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91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1年5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於99年12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778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惟其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或方便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