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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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被告陳志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罪)、7年10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0月17日(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志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附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卷第59頁背面)。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採尿進行簿、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三聯(檢體編號: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29號卷第2頁至第4頁)。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卷第4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