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令銘被告羅文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羅文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令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令銘因被告羅文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
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駁回上訴,被告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國庫存款收據影本、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二)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3721號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地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107年8月30日上午9時,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經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