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ОО號
原 告 丁○○○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聯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為HAC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經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屬實在。按在票據上