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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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均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說明。
四、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竊盜罪│││一級毒品罪│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條第1項│第2項│項第3款│├───────┼───────────┼────────────┼───────────┤│犯罪日期│94年4月底某日至7月9日│94年4月24日至7月9日│94年7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4年偵字第2990號│94年偵字第2990號│94年偵字第249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實│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94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審││││199號││├───┼───────────┼────────────┼───────────┤││判決期│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0日│95年9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94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決├───┼───────────┼────────────┼───────────┤││確定│95年1月16日│95年1月16日│95年9月28日│├───┴───┼───────────┼────────────┼───────────┤│合於中華民國年│第2條第1項3款│第2條第1項3款│第2條第1項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300元折算1日│,以300元折算1日│科罰金300元折算1日││││││├───────┼───────────┼────────────┼───────────┤│附註│已執畢│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