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林君婷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四七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並自九十年三月廿七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一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最後消費止,於原告之消費
商店消費記帳尚有消費款未付,嗣經催討為部分給付,茲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二一四、四六一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及帳單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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