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49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民國94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9,530元及其利息,合計21,869元未清償。
又中華商銀已於93年12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經翊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9元,及其中19,530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公司新聞紙、通知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揆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輾轉自訴外人中華商銀受讓債權,不應享有較中華商銀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因此原告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按週年15%計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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