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新烽電能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勝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99年度交抗字第1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再者,當事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故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況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新烽電能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聲請人提起聲明異議,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858號裁定「異議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88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定之案件,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再者,本件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核其屬行政罰之,其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