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 陳秀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8號本票裁定事件聲請為 鍾孟志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秀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本票裁定事件,為鍾孟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亦於非訟事件中準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222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依鍾孟志於106年7月3日簽發之本票,命鍾孟志給付新臺幣(下同)2430萬元予 周宥甯 。惟鍾孟志於107年5月13日發生車禍,迄今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且尚未恢復意識,鍾孟志現為事實上無訴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為鍾孟志之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院107年度抗字368號本票裁定事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鍾孟志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
107年7月23日診字第2201807230148號診斷證明書為證,另鍾孟志於107年5月13日因車禍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診斷傷勢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意識模糊、頸椎第一第二節骨折、左股骨及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另有胸部、肺部挫傷合併第十一肋骨骨折等傷勢,經緊急插管、大量輸液、輸血及頸椎固定等治療及進行相關手術,於10
7年9月1日出院,鍾孟志出院時期意識狀況仍不清楚(昏迷指數約11-12分,滿分為15分),無法自行表達自己之意見等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07年9月12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又鍾孟志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地管轄法院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8號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鍾孟志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亦無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另本院審酌鍾孟志並無配偶,聲請人為鍾孟志之母,由聲請人擔任鍾孟志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爰以本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鍾孟志於系爭裁定抗告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鍾孟志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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