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綸(原名許漢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7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犯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又重疊,此部分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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