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壹拾伍日;附表編號2號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7日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犯罪行為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即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均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從而,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壹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但修正後刑法第42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已刪除原第2條「提高倍數」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由於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故如所科罰金經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日數者,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但因易服勞役之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倘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者,則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列之罪,其中所科罰金部分減為新台幣5萬元,不論依新、舊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其日數均不到6個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
五、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號部分得抗告。
附表編號2號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犯罪日期│89.01.27│89.01.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9年偵字第7327號│89年偵字第732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94年度上更(二)字第││││││288號│││實├─────────┼──────────┼──────────┼──────────┤│審│判決日期│91.01.03│94.12.07││├─┼─────────┼──────────┼──────────┼──────────┤│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95年台上字第25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01.03│95.05.05││├─┴─────────┼──────────┼──────────┼──────────┤│所犯法條│刑法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條4項、12條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2條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新台幣50000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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