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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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3-7行關於「於民國96年10月某日,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所申請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一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7日前某日,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所申請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一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再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亦因此施行詐術,被害人亦陷於錯誤,操作轉帳欲處分財產,僅因被害人操作不當,轉帳失敗,而未完成犯罪,被告之幫助行為,確予正犯有效之助益,應予非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未遂,被告之行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其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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