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續行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續字第1號聲請人 莊承恩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及聲請續行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及續行訴訟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林沐樺 以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為對造(下稱聲請人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繫屬鈞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後,又撤回上訴。因分割遺產訴訟之繼承人間應為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撤回上訴應取得共同訴訟人即聲請人等之同意。縱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間並非共同訴訟人之關係,惟本於分割遺產事件之特性及非訟法理,繼承人之一造撤回上訴時,仍應他造繼承人之同意,否則對繼承人全體不生效力。是本件相對人雖撤回上訴,然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或依非訟法理,鈞院均應通知聲請人等表示是否同意撤回上訴,鈞院未踐行通知表示意見之程序,即以函文通知訴訟程序終結,自有違誤。茲聲請人於接獲鈞院函文後,已表明不同意撤回上訴,本件訴訟當不生訴訟終結之效果,為此爰針對鈞院上開函文聲明異議,並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等為對造請求分割遺產,經第一審判決准分割遺產後,相對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後,又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有第一審判決、更正裁定、補費裁定、送達回證、上訴狀及撤回上訴狀等件可稽,足資認定。本件聲請人等並未於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為附帶上訴,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但書「撤回上訴須附帶上訴人同意」規定之餘地。又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係相對人一人為原告提起訴訟,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依法並無視為亦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當無民法第459條第2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規定之適用;分割遺產事件亦無聲請人所謂「繼承人一造撤回上訴時,須得他造繼承人之同意,否則對繼承人全體不生效力」之事件特性或非訟法理。是本件訴訟因相對人之撤回上訴而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本院於相對人撤回上訴後,以函文通知各訴訟當事人訴訟終結,該函文並不具裁定之性質,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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