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0年7月29日共計為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積欠本金910,432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查詢單等物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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