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抗字第5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確定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2條之規定而自明,而確定之裁定,法無准許聲請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係對本院93年度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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