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煙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煙斗1隻」為「煙斗1個」;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勘查採證同意書」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陳肇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煙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