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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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5.5%計算,若遲延履行時,所欠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僅付至94年7月12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積欠本金1,369,975元及各自94年7月13日、同年8月14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借戶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4,763元(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