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ㄧ、周建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7年3月1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長春路172號)前,見 李健毓 所有並暫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轉動上開鑰匙開啟置物箱之方式,徒手竊取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總價值為新臺幣2,300元之黑色外套1件及黑色背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髮膠噴霧器1瓶、鑰匙1串、會員卡2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李健毓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建伸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健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且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現在無業之生活狀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本案黑色外套1件、黑色背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鑰匙1串、髮膠噴霧器1瓶、會員卡2張),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