號2、7、8、11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莊東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至107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莊東昇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在假釋期間犯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刑法第78條規定,在假釋期滿3年內仍得撤銷假釋,如此一來,前案未執行之刑即不能依刑法第79條規定視為執行完畢,故本院就被告莊東昇在107年3月28日後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即不論為累犯,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祇要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兒童或少年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莊東昇為成年人,黃○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莊東昇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黃○嘉今年年初有跟伊說,他今年會滿18歲,所以伊與黃○嘉為本案時,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莊東昇與黃○嘉共同所為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害人陳○諭,於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查,然被告莊東昇係透過網際網路對陳○諭施用詐術,並未與陳○諭謀面,應無從查悉陳○諭之年齡,而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犯罪之對象係少年,是此部分犯行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查被告張淮雅於107年6月6日警詢中供稱:伊於4月11日或12日在臉書「張淮雅」PO文假投資(超跑車輛租賃)資訊,總共有5名被害人匯款投資,梁家瑜(臉書名稱未報案)4月19日共匯款5萬4000元,臉書名稱韓茉(未報案,按:即林沛盈)4月19日共匯款5萬元,LINE名稱蕾蕾(未報案,按:即曾蕾)4月15日共匯款2萬元,後來莊東昇又讓他匯款
1萬元,張嘉軒4月12日共匯款5萬元,後來莊東昇又讓他匯款2萬元,臉書名稱 蘇萱萱 (未報案)4月19日共匯款5萬元等語(見偵16426號卷第6至7頁)。而被害人梁家瑜、林沛盈、曾蕾、張嘉軒係分別於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4日、107年4月22日報警表示遭被告張淮雅詐騙,有各警詢筆錄可憑(見少連偵282號卷一第171頁、第202頁、卷二第48頁,偵15225號卷一第52頁),堪認被告張淮雅就其對被害人梁家瑜、曾蕾、林沛盈所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8、11部分),係在員警發覺之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年紀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透過網際網路對他人詐欺,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就各次犯行而言,詐得款項金額非鉅,又被告2人共同實施之犯行中,被告莊東昇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莊東昇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粗工,家中有父母及二名弟弟,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淮雅為國中畢業,曾擔任粗工,家中有祖母、公婆、小姑、丈夫及1名2個多月大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三)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莊東昇與被害人廖姿瑜、王韻筑、李昀、陳靖恩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被告張淮雅與被害人張嘉軒調解成立,目前已依約給付首期賠償金5000元,另在訴訟外與被害人梁家瑜、曾蕾和解,該2人同意不要求被告張淮雅賠償,有本院107年度中司附民調字第95、96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118號、第5541號、第554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被告張淮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219至220頁、卷二第183、289、291頁),復據被害人陳靖恩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張淮雅雖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張淮雅尚未賠償被害人林沛盈損失或取得其原諒,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莊東昇供稱有用於聯絡本案詐欺相關事宜,惟係黃○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SIM卡、手機,被告莊東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確有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莊東昇供稱,有以其所有之未扣案iPhone6手機1支與被告張淮雅、黃○嘉等人聯絡本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反面),爰於被告莊東昇所為附表一編號2、3、4、7、8、11詐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張淮雅供稱有以其所有之未扣案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刊登虛偽投資訊息,並與被告莊東昇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爰於被告張淮雅所為附表一編號2、7、8、11詐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莊東昇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用以聯繫被害人之手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確為被告莊東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
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莊東昇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款項,均係由不知情之蘇宇晴提領後轉交與己,或自己親自提領,是被害人款項扣除其他共犯分得之金額,即係被告莊東昇取得之犯罪所得。就此,被告張淮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就被害人張嘉軒分得2萬5000元、就被害人梁家瑜分得3萬2000元、就被害人曾蕾分得1萬5000元、就林沛盈則未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反面),證人黃○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被害人李昀分得2萬5000元,就被害人彭于瑄分得約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反面、第248頁正反面),證人蘇宇晴於警詢中證稱:伊幫被告莊東昇提錢,原本莊東昇說要給報酬都沒給等語(見偵20690號卷第18頁反面)。此外,附表一編號1、5、6、9、10所示之詐欺犯行,本院業已認定係被告莊東昇單獨為之,是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係被告莊東昇之犯罪所得。本院綜據上情,爰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而因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淮雅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張嘉軒之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被告莊東昇單獨為之,故其取得之8000元、6000元款項,即係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東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事實二、三所為,被告張淮雅就附表一編號2、7、8、11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該款所定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人頭帳戶);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莊東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淮雅就附表一編號2、7、8、11所示之犯行,固係向不知情之蘇宇晴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蘇宇晴或被告莊東昇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蘇宇晴、被告莊東昇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蘇宇晴、被告莊東昇之提領行為,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惟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次查,追加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敘明被告莊東昇係以何等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被告莊東昇先指示被害人陳○諭將款項匯入莊竣維之帳戶,再請莊竣維轉匯至林○娟之帳戶之行為,並未取得任何莊竣維帳戶資料,與「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又被告莊東昇其後雖親自持林○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然被告莊東昇就其何以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與林○娟交往,有向林○娟借提款卡等語(見少連偵242號卷第81頁),實難認被告莊東昇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帳戶。是以,被告莊東昇所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再查,追加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未敘明被告莊東昇係以何等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被告莊東昇僅係指示被害人黃毅弘將款項匯入林鈺婷之帳戶,再請林鈺婷為其提領款項,並未取得任何林鈺婷帳戶資料,與「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是以,被告莊東昇所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淮雅夥同被告莊東昇、黃○嘉,對附表一編號1、3至6、9、10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蘇宇晴提領,或由被告莊東昇提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淮雅並未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1、3至6、9、10所示之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淮雅對於此部分犯行,係知悉被害人之存在,並推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犯罪,而可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二、(三)之說明)。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張淮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加重詐欺、特殊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淮雅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淮雅無罪之諭知。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3、295號移送併辦被告張淮雅對附表一編號1、3至6、9、10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如前,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故不另退回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報案資│││││幣)│幣)│料)│├──┼────┼───────────┼──────────┼──────────┼──────────────┤│1│廖姿瑜(│107年4月7日晚間10時33│①107年4月7日晚間11│①107年4月8日上午8時│①證人廖姿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分許,廖姿瑜在臺南市永│時23分,2萬元│6分,2萬元│見偵15225號卷一第26至28頁│││王韻筑○○○區○○路○○○巷○○○弄21│②107年4月8日凌晨2時│②107年4月9日上午8時│)│││告訴)│號2樓之住處上網,在臉│42分,1萬元│7分,1萬元│②證人王韻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書網站上看見不知情之蘇│③107年4月11日凌晨4│③107年4月11日下午6│時之證述(見偵15225號卷一││││宇晴刊登之虛偽投資訊息│時28分,2萬元│時31分,6萬元(其│第41至42頁、本院卷二第203││││後,與蘇宇晴聯繫,並加│④107年4月12日下午2│中2萬元係洪華卿匯│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入LINE群組內,由莊東昇│時18分,2萬元│入,另2萬元係非本│③廖姿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以暱稱「熊」遊說參與投│⑤107年4月19日凌晨1│案被害人匯入)│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資,過程中廖姿瑜並詢問│時44分,1萬元│④107年4月12日下午2│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其母王韻筑是否要一起投│(第2筆匯款為王韻筑│時31分,2萬元│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資,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所為,其餘為廖姿瑜│⑤107年4月19日下午2│、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匯款至系爭帳戶。│所為)│時26分,1萬5000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合計匯入8萬元)│(其中5000元係李│東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昀匯入)│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225號卷一第│││││││23、25至38頁)│││││││④王韻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5225號│││││││卷一第39至40、43至49頁)│├──┼────┼───────────┼──────────┼──────────┼──────────────┤│2│張嘉軒│107年4月12日下午5時37│①107年4月12日下午6│①107年4月13日上午10│①證人張嘉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告訴)│分許,張嘉軒在臺中市西│時24分,5萬元│時24分,2萬元│偵15225號卷一第52至54頁)││○○○區○○路○○號5樓之2之│②107年4月13日下午2│②107年4月13日上午10│②張嘉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住處上網,在臉書網站上│時30分,2萬元│時25分,2萬元│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看見張淮雅刊登之虛偽投│(合計匯入7萬元)│③107年4月13日上午10│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資訊息後,與張淮雅聯繫││時25分,2萬元(其│報單、張嘉軒與張淮雅之臉書││││,並加入LINE群組,由莊││中1萬元係李昀匯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嘉軒與││││東昇以暱稱「熊」遊說參││)│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投資,張嘉軒因而陷於││④107年4月14日上午10│張嘉軒之手機網路匯款紀錄翻││││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時41分,2萬元│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照片(見│││││││偵15225號卷一第50至51、55│││││││至71頁、卷二第22至57頁)│├──┼────┼───────────┼──────────┼──────────┼──────────────┤│3│李昀│107年4月12日晚間8時30│①107年4月13日凌晨1│①107年4月13日上午10│①證人李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告訴)│分許,李昀在臺中市豐原│時36分,2萬元│時25分,2萬元(其│15225號卷一第74至76頁)│○○○區○○路○○○巷○○號之住│②107年4月13日凌晨1│中1萬元係張嘉軒匯│②李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處內上網,在臉書網站上│時37分,3萬元│入)│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看見黃○嘉刊登之虛偽投│③107年4月19日凌晨1│②107年4月13日上午10│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資訊息後,與黃○嘉聯繫│時27分,1萬元│時26分,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並入LINE群組,由莊東│④107年4月19日凌晨1│③107年4月13日上午10│明細表、李昀與林凱昇之LINE││││昇以「林凱昇」之名義遊│時43分,5000元│時26分,2萬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說參與投資,李昀因而陷│(合計匯入6萬5000元│④107年4月19日凌晨1│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時33分,1萬元│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⑤107年4月19日下午2│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時26分,1萬5000元│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中1萬元係廖姿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匯入)│話記錄照片(見偵15225號卷│││││││一第72至73、77至86頁、卷二│││││││第2至11頁)│├──┼────┼───────────┼──────────┼──────────┼──────────────┤│4│彭于瑄│107年4月14日前某時,彭│107年4月14日凌晨2時7│①107年4月14日上午10│①證人彭于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告訴)│于瑄之男友看見黃○嘉在│分,2萬元│時42分,2萬元(其│時之證述(見偵15225號卷一││││臉書網站上刊登之虛偽投││中1萬元係梁家瑜匯│第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200││││資訊息後,與黃○嘉聯繫││入)│至203頁)││││,並加入LINE群組,由莊││②107年4月14日上午10│②彭于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東昇以暱稱「熊」遊說參││時43分,2萬元(其│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與投資,嗣彭于瑄之男友││中1萬元係梁家瑜匯│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將投資訊息告知彭于瑄,││入)│、彭于瑄與自稱進口車公司投││││彭于瑄於107年4月14日凌│││資資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晨0時52分前某時開始與│││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熊」聯繫,因而陷於錯│││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照片(見偵15225│││││││號卷一第87至88、92至107頁│││││││、卷二第12至21頁)│├──┼────┼───────────┼──────────┼──────────┼──────────────┤│5│許竑德│107年4月6日下午3時13分│107年4月8日晚間7時37│107年4月9日上午9時24│①證人許竑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未告訴│許,許竑德在臺南市東區│分,2萬元│分,2萬元│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82號卷│││)│育樂街148巷17弄17號之│││一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住處上網,在臉書網站上│││206至208頁反面)││││看見莊東昇刊登之虛偽投│││②許竑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息後,與莊東昇聯繫│││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並加入LINE群組,由莊│││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陳報單││││東昇以暱稱「熊」遊說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與投資,許竑德因而陷於│││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許竑德││││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282號卷一第83至84│││││││、87至93頁)│├──┼────┼───────────┼──────────┼──────────┼──────────────┤│6│洪華卿│107年4月9日晚間10時30│①107年4月10日凌晨2│①107年4月10日上午9│①證人洪華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分許,洪華卿在臺中市北│時13分,3萬元│時20分,2萬元│見少連偵282號卷一第96至98│○○○區○○街○○號9樓14C之住│②107年4月11日中午12│②107年4月10日上午9│頁)││││處上網,臉書網站上看見│時34分,2萬元│時21分,1萬元│②洪華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不知情之蘇宇晴張貼之虛│③107年4月18日晚間8│③107年4月11日下午6│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偽投資訊息後,與蘇宇晴│時37分,1萬元│時31分,6萬元(其│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合計匯入6萬元)│中2萬元係廖姿瑜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由莊東昇以暱稱「熊」遊││入,另2萬元係非本│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說投資,洪華卿因而陷於││案被害人匯入)│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手機││││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④107年4月18日晚間8│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時42分,1萬元│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282號卷一第94至95、│││││││99至102頁)│├──┼────┼───────────┼──────────┼──────────┼──────────────┤│7│梁家瑜│107年4月12日下午6時54│①107年4月13日下午4│①107年4月14日上午10│①證人梁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未告訴│分許,梁家瑜在彰化縣秀│時37分,2萬元│時42分,2萬元│見少連偵282號卷一第171至17│││○○○鄉○○路○段○○號之住│②107年4月13日下午6│②107年4月14日上午10│2頁)││││處上網,在臉書網站上看│時31分,1萬元│時42分,2萬元(其│②梁家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見張淮雅刊登之虛偽投資│③107年4月14日上午8│中1萬元係彭于瑄匯│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訊息後,與張淮雅聯繫,│時42分,2萬元│入)│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郵││││張淮雅即遊說參與投資,│④107年4月19日下午4│③107年4月14日上午10│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梁家瑜因而陷於錯誤,匯│時37分,1萬4000元│時43分,2萬元(其│、翻拍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款至系爭帳戶。│(合計匯入6萬4000元│中1萬元係彭于瑄匯│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刑│││││)│入)│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④107年4月14日上午10│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時44分,1萬元│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⑤107年4月19日下午5│局鹿港分局受理詐騙案件檢核││││││時20分,1萬4000元│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282號│││││││卷一第169至170、173至178頁│││││││)│├──┼────┼───────────┼──────────┼──────────┼──────────────┤│8│曾蕾│107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①107年4月15日晚間10│①107年4月15日晚間10│①證人曾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暱稱「│,曾蕾在臺北市文山區萬│時24分,2萬元│時39分,2萬元│少連偵282號卷一第202至204│││蕾蕾」,│隆街70號之住處上網,在│②107年4月22日下午4│②107年4月22日下午5│頁)│││未告訴)│臉書網站上看見張淮雅刊│時48分,1萬元│時2分,1萬元│②曾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登之虛偽投資訊息後,與│(合計匯入3萬元)││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淮雅聯繫,張淮雅即遊│││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說參與投資,曾蕾因而陷│││單、曾蕾之手機網路匯款翻拍││││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282號卷一│││││││第200至201、206至230頁)│├──┼────┼───────────┼──────────┼──────────┼──────────────┤│9│傅裕堡│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18│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①證人傅裕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告訴)│分前之某時,傅裕堡在桃│18分,1萬元│51分,1萬元│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82號卷││││園市○○區○○路○○○巷2│││一第223至225頁)││││9號7樓之住處上網,在臉│││②傅裕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書網站上看見不知情之蘇│││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宇晴刊登之虛偽投資訊息│││行信用卡影本、手機網路匯款││││後,與蘇宇晴聯繫,再加│││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入LINE群組,由莊東昇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暱稱「熊」遊說參與投資│││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傅裕堡因而陷於錯誤,│││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至系爭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282號卷一第222│││││││、226至230頁、卷二第1至8頁│││││││)│├──┼────┼───────────┼──────────┼──────────┼──────────────┤│10│陳靖恩│107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①107年4月16日晚間9│①107年4月17日凌晨1│①證人陳靖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告訴)│,陳靖恩在新北市中和區│時21分,4萬元│時25分,2萬元│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82號卷││││秀峰街103巷4弄3之3號之│②107年4月17日凌晨1│②107年4月17日凌晨1│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二第││││住處上網,在臉書網站上│時31分,3萬元│時25分,2萬元│210至213頁)││││看見不知情之蘇宇晴刊登│③107年4月17日凌晨1│③107年4月17日凌晨1│②陳靖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之虛偽投資訊息後,與蘇│時33分,3萬元│時32分,2萬元│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宇晴聯繫,並加入LINE群│(合計匯入10萬元)│④107年4月17日凌晨1│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組,由莊東昇以暱稱「熊││時33分,1萬元│、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遊說參與投資,陳靖恩││⑤107年4月17日凌晨1│料、臉書「投資解說群」手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時33分,2萬元│網頁資料、陳靖恩之手機網路││││爭帳戶。││⑥107年4日17日凌晨1│匯款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時33分,1萬元│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282│││││││號卷二第10至12、16至45頁)│├──┼────┼───────────┼──────────┼──────────┼──────────────┤│11│林沛盈│107年4月18日晚間10時37│①107年4月19日下午5│①107年4月19日下午6│①證人林沛盈於警詢中之證述(│││(暱稱「│分許,林沛盈在臺北市某│時36分,2萬元│時13分,3萬元│見少連偵282號卷二第48至49│││韓茉」,│處上網,在臉書網站上看│②107年4月19日下午5│②107年4月20日凌晨5│頁)│││告訴)│見張淮雅刊登之虛偽投資│時43分,1萬元│時32分,2萬元│②林沛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訊息後,與張淮雅聯繫,│③107年4月20日凌晨3││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張淮雅即遊說參與投資,│時31分,2萬元││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林沛盈因而陷於錯誤,匯│(合計匯入5萬元)││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款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林沛盈與張淮雅│││││││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282號卷二第46至47、50至│││││││71頁)│├──┴────┴───────────┴──────────┴──────────┴──────────────┤│備註:被害人所提匯款單據顯示之匯款時間,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不同者,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準。│└────────────────────────────────────────────────────────┘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新臺幣)││├──┼───────┼────┼──────────┼─────────────────────────────┤│1│如附表一編號1│莊東昇│莊東昇:8萬元│莊東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所示│││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2│莊東昇、│莊東昇:4萬5000元│莊東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所示│張淮雅│張淮雅:2萬5000元│年伍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張淮雅嗣已賠償張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軒5000元)│張淮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號3│莊東昇、│莊東昇:4萬元│莊東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示│黃○嘉│黃○嘉:2萬5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編號4│莊東昇、│莊東昇:1萬3000元│莊東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示│黃○嘉│黃○嘉:7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一編號5│莊東昇│莊東昇:2萬元│莊東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所示│││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一編號6│莊東昇│莊東昇:6萬元│莊東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所示│││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一編號7│莊東昇、│莊東昇:3萬2000元│莊東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所示│張淮雅│張淮雅:3萬2000元│年伍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淮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一編號8│莊東昇、│莊東昇:1萬5000元│莊東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所示│ 莊淮雅 │張淮雅:1萬5000元│年參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淮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表一編號9│莊東昇│莊東昇:1萬元│莊東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所示│││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表一編號10│莊東昇│莊東昇:10萬元│莊東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所示│││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附表一編號11│莊東昇│莊東昇:5萬元│莊東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所示│張淮雅│張淮雅:0│年肆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淮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犯罪事實二所│莊東昇│莊東昇:8000元│莊東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示│││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犯罪事實三所│莊東昇│莊東昇:6000元│莊東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示│││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扣案物│├──┼───────────────────────┤│1│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3│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