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自民國100年1月底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春綢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日22時為警查獲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年逾五十之成年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謀求生計,竟媒介女子賣淫以營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社會風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保險套2個及潤滑乳1罐,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且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林怡伶 所有之物,並非本件被告所有或所得之物,自不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