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力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